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晟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瑞汶
訴訟代理人 林雄興
被 告 誠慎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以新臺幣(下
同)28萬元向被告承作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之平面窗戶1批(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於108年4月11日進
場施作,於108年6月27日完工,施工
期間修改窗戶追加6,00
0元,噴砂玻璃追加1,680元,總工程款計為28萬7,680 元。
被告僅於108年3月22日支付訂金8萬4,000元,另於108年9月
18日支付17萬3,650元,尚餘尾款3萬元未付,經多次協調,
被告拒不付款,原告
乃於108年10月7日以基隆大武崙263 號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尾款,被告
迄今均置之不理。
爰依
承
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曾定相當期
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未依限修補,被告只好自行修補,故
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工,故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況原
告訴訟代理人林雄興已於108年8月19日在電話中同意系爭工
程款折讓3萬元,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在LINE 通訊軟體中
亦向林雄興重申原告同意折讓尾款之旨。
嗣於原告請領第2
期款時,被告乃向原告解釋原告工程計價請款單中記載結清
尾款之計算式,經其同意而於108年9月18日簽收與尾款17萬
3,650 元同額之支票,同時交付保固書予被告,故被告已無
積欠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8日以28萬元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
原告於108年4月11日進場施作,施工期間修改窗戶追加6,00
0元,噴砂玻璃追加1,680元,總工程款計為28萬7,680 元。
被告於108年3月22日支付訂金8萬4,000元,另於108年9月18
日支付17萬3,65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
。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工程尾款3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款
是否已給付完畢?
四、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是
承攬契約
,採報酬後付原則,須待
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有報酬請求
權之發生。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
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
自認此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
查,被告已
自承原告已交付其系爭工程之保固書,而所謂保
固責任應係指工程結束後,由承攬人於一定期間內保持工作
物之品質,且該保固書上已明載完工日期為108年6月27日(
見本院卷第183 頁),故縱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被告指稱之
瑕疵,應僅係瑕疵修補之問題,不能以此推論其未完工。故
本件應由被告就其已給付工程款之清償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五、據被告提出負責系爭工程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雄興不爭執真
正之LINE對話
記錄截圖,林雄興於108年8月15日告以被告:
「工程以全數完工,會計在問款項事宜,‧‧‧,麻煩陳先
生這邊盡快幫我做帳,謝謝」等語,被告於同日回覆林雄興
:「有關款項及保固書一事,上上個月及上個月均已告知林
小姐,款項因工程延誤及百葉窗一事折讓30000 元,檢附保
固書辦理請款事宜,今日中午亦跟林小姐再說明過乙次,請
見諒。」等語;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向林雄興告以:「有關
工程款貴司同意折讓30000元一事,您已於昨108年8月19 日
16:40 時來電確認無誤,保固書部分則先以影像檔提送,合
併辦理請款事宜,待貴司收到款項後再補寄正式紙本一事,
以上經貴雙方我商議無誤。惟提醒您,影像檔部分請務必於
9月5日前提送,俾便辦理請款作業,‧‧‧。」等語,林雄
興並於同日傳送保固書範本影像檔予被告,並回覆被告以:
「本公司會計那邊請到款才會寄
正本保固書,請見諒」等語
(詳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
堪認兩造已
合意於被告給
付所有工程款項後,原告始提供保固書紙本予被告。繼被告
於108年9月17日以LINE告以林雄興:「今日下午02:30至03:
30時是否有空
攜帶復興路專案之保固書至吾司,並領取工程
尾款期票?」、「保固書上請正確書寫,避面困擾」等語,
林雄興則於次日即108年9月18日,以「工程計價請款單-第2
期」向被告請領工程款20萬3,680 元,
嗣經兩造結算並載於
該請款單上即「287,680-84,000-30=203,650、203,650-30,
000= 173,650未稅、結清尾款」,同日並由林雄興簽收同面
額之支票1 紙,並交付保固書紙本予被告收執(詳本院卷第
179頁至第183頁),酌以林雄興於本院109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
期日亦當庭自陳同意由被告扣除3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3頁)
等情,林雄興雖稱因被告第2期款項拖欠太久,
始同意先由被告扣除3 萬元將其餘款項先收回
云云,然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查原告工程計價請款單
-第2期之備註欄已明確記載「結清尾款」,且林雄興亦同意
收取同面額之支票,並同時交付保固書予被告,
足證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
給付其工程款尾3萬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
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以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