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小字第 2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字第27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送達代收人 劉雯雅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與被上 訴人即被告信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8年度基小字第2700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一份。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第四百三十八 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 款 和第4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638元,依 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 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