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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小字第 2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永祝石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宏 訴訟代理人 謝燁松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 108 年1 月27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謝燁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 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6,1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勝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以108年7月19基警二分五字第1080209929號函附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現場相片4紙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 兩車併行間隔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間隔及隨時採取減 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系爭車輛;再參以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當場表示願賠償原告5,000元之事實(見前揭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 之確有過失。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就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修復費用5,000元,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