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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小調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調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發 相 對 人 萬里福田寵物城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觀諸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爭議處理」條款約定 :「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足徵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並非本院 。又本件訴訟雖屬小額事件,然兩造均為法人,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 訟,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