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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原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上德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黃 訴訟代理人 石宗波 被   告 高李茂俊 訴訟代理人 崔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原告誤載為 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交流道發 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引擎及車頭、車身受損,被告 委請其兒子高建霖之同學即證人林致煌送修,證人林致煌則 委由原告修理,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理事宜均與證人林致 煌聯繫,初次修理費估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估 價單亦係交予證人林致煌,待原告細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後,以電話向證人林致煌表示追加修理費為12萬元,嗣證人 林致煌帶同被告前來原告車廠查看系爭車輛修復情形,原告 乃當面向被告告知追加修理費為12萬元,並於取得證人林致 煌及被告同意後繼續後進行修護事宜。被告於107年1月24 日前來取車時,並未給付原告修車款項,僅告知原告會請公 司小姐匯款,然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乃對 之提起詐欺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被告始於偵查中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已受讓證人林致 煌對被告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修車費用7萬元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公司的車,當時伊係 運送麵包在高速公路上碰撞前車發生車禍,系爭車輛被強制 拖吊到修車廠,經估價修理費約9 萬元,被告乃透過兒子高 建霖詢問證人林致煌修理價格是否合理,嗣將系爭車輛拖回 公司停車場,並委由證人林致煌送修,當時證人林致煌係告 知修車費大約5萬元。伊於107年1月24 日前去原告修車廠取 車時,原告有交付伊修理單,伊向原告說車伊先開走,修車 費用之後再算,伊回家一看修車單才知修理費用為12萬元, 伊才會將證人林致煌先前告知伊修車費5 萬元匯給原告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固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 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 號、19年上字第3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債權債務之 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 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首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車輛是林致煌委 託原告修理的、系爭車輛修理的項目及費用,原告都是跟林 致煌講,估價單也拿給林致煌等語,核與證人林致煌於本院 證述:系爭車輛系被告透過高建霖委託證人將系爭車輛送修 ,系爭車輛修理之項目及費用係原告與證人接洽,追加的費 用也是與證人聯絡等情相符(詳本院108年度12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系爭車輛修理之承攬契約應係成立在原告與證 人林致煌間。 四、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按諸委任契 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契約之成立,係以當 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 成立。且契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 ,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 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 並未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 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 契約之成立。而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車輛係透過被告 兒子高建霖委由證人林致煌送修(詳本院卷第59 頁),且與 證人所述:被告委託我把車子拖到我認識的車廠修理,一開 始都是跟被告的兒子聯絡等情相符,應可認被告與證人林致 煌間就系爭車輛之修復事宜已然成立委任關係。 五、第按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是受任人以自己名義 實際負擔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本件證人林致煌 處理被告委任之事務而對原告負有給付修車費之債務,證人 林致煌對被告自取得必要債務代償請求權。又民法第546 條 第2 項之必要債務代償請求權,並非不得讓與給第三人(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8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按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 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 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已追加為12萬元,為證人林致煌所不爭 執,且證人林致煌已將其對被告之「必要債務代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並於本院108年12月10 日當庭通知被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再給付修理費用7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修車費7 萬元,既未 約定履行期,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4日(詳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至被告抗辯其委由證人林致煌將系爭車輛送修,證人林致煌 係告知修理費用約5 萬元乙節,除為證人林致煌所否認,亦 應屬委任人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向受任人即證人林致煌請求問題, 核與本件證人林致煌「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 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無關,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