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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建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名喆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至 被   告 林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行關於「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