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
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普仕龍
被 告 旭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
期日5 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得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436 之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0
8 年12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及
起訴狀繕本業於
108 年11月30日送達於被告旭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旭
通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被告旭通公司經於調
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爰依首開規
定,依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原告位於國道3 號北向8 公里500 公尺處之隧道喇叭(下稱
系爭設施)於108 年2 月26日遭受不明車輛撞擊受損,依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對本事故之調查,本件事故
為被告普仕龍駕駛058-ZY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為肇事原因,導
致系爭設施遭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撞擊受損。被告普仕龍為
被告旭通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被告旭通公司所屬之系爭車
輛,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修復系爭設施,系爭設施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84,450元。屢向被告催繳均無法獲得賠償,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191
之2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84,45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
抗辯略以:
㈠被告普仕龍部分:
系爭設施並
非我開車撞壞的,由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貨物進
港所附之證明及貨物照片,
可證明當天貨物是完好的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旭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位於國道3 號北向8 公里500 公尺處之系爭設施於
108 年2 月26日遭受車輛撞擊受損,及被告普仕龍為被告旭
通公司之
受僱人等情,提出系爭設施損壞之現場照片及高速
公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普仕龍所無爭執,被告旭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上情
堪信為真。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設施之損壞,係因被告普仕龍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撞擊所致等
情,則為被告普仕龍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裝載之
貨物撞擊毀損系爭設施等情,固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系爭設施損壞之現場照片、
高速公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惟系爭設施損壞之
現場照片,僅能看出系爭設施損壞之情形;卷附高速公路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看不出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與系爭設
施有碰撞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該監視器畫面沒辦
法拍到系爭設施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原告
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其內容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
「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陳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做如此的研判,依據為何?
)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是那段時間經過最高的車輛,因為後來
有車子去撞倒垂落的電線,警察
是以前後一個小時經過最高
的車子做判斷」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國道
公路警察局係以其他車輛撞倒垂落電線之前、後1 小時經過
的高度最高車輛判斷肇事車輛,此屬假設及推論,且亦無法
排除系爭設施之損害係該時段(其他車輛撞倒垂落電線之前
、後1 小時)以外之時間所造成,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普仕龍陳稱當日運送之貨物完整運至集散站,
並無破損等情,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貨櫃交替驗收單、車載
貨物照片等件為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由該照片無法清
楚辨識出有無破損
云云,惟觀之該照片所示,車上之貨物以
帆布包覆,拍攝角度雖係由下往上拍攝,無法看見貨物之頂
部,惟照片上並未見貨物上端帆布有明顯破損情形。況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參
,本件原告對於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則縱使被告所提出之
上揭證據尚有不足,本院仍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設施之
損害係因被告普仕龍駕駛系爭車輛所造成,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