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羅孚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岳樺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
律師
被 告 簡英哲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826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
承攬施作被告所承租坐落基隆市○○路○○號1樓房屋之
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設計費與工程費依實
際施作內容計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9,826元。
嗣經原告
向被告請領
上開款項,
詎被告竟以不滿意原告之工程施作品
質、報價過高等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被告始終避而不見,原告
迄今仍未獲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
項,
爰依
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
報酬共30萬9,826元及
遲延利息。
㈡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所提出各工項之報價明顯高於通常行情,兩造就各工項
之報酬並未有達成
合意,原告自不得以事後單方面提出之工
程估價單為據,向被告請求30萬9,826元之工程款。並且系
爭工程亦有瑕疵存在。
㈡基於前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頁):
㈠兩造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業已完成聲證一(即依照其所施作之工作項目提出之工
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款是否過高?
㈡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業已不爭執成立承攬契約及原告已
完成聲證一所示工程項目,則原告依據其完成之聲證一所示
工程項目之數量,分別計算各項目之單價、複價後,統計承
攬工程款為30萬9,826元,有聲證一工程估價單在卷
可稽。
是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時,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
酬予原告。
㈢兩造雖未於事前約定承攬報酬,然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
,原告即得按照價目表請求給付報酬,而所謂價目表即為
承
攬人單方製作之價格明細表,
是以原告業已提出其計算之價
目表即聲證一向被告請求報酬,被告依法應給付上開款項。
㈣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之報酬較一般行情高出許多,則應由被告
負
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所提之報酬有何顯然過高
之情形,據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過高之抗辯顯無可
採。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有瑕疵者,
應先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其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兩造已定有承攬契約,且原告亦完成聲證一估價單所列之
工作項目,業如前述,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告如
認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也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被拒
絕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
部報酬。
㈦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然迄至
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明確敘明
所稱瑕疵之情狀,僅提出現
場照片數張為證。原告則否認有瑕疵存在。然查,被告所提
出之拍攝照片之時間不明,無法得知拍攝時間是否是原告完
成系爭工程時或是在系爭工程進行中所拍攝,亦無法依據照
片而認定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據此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所
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應無可信。
㈧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9,
82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民國107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