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5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楊健興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處,因逆向行駛
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江家宇駕駛及所有,原告公司所承保
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8,034元(含工資7,000元、零件費用31,03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處,
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江家宇駕駛及所有,原告
公司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理賠申請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百齡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相片7張、統一發票1紙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以108年2月18日基警交字第1080032175號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1紙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
隆市○○區○○路○○○巷○○號處,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卻未依規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天候雖為
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現場彩色照片11張
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
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其以38,034元修復乙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
堪信為
真實。
惟查,原告既
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
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08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
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
九。系爭車輛為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
則至106年1月1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8
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1,034元,依上
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5,155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額:
31,034元×0.369 =11,452元;第2 年折舊額:31,034元-
11,452元)×0.369 =7,226 元;第3 年折舊額:(31,034
元 -11,452元-7,226 元)×0.369 =4,559 元;第4 年
折舊額:(31,034元-11,452元-7,226 元-4,559 元)×
0.369 ×8/12=1,918 元;折舊額合計為:11,452元+7,22
6 元+4,559 元+1,918 元=25,15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
5,879 元【計算式:31,034元-25,155元=5,879 元】,加
上不應折舊之工資7,000 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
額合計為12,879元【計算式:5,879 元+7,000 元=12,879
元】。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
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