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名喆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建至
被 告 林慧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
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工程總
價
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路○○號5樓房屋之裝潢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款分4期給付,預定完工日期為107年
11月30日。
嗣原告於施工
期間,被告指示原告變更、追加部
分裝潢之品牌及項目,原告於向被告報價取得被告同意後而
為施作,因而增加工程款12萬1,420 元,被告均依約
分期給
付原告1、2、3期之工程款計252萬元。系爭工程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完工,並於被告驗收階段依被告指示配合改善,
被告自107年12月24 日起已未再提出任何需原告改善之事項
,
足證系爭工程應已全部完工並通過驗收,被告應依約給付
原告原工程之尾款28萬元及追加之工程款12萬1,420 元,合
計共40萬1,420 元,
詎原告多次發送訊息及電話聯絡被告支
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合約書第3、
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
報價單、原合約項目、變更後項目、請款單、即時通訊截圖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28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2萬1,420元,計40萬1,42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4月3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 日發生
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因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