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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小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賴世輝 被   告 俞宥成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係併列群和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繕為群合交通有限公司)為被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參見民事起訴狀及原告 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更正狀),嗣則於 108 年3 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就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撤 回訴之全部(參見本院108 年3 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因 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行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 定,原告就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 起訴」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 原告平日係駕駛其個人所有並靠行於天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之TDD-2938號營業用小客車(即俗稱之「計程車」;下稱系 爭車輛)攬客維生;106 年11月5 日,被告駕駛TDD-2938號 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縣道12.3公里處,不慎撞及原告 所有並由原告本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必須修繕系爭 車輛而有財產損失。茲因系爭車輛送交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修繕,必要修復費用總計45,000元,加計交修4 日之營業 損失5,944 元,可認原告總計受有50,944元之財產損害。為 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 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曾請原廠轉達原告,系爭車輛倘交被告熟識之車廠修繕 ,其間費用支出理應較為划算,且被告本欲於106 年11月10 日前往原廠查看車況,祇因原廠早一步修繕完畢並已於106 年11月9 日交車,以致被告未能查知系爭車輛之實際情況, 且被告就本件雖有賠償責任,然本件賠償範圍理應扣減折舊 方屬合理。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6 年11月5 日下午6 時25分左右,駕駛TDD-2938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縣道12.3公里處,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 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並靠行於天行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領用牌照,事發當時亦係由原告駕駛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 8 年3 月1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7581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事故談話 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足 考,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兩造確認無訛。是本件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首即堪信「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 撞系爭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 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 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 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旨揭事故受有損害,送交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修繕,必要修復費用總計4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服務明細(下稱系爭修繕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比對系爭修繕單所載之修繕品項,亦 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經核無訛;又「材料( 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被告亦抗辯旨揭修繕 費用尚應扣減折舊,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 會決議:「……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 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系 爭修繕單所載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 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 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 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 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 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45,000元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 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旨揭事故受有損害,送交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修繕需時4 日,其間原告無從恃以攬客而受有損失 5,944 元乙情,亦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司函 文(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日期即發票開立日期為106 年11月 9 日)為據;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乃原告平日賴以攬客維生之 個人「計程車」,是依通常情形,系爭車輛乃原告恃以獲取 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兼衡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0 月0 日,而原告則係106 年11月9 日結清修繕費用,本此推 敲,原告主張其因車輛交修以致受有4 日不能營業之損失, 合計5,944 元【計算式:1,486 元×4 日=5,944 元】,亦 屬有據而堪採認。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45,000元、營業損失5,944 元,以上金額合計50,944元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