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東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德正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陳兆桃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12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 107年03月23日,由訴外人駱勁霖駕駛行經台62線
西向6.5公里處前,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號車輛,因未
保持安全間距,而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損,然被告事故後
均置之不理,本交通事故業經基隆交通隊游宏明警員處理
在案,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可考。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後,其合理
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6, 300
元(修理工資:6萬0,200元、拆裝工資:4萬0,900元、烤
漆工資:4萬5,100元、材料價格:9萬0,100元);又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因修復
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依稅捐處核定
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修復期間25日共計損失3萬7,82
5元,以上共計27萬4,125元。
(二)是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所受
損失共計 27萬4,125元,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及受損照片、北市計客
字第101204號函(每日平均營業收入資料)、訴外人駱勁
霖之駕照;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基隆市警察局基交字第1080
045855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然被告對原告主張
上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對原告主張
予以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以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均為真實。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
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既經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於108年10月9日受民事
起訴狀之送達,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 2,9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