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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簡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黃棕麟 被   告 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財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怡娟 被   告 林海騰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富景天下管委會)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富景 天下管委會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富景天下管委會應設置污水及相關設施供原告使用 ,相關位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並應依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 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實務手冊附圖一所示正確施工。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富景天下管委會負擔。嗣於民國108 年11月9日 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林海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內政部 營建署頒布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實務手冊附圖一與富景天 下水電契約所示方式,設置污水坑及相關設施供原告使用, 以排除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位處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號地 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室)之衛生設備與地板排水設施之侵 害並回復原狀。㈢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如起訴狀附圖二所 示系爭地下室之衛生設備與地板排水設施。㈣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復分別於109 年1 月16日以民事調整聲明狀、本院 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109 年2 月25日以民事調 整聲明狀㈡為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原證 5 (即元華企業有限公司製作之基隆市○○○○道系統-污 水管線系統工程-新建用戶接管工程用戶排水設備規畫設計 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第4 至7 頁施設污水坑以接通被 截斷之管路來排除對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系爭地下室之衛生 設備與地板排水設施之侵害。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位於富景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系爭社區因基隆市政府執行「基隆市○○○○道第二期 實施計畫-南河系統管線新建工程(第五標)」之污水下水 道工程(下稱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而施作污(廢)水重 力流改管工程(下稱系爭改管工程),將地上層部分用戶排 水管採重力流方式排放,為完成系爭改管工程,於106 年6 月間將污(廢)水管通過系爭地下室接出。嗣原告於107 年 12月16日巡視系爭地下室時,發現系爭地下室之2 套衛生設 備與地板排水設施無預警遭被告施工封死(如起訴狀附圖二 之照片所示),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修復,惟被告 回函稱係依基隆市政府105 年8 月23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50 237757號函施工辦理,而拒絕原告之要求。然依下水道用戶 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第3 項規定,建築物地下層污水無法藉 重力排入污水下水道者,應設置污水坑及抽水設施,直接抽 入陰井或人孔,抽水機出口應設置逆止閥。基隆市政府106 年5 月12日基隆工下密參字第1060022623號函亦為如此之記 載,被告竟將如起訴狀附圖二之水管即系爭地下室之污水排 放管(下稱附圖二之管路)截斷而封死系爭地下室污水排水 設施,並要求原告採用電動馬桶,惟電動馬桶並無法源依據 。被告截斷系爭地下室之污水排放,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地 下室無法使用原有衛生設施,無法出租而荒廢,原告受有自 107 年12月底至109 年1 月底每月3 萬元租金損失之損害, 被告林海騰時任系爭社區主委,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除去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據此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設置污水坑供原告使用。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21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依原證5 即系爭計畫書第4 至7 頁施設污水坑 以接通被截斷之管路來排除對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系爭地下 室之衛生設備與地板排水設施之侵害。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請求被 告給付999,000 元,並無理由: ⒈被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依法進行系爭改管工程,並設 置管線,此部分經鈞院於106 年度基簡字第949 號事件(下 列系爭前案)認定為合法,且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 29條第1 、2 項規定,系爭社區無法繼續使用原設置之化糞 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再排洩於污水下水道,並應將原化 糞池予以填除,無法繼續使用。被告乃係依上開規定進行系 爭改管工程,並依法不得使用原化糞池,被告並無任何不法 ,亦無故意之主觀意圖。被告亦否認有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對此均未有任何說明 ,其主張顯不足採信。 ⒉本案已罹於2 年侵權行為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依原證1 所載,原告於106 年4 月間即已知悉施作系爭污水 下水道工程使系爭地下室無法使用原化糞池之情形,需要進 行電動馬桶抽水進行排放,故顯然原告已於106 年4 月間知 悉施作系爭下水道工程將導致原污水管路無法繼續使用。原 告聲稱並不知悉有任何施工日期或方法,與系爭前案判決原 告主張不符,且對此被告亦有於106 年4 月間發函告知原告 (被證7 ),原告更有於106 年4 月間詢問基隆市政府之行 為(原證1 ),顯見原告早已知悉施工方法及日期。又原告 前以與本案相同之主張及理由,請求被告設置污水坑,而提 起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330 號之民事訴訟,經鈞院於106 年 7 月12日裁定駁回。原告遲於108 年9 月25日(起訴狀撰寫 日期)後方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 。 ⒊被告否認系爭地下室有任何不能出租之事實存在,亦否認原 告就系爭地下室每月租金為30,00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計 畫書第4 至7 頁施設污水坑以接通被截斷之管路來排除對如 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系爭地下室之衛生設備與地板排水設施之 侵害並回復原狀云云,惟查: ⒈原告就附圖二所示之管路並無所有權,附圖二之管路係位於 地下二樓屋頂,並非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屋內,且地下 室係屬於全體共有人均可進出之處所,並非原告使用上可獨立 使用,故非屬於原告之專有部分,而屬於共有部分。