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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小字第 2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蔡菩樹 被   告 黃舜琳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新臺幣 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基隆市○○路往 愛四路方向直行,行經仁三路24號前時,突見被告所有車 號0000-00 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同一路段接近中線 處併排臨時停車且未設置警示、車燈未亮起,原告因而閃避 不及,撞及被告車輛左側車尾,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 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上開金額業 經被告之保險公司到場確認無誤。又工資部分不得折舊。又 原告雖與有過失,但其、被告之肇事比例應為3比7。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理費6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就兩造上揭時、地發生之車禍,被告雖有併排 臨時停車之違規,但並肇事之主因,原告、被告之肇事比 例應為7比3。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總額雖為61,850元, 然經被告之保險公司勘估、比價後,實際維修費用僅需51,6 60元(其中零件係27,960元),並應計算折舊,當時保險公 司人員僅有派員至現場加總修繕金額,就零件材料尚需向經 辦確認,並非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108年7月16日16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基隆市○ ○路往愛四路方向直行,嗣行經仁三路24號前時,見被告車 輛於同一路段接近中線處併排臨時停車,系爭車輛撞及被告 車輛左側車尾,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乙情,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1月15日基警交字第108004856 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事故路段監視器光碟等件附卷可參(頁51至 77),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卷附事故路段監視器光碟影像 ,經本院勘驗事發經過後,製成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復由兩 造當庭確認無訛(頁89至90)。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 其車輛臨時併排停放於仁三路24號前車道上之不法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 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 ,有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按(頁 41),距車禍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 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宜。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之損害為65,00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之金額計算,方屬正當,經本院逐項核算卷附估價單 之金額,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費用應為61,850元,其中39,3 50元為零件費用(頁23至25)。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3,935元(計算式:39350×1/10=3935),加 計其餘費用22,500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6,435元(計算 式:3935+22500)。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26,43 5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原 告估價單內請求賠償之金額,業經保險公司向其他廠商勘估 、比價,應以總價51,660元(其中零件27,960元)計算為妥 云云,並提出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向大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所詢價之表單(頁95), 但查,該報價金額僅係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就原告修車車廠 列舉之零件項目,向材料商進行比價所得之金額,此為被告 之保險公司人員當庭所自陳(頁87)。則本院衡情此金額非 實際確認、檢核車況後所為之評估結果,且同一品名之零件 於不同規模之經營店家,價格本即有些許差異(尤以原告係 因事故至一般修車廠維修,被告則係至保險公司材料商詢價 ,自不待言),再斟酌原告之估價單與被告之比價結果,其 差異於一般客觀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故而,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及其金額俱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事實, 予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應以其保險公司勘估、比價之結果 作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乙節,尚難逕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事發時,將其車輛併排臨時停放於基隆市○○路○○號前, 業如前述,又觀諸附件所示之內容,該處路面狹小、會車不 易,被告未顯示任何燈號或警示,即將車尾偏左(即部分停 放於右側道路上),任意於該處所併排臨時停車,以致由後 方駛來之系爭車輛閃避有困難,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與被 告車輛之左側車尾相撞,則被告之行為顯屬肇事因素;惟參 附件所示內容,在事故發生前、後,仁三路24號之周遭持續 均有車輛往來,被告車輛於錄影時間5 分51秒時即已於該處 靜止不動(即部分停靠於右側車道上),至錄影時間6 分28 秒之系爭車輛撞上其左側車尾前,亦均有車輛自被告車輛後 方閃避通行,而無任何事故發生,反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上開路段接近被告車輛時,均未減速、偏駛,即直接撞上 被告車輛,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形,對事故及損害之發生,堪認與有過失。又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頁69)。則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之各項跡證兩造事發當下之行止等情,認原 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依 據上開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5,861元( 計算式:26435×60%=158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6日(頁8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 │檔案名稱:0000000仁三路24號(504).avi │ │攝影角度:攝影畫面係自基隆市○○路往愛四路方向拍攝仁三路之行車狀況。 │ │ (拍攝行經車輛之背面) │ │錄影時間:約10分00秒70。 │ │ (本次勘驗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出現至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其發 │ │ 生碰撞之過程,即錄影時間05分41秒33至07分30秒00止) │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 │05分41秒33│錄影畫面一開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19/07/16 16:15:41),數輛汽│ │至 │機車正魚貫行駛於基隆市○○路(往愛四路方向),該處係一彎道路段,│ │06分25秒00│畫面拍攝所及之處則係劃有車道線之雙線車道。此時,有一輛小貨車行駛│ │時 │於右側車道,於錄影時間5分45秒39時,可見其車牌號碼係0000-00(下稱│ │ │被告車輛)。嗣被告車輛偏右行駛,於錄影時間05分51秒時,於右側車│ │ │道上停車,此後,至錄影時間06分25秒時,被告車輛均未移動。而該路段│ │ │之2線車道,持續均有車輛通行。 │ ├─────┼────────────────────────────────┤ │06分25秒67│錄影時間06分25秒67時,畫面下方出現一輛計程車同向行駛該路段右側車│ │至 │道,並逐漸接近於路旁靜止之被告車輛。復於錄影時間06分28秒10時,該│ │07分30秒00│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仍未停止前進,同時,│ │止 │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接近右側後照鏡、前座擋風玻璃處),未經閃避而│ │ │直接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側車尾(貨車車斗),致被告車輛大力前後晃動│ │ │,嗣至錄影時間06分29秒,系爭車輛煞停,此後兩車再未移動。系爭車輛│ │ │之駕駛人於錄影時間06分42秒至07分04秒間下車,自駕駛座走向被告車輛│ │ │與系爭車輛之撞擊點察看,復回到車內拿取物品,再於錄影時間07分19秒│ │ │13時開啟車輛雙閃燈,於錄影時間07分27秒20時打開後車廂,行走至畫面│ │ │之外。此後,系爭車輛即以此狀態於該側道路上靜止不動,被告車輛亦然│ │ │。又其餘於該路段通行中之車輛,則多行駛於左側車道,或繞道減速通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