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74號
原 告 施亞妘
被 告 陳建利
泰源雜糧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國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陳建利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泰源雜糧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利係被告泰源雜糧有限公司(下稱
泰源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0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泰源公司執行業
務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撞及原告停放於路邊(於107年4月25日向訴外人
林欣怡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
系爭機車倒地時碰撞另停於路旁訴外人呂清連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50
元。又
上開損害
乃肇因於被告陳建利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泰源公司為其僱用人,亦
應與被告陳建利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5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略以:被告雖於
前揭時
地撞及系爭機車,
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係併排停車,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又系爭機車已出廠三年,零件
費用應扣除折舊額等語。
三、
經查,被告陳建利係受僱於被告泰源公司,於107年5月18日
10時39分許,被告陳建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為被告泰源公司執行業務時,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機車,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讓渡
證書、信奕機車行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分局以107年11月6日基警四分
五字第107041432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2紙附卷
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駕駛車輛倒車,本應隨時注意後方車輛並緩慢後倒,則被
告陳建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倒車撞及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並因而受損,被告陳建利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係因
原告併排停車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
云云,惟被告陳建利因
倒車不慎撞及系爭機車始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如前述,
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有併排停車之情形
,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建利自應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
,並無任何請求原告賠償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等情,要
非可採。
五、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建利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
過失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建利既係受僱於被告泰源公
司,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泰源公司與
陳建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理。又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18,15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前揭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云云,惟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
,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
台
上字第1934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
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
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
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
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
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
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
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
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
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
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
之上開估價單
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
無庸更換」或
「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
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
,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
,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顯見原告以新零
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
不當利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8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之金額應以18,150元計算。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150元,及被告陳建利自107年11月24日起,被告泰源雜
糧有限公司自108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