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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簡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競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顯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能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惟系爭支票 之票據債權已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迄未返還系爭 支票,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此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基隆市體育場承攬「安樂三期社區公園周邊環境改 善工程」(下稱系爭環境改善工程),嗣於民國108年4月19日 因變更設計停工,原告於停工期間之108年6月14日與被告簽 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環境改善工 程中之瀝青刨鋪工程(下稱系爭瀝青刨鋪工程),轉由被告 承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含稅),系爭 契約第3條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環境改善工程指定之工作期 限內,如期完工,原告則應開立面額43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 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另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尾款5萬元。原告 已依約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公司人員張芳誠收執,被告則開 具統一發票1紙予原告。又基隆市立體育場於108年8月23日 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26日復工,並約定竣工日為同年10月1日 ,原告即通知被告按前開日期開始施作工程,詎被告迄未派 人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迭經原告催促,均未獲置理,又系 爭瀝青工程為系爭環境改善工程之一部,系爭契約第3條亦 約定系爭瀝青刨鋪工程應配合主體工程指定之完工期限,而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現系爭環境改善工程 業已竣工,被告卻未完成系爭瀝青刨鋪工程,原告爰依民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簽發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因系爭契約解除而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支 票又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即得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 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笫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支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 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支票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 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 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債務人得對直接受讓票據之執票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暨支票影 本1份、能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基隆市體育場108 年4月17日基體總字第1080000924號函、板橋三民路郵局存 證號碼000432號存證信函、基隆市體育場108年8月23日基體 總字第1080002100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 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準此,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工作,且系爭瀝 青刨鋪工程之主體工程即系爭環境改善工程早已竣工,被告 顯已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正當。而原 告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以系爭支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為抗辯事由,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由 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支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4,6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KE0000000 │ 108年9月30日 │ 430,000元 │競大營造工│淡水第一信│ │ │ │ │程有限公司│用合作社金│ │ │ │ │ │山分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