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基小調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清發
相 對 人 萬里福田寵物城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
觀諸兩造所訂立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爭議處理」條款約定
:「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足徵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並
非本院
。又本件訴訟雖屬小額事件,然兩造均為法人,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
適用。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
訟,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