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富曜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全國不動產基隆
仁愛加盟店)
法定
代理人 杜芳珍
被 告 謝民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基隆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乙戶,原告已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達到被告委託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亦於
108年9月18日通知被告於同年9月25日下午3時至原告公司與
買方即訴外人黃宗霖簽約,
惟被告無故未至現場簽約,經原
告已
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簽約義務,
迄今仍未獲回覆。原告
爰
依
兩造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2目:「乙方收受定金後
,因可歸責甲方事由無法與乙方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兩造手寫並簽名之特約條款:「委託日期延至10
8年9月26日止,總價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正服務費4%」,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4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40,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是要幫伊賣房子,時間要到了,但有客
戶要看房子,就要我簽合約書,說要賣多少錢,要給多少服
務費,當時簽的是3,500,000元,服務費是4%,系爭房屋伊
放給很多仲介在賣,時間到了,原告突然通知我說有買家,
但我沒有看到斡
旋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亦
自承有與原告簽訂上開內容之特約
條款,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委
託銷售契約書特約條款:「委託日期延至108年9月26日止,
總價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正服務費4%」及該契約第6條第4項
第1款第2目:「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甲方事由無法與
乙方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約定,
本件原告
既已依約仲介訴外人黃宗霖,以被告指定價額3,500,000元
,買受系爭房屋,並通知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亦自承有
收到原告通知簽約之簡訊,被告依約自有給付該價額4%之服
務報酬,亦即140,000元(3,500,000×4%=140,000元)予
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