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飛躍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楊芯彤
被 告 簡金盛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
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4,6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見民事
小額訴訟起訴狀);
嗣則於本院民國10
8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
訴之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訴外人簡火土(已於107 年11月4 日死亡)前向原告訂購音
響所需之相關器材,並與原告約定上開貨款(含稅)即買賣
價金總計54,600元。
詎原告依約交付買賣標的
迄今,訴外人
簡火土概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並已於107 年11月4 日死亡
,而被告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簡火土之法定繼
承人,且已向管轄法院為
限定繼承之聲明,是被告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基此,原告
乃
本於買賣以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交付買賣標的,且細繹原告所執估價單據
,
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亦
非被繼承人簡火土,而係「萬里玉敕
文武廟」,是被繼承人簡火土縱為文武廟之創建人,原告亦
祇能向買受人即「萬里玉敕文武廟」追討價款。
五、本院判斷:
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簡訊截圖、LINE對話截圖,作為
旨揭主
張之論述依據,
惟細繹上開證據資料之
所載,本件向原告訂
購音響器材者,實乃「萬里玉敕文武廟」,而「非」被繼承
人簡火土,此業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在卷(參見本院108 年10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
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定
有明文。承前,本件向原告訂購音響器材者,既係「萬里玉
敕文武廟」,而「非」被繼承人簡火土,則自客觀以言,與
原告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之人,當然亦係「萬里玉敕文武
廟」,而「非」被繼承人簡火土,故自形式而為觀察,「萬
里玉敕文武廟」方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應受買賣契
約之效力
拘束。蓋
債權契約(如本件買賣契約)乃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買賣契約既係存
在於「原告與萬里玉敕文武廟」之間(
而非「原告與被繼承
人簡火土」之間),則就令被繼承人簡火土生前曾為「萬里
玉敕文武廟」周
旋包括本件買賣契約在內之大小諸事,原告
亦不能憑恃「其與萬里玉敕文武廟間之買賣契約」,請求「
並非契約相對人」而不應受該契約拘束之被繼承人簡火土給
付價金,遑論於被繼承人簡火土過世以後,本於民法繼承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即被繼承人簡火土之繼承人追討價款。更
何況,「萬里玉敕文武廟」雖未辦理寺廟登記(參見本院卷
附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8 年10月9 日新北民宗字第10818751
05號函),然上開宮廟是否「無」獨立財產、「無」代表人
之設置,並係被繼承人簡火土原始起造而由簡火土原始取得
(按:「萬里玉敕文武廟」固未辦寺廟登記,惟其倘有獨立
財產且有代表人之設置,原告仍應以「萬里玉敕文武廟」作
為被告,並以其代表人作為該文武廟之
法定代理人,而不能
逕向簡火土之繼承人起訴請求),一概未見原告說明並為適
切之舉證,則其偏執「萬里玉敕文武廟」向其訂購音響器材
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
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
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繼承人簡火土」乃本件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是其於被繼承人簡火土死亡以後,本於買賣以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
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