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基小字第27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陳榮興
送達代收人 劉雯雅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與被上
訴人即
被告信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8年度基小字第2700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
繕本一份。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第四百三十八
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 款
和第4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638元,依
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迄未據
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
訴理由,依
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
由和提出繕本送達
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