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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小字第 2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飛躍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楊芯彤 被   告 簡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4,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見民事小額訴訟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0 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訴外人簡火土(已於107 年11月4 日死亡)前向原告訂購音 響所需之相關器材,並與原告約定上開貨款(含稅)即買賣 價金總計54,600元。詎原告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迄今,訴外人 簡火土概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並已於107 年11月4 日死亡 ,而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簡火土之法定繼 承人,且已向管轄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是被告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基此,原告乃 本於買賣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交付買賣標的,且細繹原告所執估價單據 ,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亦非被繼承人簡火土,而係「萬里玉敕 文武廟」,是被繼承人簡火土縱為文武廟之創建人,原告亦 祇能向買受人即「萬里玉敕文武廟」追討價款。 五、本院判斷: 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簡訊截圖、LINE對話截圖,作為旨揭主 張之論述依據,惟細繹上開證據資料之所載,本件向原告訂 購音響器材者,實乃「萬里玉敕文武廟」,而「非」被繼承 人簡火土,此業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在卷(參見本院108 年10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 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定 有明文。承前,本件向原告訂購音響器材者,既係「萬里玉 敕文武廟」,而「非」被繼承人簡火土,則自客觀以言,與 原告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之人,當然亦係「萬里玉敕文武 廟」,而「非」被繼承人簡火土,故自形式而為觀察,「萬 里玉敕文武廟」方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應受買賣契 約之效力拘束。蓋債權契約(如本件買賣契約)乃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買賣契約既係存 在於「原告與萬里玉敕文武廟」之間(而非「原告與被繼承 人簡火土」之間),則就令被繼承人簡火土生前曾為「萬里 玉敕文武廟」周旋包括本件買賣契約在內之大小諸事,原告 亦不能憑恃「其與萬里玉敕文武廟間之買賣契約」,請求「 並非契約相對人」而不應受該契約拘束之被繼承人簡火土給 付價金,遑論於被繼承人簡火土過世以後,本於民法繼承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即被繼承人簡火土之繼承人追討價款。更 何況,「萬里玉敕文武廟」雖未辦理寺廟登記(參見本院卷 附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8 年10月9 日新北民宗字第10818751 05號函),然上開宮廟是否「無」獨立財產、「無」代表人 之設置,並係被繼承人簡火土原始起造而由簡火土原始取得 (按:「萬里玉敕文武廟」固未辦寺廟登記,惟其倘有獨立 財產且有代表人之設置,原告仍應以「萬里玉敕文武廟」作 為被告,並以其代表人作為該文武廟之法定代理人,而不能 逕向簡火土之繼承人起訴請求),一概未見原告說明並為適 切之舉證,則其偏執「萬里玉敕文武廟」向其訂購音響器材 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 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繼承人簡火土」乃本件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是其於被繼承人簡火土死亡以後,本於買賣以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