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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簡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東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德正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陳兆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12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 107年03月23日,由訴外人駱勁霖駕駛行經台62線 西向6.5公里處前,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號車輛,因未 保持安全間距,而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損,然被告事故後 均置之不理,本交通事故業經基隆交通隊游宏明警員處理 在案,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考。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6, 300 元(修理工資:6萬0,200元、拆裝工資:4萬0,900元、烤 漆工資:4萬5,100元、材料價格:9萬0,100元);又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依稅捐處核定 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修復期間25日共計損失3萬7,82 5元,以上共計27萬4,125元。 (二)是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所受 損失共計 27萬4,125元,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及受損照片、北市計客 字第101204號函(每日平均營業收入資料)、訴外人駱勁 霖之駕照;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基隆市警察局基交字第1080 045855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然被告對原告主張上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對原告主張予以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以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均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 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既經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於108年10月9日受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9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