再者,附 圖二之管路原係屬於該棟住戶排放汙水至原化糞池之管線,顯 然此屬於公共管線,其所有權並非專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之 所有權並無受到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云云,並無理由。 ⒉被告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不得繼續使用原化糞 池,並應封存原化糞池,乃係依法令之行為,並未涉及不法 侵害。原告主張欲繼續使用原化糞池之設備,顯已違反法令 ,窒礙難行。 ⒊再者,如高樓層住戶之自來水管因樓層因素,無法完全藉由 重力而持續維持穩定水壓,導致用水不便之情形,此時高樓 層住戶皆會加設加壓馬達,以利住戶使用自來水,此屬於區 分所有權人因專有部分所需,因此自行裝置之設備,由高樓 層住戶自行負擔設備裝設之費用,於本案亦屬於相同情形, 原告因專有部分所需,而主張應設置相關設施,則亦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設置該等設施之責任甚明。另地下層依施作系爭 下水道工程之公司,建議使用電動馬桶,且法無明文禁止使 用電動馬桶,原告竟捨近求遠,欲使用成本較高所謂設置污 水坑或抽水設備,而原告所謂污水坑設置於共有部分,原告 意圖將共有部分變更成專有部分,由原告一人使用,顯然已 逾原告得以使用之範圍,更無權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 有範圍甚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 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然民法第21 3 條乃係損害賠償體系,非屬於所有權侵害之請求,原告以 民法第213 條作為所有權侵害之法規定,恐有誤會。另依民 法第765 條規定稱「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僅 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第1 、2 項進行封存原化 糞池,原告亦認定被告為有權截斷原告之排水管路(原告之 民事調整聲明狀㈡),則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部分 ,亦顯無理由。 ㈢被告林海騰於原告主張之行為時為被告富景天下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並依原告主張乃行使被告富景天下管委會之職務, 故其權利義務之發生乃歸屬於被告富景天下管委會,並非被 告林海騰本身,不可能發生同一行為有兩行為主體之情形, 原告對此亦有誤會。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地下室位於系爭社區,因基隆市政府 執行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系爭社區因而配合施作系爭改管 工程,將地上層部分用戶排水管採重力流方式排放,系爭改 管工程已完工,附圖二之管路為系爭地下室污水排放之管路 ,遭被告富景天下社區管委會於施作系爭改管工程時截斷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附圖二之管路照片、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03 年5 月27日開 會通知單、系爭社區公告、系爭社區第17屆105 年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系爭改管工程之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附圖二 之管路截斷,係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2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原證5 之系爭 計畫書設置污水坑供原告使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 責任。又按「用戶應設置用戶排水設備將污水接入陰井或人 孔,排洩於污水下水道,不得經由原設置之化糞池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再排洩於污水下水道。」、「用戶完成前項用 戶排水設備後,主管機關應輔導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將原 設置之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予以填除或拆除。」、 「建築物地下層污水無法藉重力排入污水下水道者,應設置 污水坑及抽水設施,直接抽入陰井或人孔,抽水機出口應設 置逆止閥。」,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定有明文。 經查,因基隆市政府執行系爭污水下水道工程,系爭社區配 合施作系爭改管工程,將地上層部分用戶排水管採重力流方 式排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主張系爭社區已將化糞池加入 消毒水予以封存無法繼續使用等情(見109 年2 月7 日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第8 、9 頁),參以依下水道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前揭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第1 、2 項之規定,系爭社區之污水不得再經由原設置之化糞池再排 泄於污水下水道。則被告為將系爭化糞池予以封存,而需將 排放於化糞池之附圖二之管路截斷,應屬依法而為,縱使損 及原告之權利,亦難認係屬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構成侵 權行為,並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金錢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妨害其所有權而請求除去,為被告所否 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 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 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 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排放至化糞 池之附圖二之管路截斷,難認係屬不法行為,業如前述。則 被告所為,縱使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阻礙,既非不法 行為,即難認構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妨害所有權而 得請求除去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之部分,觀之原告之主張,係以被告已實際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而非「有妨害之虞」;且原告亦非主張其所 有物被侵奪。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而為主 張,即有誤解。 ㈢原告雖主張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第3 項規定: 「建築物地下層污水無法藉重力排入污水下水道者,應設置 污水坑及抽水設施,直接抽入陰井或人孔,抽水機出口應設 置逆止閥。」,依此規定被告應設置污水坑及抽水設施供原 告專用等情。惟依下水道法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下水道用 戶指依本法(下水道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同法第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 道用戶自行負責。」,同法第22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須 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 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用戶排水設備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第29條第3 項係在規範建築物地下層用戶之用戶排水設備標 準,而非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得依該規定請 求被告設置污水坑供原告使用,亦非可取,附此指明。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請求被告設置污水坑及抽 水設施供其使用,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