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70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被 告 信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玲
訴訟代理人 余耀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建銘係受雇於被告信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駕駛營
業用大貨車之司機,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上午9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撞毀原
告維護管理之樹籍編號SZ0000000000號臺灣欒樹(下稱系爭
路樹)。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
「主幹折斷、環剝樹皮、全株枯死或遭挖除之全株毀損:賠
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價加六倍計,並另加補植費。
」之規定,系爭路樹之基本單價為每株新臺幣(下同)5,594
元,加計六倍為39,158元,再加計補植費2,480元,被告應
賠償原告41,63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38元,及
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貨車,依法不得停
放於肇事路段所劃設之客貨兩用停車格,且系爭路樹係於10
8年年初始依規定修剪並保持樹下高度4米,以供車輛通行,
因此往來車輛如依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應不至勾住系爭路樹
之枝枒並導致其斷裂。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
略以:被告公
司司機陳建銘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間,暫停於
肇事路段之停車格,之後起駛欲駛出停車格,因無法注意種
植於肇事路段人行道上之系爭路樹之枝枒逾越人行道邊線(
黃線)而延伸至馬路之情況,以致系爭車輛勾住系爭路樹之
枝枒而導致系爭路樹斷裂。因此系爭路樹之斷裂毀損,
乃係
因原告之管理不當(即未修剪枝枒)所致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同,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至於臺北市○
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僅係於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成立後,原
告得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之規定,據以計算得
請求行為人賠償之金額若干,並
非行為人一有毀損行道樹之
行為,不問其有無過失或故意,原告即得以臺北市行道樹管
理維護自治條例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
此乃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先予敘明。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司機陳建銘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撞毀系爭路樹
等情,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8年4月1日北
市工公園字第1083019574號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被告公司司機陳建銘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路樹毀損之情固
不爭執,惟以
上開情詞否認陳建銘有任何駕駛之過失,是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被告公司司機陳建銘有任何駕駛過失或出
於故意,致毀損原告管理之系爭路樹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
任。
(三)本院
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路樹毀損
之事實,乃
依職權調取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陳建銘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惟仍僅能證明系爭路樹
毀損之事實,均無從證明陳建銘有任何駕駛之過失,或出於
故意撞毀系爭路樹。且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
爭路樹係種植於人行道之上,距人行道邊線(黃線)約50公分
,人行道與馬路路面間有約20公分之高低差,且系爭路樹兩
旁各豎立有「貨車裝卸專用區」、「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
」之告示牌,人行道臨道路側停放多輛機車、腳踏車等情,
依前揭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公司司機陳建銘無法將系爭車輛
行駛至人行道上,至多僅能停放在馬路外側之路邊,衡情倘
系爭路樹或其枝枒並未逾出人行道邊線(黃線)而延伸至道路
路面,被告公司司機陳建銘駕駛之系爭車輛縱使違反交通法
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路段劃設之客貨兩用停車格,亦僅
係單純違反交通法規,而不致毀損系爭路樹。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樹於108年年初依規定修剪並保持樹下高
度4米,以供車輛通行等語,並提出系爭路樹於108年1月29
日修剪後照片1紙為證。惟植物本既生長性,本院比對原告
提出108年1月29日修剪後之照片與事發後系爭路樹斷裂毀損
之照片,108年1月間經修剪後之系爭路樹,下方之枝枒確均
遭切除,僅上方留有部分枝枒及稀疏之樹葉,惟事發後之系
爭路樹,樹幹從中折斷,倒地之上方樹幹,其枝枒尤其是樹
葉已屬茂密,與108年1月間修剪時之樹況已完全不同,加以
其間歷經數次之強風豪雨,甚或其他不明之外力介入,系爭
路樹之枝幹是否毫無損傷、斷裂或枝枒是否仍然維持高度4
公尺以上,亦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再衡
以系爭路樹距車道有相當之距離,系爭車輛亦無法駛上人行
道等情事,可以認定系爭路樹之樹幹斷裂毀損顯非原告所主
張之陳建銘駕駛系爭車輛「撞毀」種植於人行道上之系爭路
樹,而係被告所抗辯系爭路樹或其枝枒逾出人行道邊線(黃
線)而延伸至道路路面致系爭車輛於起駛時勾纏拉扯所致。
(五)被告公司司機陳建銘駕駛系爭車輛由肇事路段劃設之停車格
起步駛出,其所應注意者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之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此
除非系爭路樹之枝枒逾出人行道邊線(黃線)而延伸至道路路
面並妨害交通安全之情事極為明顯,一般情形而言,實難強
求陳建銘需一併注意非屬常態事實之系爭車輛上方或下方有
無逾出道路路面之系爭路樹枝枒,亦
難認被告公司司機陳建
銘對系爭路樹之斷裂毀損有何駕駛過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司機陳建銘駕駛
系爭車輛就系爭路樹之斷裂毀損有何故意或過失,
核與民法
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臺北
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1,638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