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永祝石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佳宏
訴訟代理人 謝燁松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 108 年1 月27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謝燁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
稱
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6,100 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勝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以108年7月19基警二分五字第1080209929號函附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現場相片4紙
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
兩車併行間隔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間隔及隨時採取減
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系爭車輛;再參以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當場表示願賠償原告5,000元之事實(見
前揭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
之確有過失。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就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修復費用5,000元,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