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3098號
原 告 陳詩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位於基隆市○○區○○路○○○○○○○○○○○○○○○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旁,系爭土地為國有土
地,該土地上長有大樹(下稱系爭樹木),系爭樹木於民國
108 年4 月5 日時因遭風雨吹襲而傾倒,其1 節樹枝因而斷
落於系爭房屋之屋頂,導致系爭房屋屋頂毀損破洞,造成原
告之損害,原告修復後,向被告申請賠償,遭被告拒絕。系
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對於其上所生長之系爭樹木,被告自
有管理修剪之義務,
本件被告未善盡修剪樹木、樹枝之責,
導致系爭房屋受損,構成
侵權行為。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1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略以:
原告主張系爭樹木於108 年4 月8 日因風雨關係倒塌,並造
成系爭房屋屋頂受損,因前後幾天基隆都下雨,里長有修剪
過靠近系爭房屋之樹木,可能修剪不夠,因風雨比較大,導
致
本案發生。且被告洽詢廠商評估系爭房屋屋頂之修繕費用
僅為12,400元,且據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
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表
所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折舊
年數已達42年,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磚
構造房屋耐用年限為25年),
參酌實務上折舊計算方法,系
爭房屋之殘餘價值應僅剩十分之一即6,170 元(計算式:61
,700元×1/10=6,170 元),系爭房屋屋頂之修復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材料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位於國有之系爭土地旁,被
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108 年4 月8 日,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樹木因風雨而傾倒,樹枝斷落於系爭房屋屋頂,造成
系爭房屋屋頂毀損,原告修理系爭房屋屋頂支出15,100元
等
情,
業據其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估
價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
之目的
乃在防範危險,若行為人對其管領之物施以必要之管
理維護,即得防範危險之發生,卻疏未為必要之管理維護,
致他
人權利受損,其
不作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即應
負不作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系爭樹木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
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
生長情形是否會導致鄰地房屋之損害,即負有注意義務,應
為必要之修剪及管理維護,以避免損害他人權利。而原告主
張本件事故當時並
非颱風等天災情形,為被告所無爭執。則
被告疏未注意修剪樹枝,任令系爭樹木之樹枝越界蔓延至原
告屋頂處,致系爭樹木之樹枝因風雨折斷而壓倒系爭房屋之
屋頂,使系爭房屋之屋頂受損,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樹木
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堪予採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修理系爭房屋屋頂支出15,1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依被
告委請估價之結果,材料部分之浪板單價為1,300 元,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單價為2,700 元,二者有所差距等情,並提出
創暄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
惟查,
兩造各自提出之
估價單,材料之數量均為3 塊,而材料之價格因品牌、材質
可能有所差異,且僱工修繕並非單純購買材料,不同廠商之
報價,在材料與工資之比例亦可能有所不同,此觀之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除
上揭材料費用外,其餘之「工資、搬運、拆除
、更新、五金、釘子、速利康」一式金額為7,000 元,被告
提出之估價單除材料費用外,其餘之「修繕施工(含:機具
、五金及拆除廢棄發泡浪板清除)」一式金額為8,500 元之
情形即明,是無從僅由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材料費用,認
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材料費用係逾必要之範圍。且被告
對於原告確因修理系爭房屋屋頂實際支付15,100元等情,並
無爭執,
堪認原告確受有15,100元之損害,被告此項辯解並
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屋齡已經42年,超過財政
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磚造房屋25年),材料部分應
予折舊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資料為證。
惟查
,原告主張其原有屋頂因不堪使用,在106 年3 月時重新整
理屋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受損之屋頂係重
新整理施作後之屋頂,
而非與系爭房屋屋齡相同之老舊屋頂
。且觀之原告提出之屋頂照片,除受損部分外,其餘屋頂部
分均新穎完整,並無老舊或不堪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以新品
材料修復,僅係回復系爭房屋屋頂損害發生前之狀態,
難認
其因此受有不當利益。被告主張應依系爭房屋之屋齡扣除折
舊,難以採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100元,應屬有
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