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建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羅孚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樺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簡英哲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826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承租坐落基隆市○○路○○號1樓房屋之 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費與工程費依實 際施作內容計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9,826元。經原告 向被告請領上開款項,被告竟以不滿意原告之工程施作品 質、報價過高等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被告始終避而不見,原告今仍未獲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 項,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 報酬共30萬9,826元及遲延利息。 ㈡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所提出各工項之報價明顯高於通常行情,兩造就各工項 之報酬並未有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以事後單方面提出之工 程估價單為據,向被告請求30萬9,826元之工程款。並且系 爭工程亦有瑕疵存在。 ㈡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頁): ㈠兩造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業已完成聲證一(即依照其所施作之工作項目提出之工 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款是否過高? ㈡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業已不爭執成立承攬契約及原告已 完成聲證一所示工程項目,則原告依據其完成之聲證一所示 工程項目之數量,分別計算各項目之單價、複價後,統計承 攬工程款為30萬9,826元,有聲證一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 是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時,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 酬予原告。 ㈢兩造雖未於事前約定承攬報酬,然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 ,原告即得按照價目表請求給付報酬,而所謂價目表即為承 攬人單方製作之價格明細表,是以原告業已提出其計算之價 目表即聲證一向被告請求報酬,被告依法應給付上開款項。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報酬較一般行情高出許多,則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所提之報酬有何顯然過高 之情形,據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過高之抗辯顯無可 採。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有瑕疵者, 應先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其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兩造已定有承攬契約,且原告亦完成聲證一估價單所列之 工作項目,業如前述,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告如 認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也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被拒 絕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 部報酬。 ㈦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然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明確敘明所稱瑕疵之情狀,僅提出現 場照片數張為證。原告則否認有瑕疵存在。然查,被告所提 出之拍攝照片之時間不明,無法得知拍攝時間是否是原告完 成系爭工程時或是在系爭工程進行中所拍攝,亦無法依據照 片而認定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據此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所 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應無可信。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9, 8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7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