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名喆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建至
被 告 林慧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行關於「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