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城鄉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王璽龍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小字第3870號
),本院於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
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