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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小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退還斡旋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698號 原   告 簡文芳 被   告 聯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桐 訴訟代理人 蘇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民國107年8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斡旋金契約,出價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委託被告仲介購買基隆市○○○路○○ 巷○○號之房屋及基地(下稱大華一路房地),並支付被告 斡旋金3萬元,由被告營業員馬薌淩小姐代為收取。上開 斡旋金契約於107年9月25日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藉故 扣留斡旋金3萬元未還,經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12月23 日至被告公司,向被告請求退還該3萬元斡旋金,皆遭拒 絕,並於107年12月24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 ,經市府消保官協商不成立,被告仍拒絕退還斡旋金。 (二)原告主張另給付8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服務費,並無將系 爭斡旋金3萬元充作服務費,而被告僅返還後交付之8萬 元服務費,並未返還系爭斡旋金3萬。 (三)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斡旋金契約既已於107年9月25日合意 終止,被告收取原告之斡旋金 3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依民法第 179條、第233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斡旋金3萬 元及遲延利息。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成功仲介原告與訴外人成立大華一路房地買賣契約, 原告應給付被告服務費8萬元,因為原告前已給付斡旋金3 萬元,因此實際上僅再交付被告5萬元現金,連同原先3萬 元斡旋金,合計8萬元,作為給付予被告之服務費。後因 買賣雙方無條件解約,被告亦將全部服務費8萬返還予原 告,並無斡旋金未返還之情事。並提出證人馬薌凌及原告 歸還之服務費確認單黃色客戶聯正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粉紅色書面正本為證。 (二)填寫服務費確認單時已告知原告,服務費5萬元斡旋金3萬 元,107年9月25日買賣雙方無條件解約,價金、斡旋金均 已返還原告,原告竟遲至同年12月23日約3個月後,始稱 被告未返還斡旋金。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8月19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 斡旋契約,並給付3萬元斡旋金。原告經被告仲介與訴外 人就大華一路房地之成立買賣契約,因此另給付被告服務 費8萬元。嗣後買賣雙方因故解除大華一路房地之買賣契 約,被告亦同意返還原告給付之斡旋費及服務費等費用。 然被告僅返還原告給付之服務費8萬元,今尚未返還原 告給付之斡旋金3萬元。被告對於受領原告給付之斡旋金3 萬元,並於原告與訴外人解除大華一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時 ,同意返還原告給付之服務費8萬元等情不否認,然辯稱 系爭斡旋金3萬元,已於原告應給付服務費8萬元時轉為服 務費之一部,是以原告嗣後僅再給付被告5萬元,因此被 告返還服務費8萬元時,實已將系爭斡旋金一併返還等語 。 (二)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下列證據,要足認定被告已返還原 告系爭斡旋金3萬元: 1、提出證人馬薌凌到院證述:(問:107年9月6日原告與第 三人成立買賣契約同時給付被告公司服務費多少現金?) 是我點收,付現金5萬元。(問:服務費是8萬元,為何只 付5萬元?)因為之前斡旋金3萬元,原告提醒我斡旋金, 所以只付5萬元等語。信系爭斡旋金3萬元已作為被告應 收取之服務費。 2、提出服務費確認單黃色客戶聯正本1份: 原告給付服務費時,被告開立收受原告8萬元服務費之服 務費確認單一式2份,分別為白色與黃色2聯,白色為正聯 由公司留底保管,黃色客戶聯則交付給原告。因被告嗣後 將服務費8萬元返還原告,原告即將其所保管之服務費確 認單黃色客戶聯交還被告。而原告對被告已返還服務費8 萬元,並歸還服務費確認單黃色客戶聯不否認。是以被告 已返還原告服務8萬元,堪信為真。 3、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告保管之粉紅色書面正本1份: 兩造成立斡旋契約,原告交付斡旋金3萬元,同時簽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一式3份,分為白色、藍色、粉紅色書 面,其中粉紅色書面交付原告保管。原告嗣後在被告返還 服務費時,即將其所保管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粉紅色書 面正本一併歸還被告。依據事理若服務費8萬元之歸還 已包含系爭斡旋金3萬元,原告要無可能將證明其確實給 付系爭斡旋金之書面證據一併交還被告。 (三)原告另提出與證人馬薌淩107年8月24日之Line訊息截圖, 被告營業員馬薌淩曾提及:「斡旋金忘了退給你、我先退 斡旋金3萬」等情。證人馬薌凌承認該訊息為其所傳送, 然證述傳送訊息時間為107年8月24日,當時原告尚未與訴 外人成立買賣契約,當時因原告不提高價金,故提議要退 斡旋金給原告,後來並未退還斡旋金,而繼續幫原告洽談 成立契約等語。原告對證人此部分證言亦無否認。據此堪 信上開訊息為原告成立大華一路房地買賣契約前之情事, 雙方嗣後協議繼續進行斡旋,當時已無返還斡旋金必要, 原告要不得以雙方重行約定前所傳送之訊息作為本件請求 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斡旋金,業據被告 返還,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其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