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建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名喆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至 被   告 林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 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工程總 價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路○○號5樓房屋之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分4期給付,預定完工日期為107年 11月30日。嗣原告於施工期間,被告指示原告變更、追加部 分裝潢之品牌及項目,原告於向被告報價取得被告同意後而 為施作,因而增加工程款12萬1,420 元,被告均依約分期給 付原告1、2、3期之工程款計252萬元。系爭工程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完工,並於被告驗收階段依被告指示配合改善, 被告自107年12月24 日起已未再提出任何需原告改善之事項 ,足證系爭工程應已全部完工並通過驗收,被告應依約給付 原告原工程之尾款28萬元及追加之工程款12萬1,420 元,合 計共40萬1,420 元,詎原告多次發送訊息及電話聯絡被告支 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合約書第3、 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 報價單、原合約項目、變更後項目、請款單、即時通訊截圖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28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2萬1,420元,計40萬1,4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4月3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 日發生 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