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698號
原 告 簡文芳
被 告 聯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寶桐
訴訟代理人 蘇財福
上列
當事人間退還斡
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民國107年8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斡旋金契約,出價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委託被告仲介購買基隆市○○○路○○
巷○○號之房屋及基地(下稱大華一路房地),並支付被告
斡旋金3萬元,由被告營業員馬薌淩小姐代為收取。
上開
斡旋金契約於107年9月25日雙方
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藉故
扣留斡旋金3萬元未還,經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12月23
日至被告公司,向被告請求退還該3萬元斡旋金,皆遭拒
絕,並於107年12月24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
申訴
,經市府消保官協商不成立,被告仍拒絕退還斡旋金。
(二)原告主張另給付8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服務費,並無將
系
爭斡旋金3萬元充作服務費,而被告僅返還
嗣後交付之8萬
元服務費,並未返還系爭斡旋金3萬。
(三)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斡旋金契約既已於107年9月25日
合意
終止,被告收取原告之斡旋金 3萬元,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
,依
民法第 179條、第233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斡旋金3萬
元及
遲延利息。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成功仲介原告與訴外人成立大華一路房地
買賣契約,
原告應給付被告服務費8萬元,因為原告前已給付斡旋金3
萬元,因此實際上僅再交付被告5萬元現金,連同原先3萬
元斡旋金,合計8萬元,作為給付予被告之服務費。後因
買賣雙方無條件解約,被告亦將全部服務費8萬返還予原
告,並無斡旋金未返還之情事。並提出證人馬薌凌及原告
歸還之服務費確認單黃色客戶聯
正本、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粉紅色書面正本為證。
(二)填寫服務費確認單時已告知原告,服務費5萬元斡旋金3萬
元,107年9月25日買賣雙方無條件解約,價金、斡旋金均
已返還原告,原告竟遲至同年12月23日約3個月後,始稱
被告未返還斡旋金。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8月19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
斡旋契約,並給付3萬元斡旋金。原告經被告仲介與訴外
人就大華一路房地之成立買賣契約,因此另給付被告服務
費8萬元。
嗣後買賣雙方因故解除大華一路房地之買賣契
約,被告亦同意返還原告給付之斡旋費及服務費等費用。
然被告僅返還原告給付之服務費8萬元,
迄今尚未返還原
告給付之斡旋金3萬元。被告對於受領原告給付之斡旋金3
萬元,並於原告與訴外人解除大華一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時
,同意返還原告給付之服務費8萬元
等情不否認,然辯稱
系爭斡旋金3萬元,已於原告應給付服務費8萬元時轉為服
務費之一部,
是以原告嗣後僅再給付被告5萬元,因此被
告返還服務費8萬元時,實已將系爭斡旋金一併返還等語
。
(二)
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下列證據,要足認定被告已返還原
告系爭斡旋金3萬元:
1、提出證人馬薌凌到院證述:(問:107年9月6日原告與
第
三人成立買賣契約同時給付被告公司服務費多少現金?)
是我點收,付現金5萬元。(問:服務費是8萬元,為何只
付5萬元?)因為之前斡旋金3萬元,原告提醒我斡旋金,
所以只付5萬元等語。
堪信系爭斡旋金3萬元已作為被告應
收取之服務費。
2、提出服務費確認單黃色客戶聯正本1份:
原告給付服務費時,被告開立收受原告8萬元服務費之服
務費確認單一式2份,分別為白色與黃色2聯,白色為正聯
由公司留底保管,黃色客戶聯則交付給原告。因被告嗣後
將服務費8萬元返還原告,原告即將其所保管之服務費確
認單黃色客戶聯交還被告。而原告對被告已返還服務費8
萬元,並歸還服務費確認單黃色客戶聯不否認。是以被告
已返還原告服務8萬元,
堪信為真。
3、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告保管之粉紅色書面正本1份:
兩造成立斡旋契約,原告交付斡旋金3萬元,同時簽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一式3份,分為白色、藍色、粉紅色書
面,其中粉紅色書面交付原告保管。原告嗣後在被告返還
服務費時,即將其所保管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粉紅色書
面正本一併歸還被告。依據事理若
非服務費8萬元之歸還
已包含系爭斡旋金3萬元,原告要無可能將證明其確實給
付系爭斡旋金之書面證據一併交還被告。
(三)原告另提出與證人馬薌淩107年8月24日之Line訊息截圖,
被告營業員馬薌淩曾提及:「斡旋金忘了退給你、我先退
斡旋金3萬」等情。證人馬薌凌承認該訊息為其所傳送,
然證述傳送訊息時間為107年8月24日,當時原告尚未與訴
外人成立買賣契約,當時因原告不提高價金,故提議要退
斡旋金給原告,後來並未退還斡旋金,而繼續幫原告洽談
成立契約等語。原告對證人此部分
證言亦無否認。據此堪
信上開訊息為原告成立大華一路房地買賣契約前之情事,
雙方嗣後協議繼續進行斡旋,當時已無返還斡旋金必要,
原告要不得以雙方重行約定前所傳送之訊息作為
本件請求
之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斡旋金,
業據被告
返還,被告並未受有
不當得利,其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