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066號
原 告 林雪萍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7日駕駛向訴
外人尤曉筠借用,由尤曉筠與陳藍婷共同向修車業者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而停放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
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34,800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名豐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調查筆錄、車損照
片12張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8年7月19基警
一分五字第1080107622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
事故查報表( 一) ( 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尤
曉筠調查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款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事故
發生時天候雖為雨,然該路段夜間有照明、鋪設柏油、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系爭機車,系
爭機車因而受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
48年
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
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
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
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
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
高法院
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
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
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
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
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
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
提出之上開服務明細表
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
無庸
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
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
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
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原告
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
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應以34,800元計算。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80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