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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小調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御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新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東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有明定。第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固就相對人即被告提起給付代工款訴訟, 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5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是聲請人之起訴, 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並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公 司之設址地,而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詢之結果,相對人公司 之設址所在則係「臺北市○○區○○路○○號6 樓」,有經濟 部公司資料查詢紙本存卷為憑,是可認「臺北市中山區」方 為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兼以細觀起訴 狀之敘載以及聲請人所舉事證,亦無足可推認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之事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