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基小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御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新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東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
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有明定。第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固就相對人即被告提起給付代工款訴訟,
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52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
惟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是聲請人之起訴,
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並未於
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公
司之設址地,而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詢之結果,相對人公司
之設址所在則係「臺北市○○區○○路○○號6 樓」,有經濟
部公司資料查詢紙本存卷為憑,是可認「臺北市中山區」方
為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兼以細觀起訴
狀之敘載以及聲請人所舉事證,亦無足可推認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之事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