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賴世輝
被 告 俞宥成
訴訟
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係併列群和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狀誤繕為群合交通有限公司)為被
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參見民事起訴狀及原告
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更正狀),
嗣則於
108 年3 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就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撤
回訴之全部(參見本院108 年3 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因
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行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
定,原告就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
起訴」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
原告平日係駕駛其個人所有並靠行於天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之TDD-2938號營業用小客車(即俗稱之「計程車」;下稱
系
爭車輛)攬客維生;106 年11月5 日,被告駕駛TDD-2938號
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縣道12.3公里處,不慎撞及原告
所有並由原告本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必須修繕系爭
車輛而有財產損失。茲因系爭車輛送交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修繕,必要修復費用總計45,000元,加計交修4 日之營業
損失5,944 元,可認原告總計受有50,944元之財產損害。為
此,原告
乃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財
產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44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曾請原廠轉達原告,系爭車輛倘交被告熟識之車廠修繕
,其間費用支出理應較為划算,且被告本欲於106 年11月10
日前往原廠查看車況,
祇因原廠早一步修繕完畢並已於106
年11月9 日交車,以致被告未能查知系爭車輛之實際情況,
且被告就本件雖有賠償責任,然本件賠償範圍理應扣減折舊
方屬合理。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6 年11月5 日下午6 時25分左右,駕駛TDD-2938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縣道12.3公里處,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
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並靠行於天行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領用牌照,事發當時亦係由原告駕駛
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
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
8 年3 月1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75811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事故談話
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足
考,並經本院當庭提示
兩造確認無訛。是本件綜合
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首即
堪信「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
撞系爭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有過失(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
參照)。本件被告於
旨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
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
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損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
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且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旨揭事故受有損害,送交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修繕,必要修復費用總計45,000元乙情,
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服務明細(下稱系爭修繕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比對系爭修繕單
所載之修繕品項,亦
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經核無訛;又「材料(
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被告亦
抗辯旨揭修繕
費用尚應扣減折舊,然
參諸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民事庭總
會決議:「……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
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系
爭修繕單所載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
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
效用」,
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
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
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
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合計45,000元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
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旨揭事故受有損害,送交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修繕需時4 日,其間原告無從恃以攬客而受有損失
5,944 元乙情,亦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司函
文(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日期即發票開立日期為106 年11月
9 日)為據;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乃原告平日賴以攬客維生之
個人「計程車」,是依通常情形,系爭車輛乃原告恃以獲取
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兼
衡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0
月0 日,而原告則係106 年11月9 日結清修繕費用,本此推
敲,原告主張其因車輛交修以致受有4 日不能營業之損失,
合計5,944 元【計算式:1,486 元×4 日=5,944 元】,亦
屬有據而堪採認。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45,000元、營業損失5,944 元,以上金額合計50,944元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
述。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