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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小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城鄉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王璽龍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小字第3870號 ),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