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明發
訴訟代理人 楊文達
被 告 劉粹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8 年10月28日因無
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服務報酬之
違約金,
乃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核發民國108 年
度司促字第13688 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因被
告於法定
期間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後,臺
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遂將本件訴訟
裁定移送於本院。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9,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卷第9 頁)
嗣則於本院109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00 元。」(見
本院卷第6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 巷○○號6 樓之1 」),及其共同使用部分
(隨同主建物移轉),
暨坐落同段1382-25 、1382-29 、13
82-30 、1382-31 、1382-14 、1382-15 、1382-17、1382-
24地號土地,以及編號第132-18號車位(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
產),原為被告所有,
兩造並於108 年4 月14日,就系爭不
動產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
方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108
年4 月14日起至108 年7 月13日止(下稱系爭委託期間),
委託銷售價格則為新臺幣(下同)6,990,000 元,
倘若原告
居間成交,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際成交總價之4%作為服務報
酬,而被告於系爭委託期間,則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系爭契
約,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系爭
不動產,被告倘若違反上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
被告應按不動產實際成交總價之4%給付違約金;因被告於系
爭委託期間,違反兩造間專任委託之約定,自行出售系爭不
動產,並於108 年7 月5 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是原
告乃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00 元。
四、被告答辯:
兩造於108 年4 月14日簽署之系爭契約,未據填載必要金額
,詳如被證所示,而原告事後補填金額之被證,則無被
告之同意簽名,是本件自應以被證(
而非被證)作為審
認兩造契約成立
與否之依據;因被證既未填載必要金額,
亦無原告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規定,是可認其未備法定要式而不成立,況縱認
居間乃諾成契約(而非要式契約),
參照被證以及證人盧
嬋娟之證述,亦可知兩造尚未就服務報酬、委賣總價等金額
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故系爭契約即被證當然尚未成立,
遑論執系爭契約向被告提出請求。又被證原未填載必要金
額,原告事後補填金額之被證,亦乏被告之同意簽名,是
回歸系爭契約第2 條有關「本銷售價格非經甲、乙雙方書面
同意,不得變更」之效力規定,亦明確可知被證應屬無
效;又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有效,系爭契約亦未建檔,尤以坊
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之習慣,雙方若未於價金修改處簽名,即
表示雙方均有
解除契約之意思,遑論原告業已返還房屋鑰匙
,參互以觀,當可推知兩造業已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此外,
倘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有效且未解除,參照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亦可知原告提出之廣告、行銷證據
均屬虛偽,兼之原告
自認其尚未建檔,則其本件違約金之請
求自嫌過高,而應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
予以酌減。基上,
爰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而兩造則曾於108 年4 月14日,
因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乙事,簽訂系爭契約如「被證」所
示,委託銷售期間自108 年4 月14日起至108 年7 月13日止
。此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有被證契約紙本(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9頁)以及證人盧嬋娟之證述(本院第161 頁)在卷
可稽。又系爭委託期間
猶未屆至,被告
旋自行出售系爭不動
產,並於108 年7 月5 日辦訖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地院108 年
度司促字第13688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存卷為憑,且為被
告之所不否認。而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總價」
,經本院責令被告查報之結果,亦經被告確認該「實際成交
總價」即為6,990,000 元
無訛(本院卷第71頁、第159 頁)
。
㈡原告承前基礎事實,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專任委賣之約定;
而被告則執前詞,
抗辯系爭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業
已「解除」。
經查:
⒈被證乃業獲原告授權之證人盧嬋娟,代原告與被告於108
年4 月14日簽署存查,而「被證」所示契約紙本,其文義
則已足
堪表彰:兩造約定,被告於系爭委託期間,將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交託原告居間銷售,委託銷售總價格為6,99
0,000 元,於此期間若有成交(此應係指出賣人與買受人就
買賣標的與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已簽訂
買賣契約),
原告
可按實際成交總價之4%請求服務報酬,而系爭委託期間
屆至以前,被告則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應停止
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系爭不動產,倘若
違反,被告亦應按不動產實際成交總價之4%給付違約金(以
上內容,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稽此文義,證人盧
嬋娟代原告與被告簽署被證之時,兩造顯然已就「居間標
的(系爭不動產)」、「居間報酬(原告若能為被告媒介系
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並從中斡旋而使買受人同意以不低於6,
990,000 元之買賣價金,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
,原告即可按實際成交總價之4%請求服務報酬)」達成意思
表示之一致。而被告雖比對被證契約紙本(本院卷第37頁
)、被證契約紙本(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執其手
寫內容之部分差異,辯稱:兩造於108 年4 月14日簽署之被
證,其間並無被證「螢光筆標示之文字填載」,故可知
被證原未填載必要金額,至於原告事後補填金額之被證
,則無被告之同意簽名,故本件應以被證(而非被證)
作為審認兩造契約成立與否之依據,因被證既未填載必要
金額,亦無原告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是可認其未備法定要式而不成立,
況縱認居間乃諾成契約(而非要式契約),參照被證以及
證人盧嬋娟之證述,亦可知兩造尚未就服務報酬、委賣總價
等金額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契約即被證當然尚未
成立
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
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之點」,乃專指契約之「要素」。而稱居間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定。且觀第565 條
規定,居間乃
債權契約、
不要式契約,無論係報告居間或媒
介居間,
祇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及有居間之事實存在,即
應成立居間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其「必要之點」
(契約要素),則係「居間標的」以及「居間報酬」,是倘
當事人就「居間標的」以及「居間報酬」之意思表示達成一
致,該居間契約即已成立。至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
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
指派經紀人簽章: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然本
條規範所重者,僅止「相關文件應後送經紀業指派之經紀人
簽章以示負責」,既「非」強律不動產經紀人應於文件簽署
之時到場,亦「非」意在限制不動產經紀業祇能授權經紀人
代為簽署相關文件,此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7
款規定:「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
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
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益徵其實。基此承前,被證既係
業獲原告授權之證人盧嬋娟,代原告與被告於108 年4 月14
日簽署存查,而
可佐證兩造已就「居間標的(系爭不動產)
」、「居間報酬(原告若能為被告媒介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
,並從中斡旋而使買受人同意以不低於6,990,000 元之買賣
價金,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原告即可按實際
成交總價之4%請求服務報酬)」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就令
被證契約紙本之註記猶未完備且未後送經紀人核閱簽章,
兩造仍因「必要之點(契約要素)」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而
成立居間契約。至於盧嬋娟後送被證予其主管審閱之時,
主管認為被證之註記未
臻完備(例如:僅載委託銷售總價
格6,990,000 元,而未將該金額逐筆攤算並分拆填入建物、
土地、車位價格之欄位;又例如:漏未記載系爭不動產有最
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乃逕予退還並要求補完,盧嬋娟遂
重新製作被證所示紙本,但其
嗣後要求被告補簽卻遭回拒
。此固有盧嬋娟之證述(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
可參
。
惟經本院當庭確認,證人盧嬋娟則表示:「(問:被證
的補正內容,來自於被證?)是。」「(問:既然被證
之補正內容來自於被證,則是否表示你代表原告與被告簽
署被證當時,兩造意思表示一致的內容,就如被證所示
,只因被證的記載不完足,故你後來方依兩造意思表示一
致的內容,補正被證?)是。」(本院卷第171 頁)稽其
語意,本件無論被證抑為被證,均係在彰顯「兩造於10
8 年4 月14日就『居間標的』以及『居間報酬』之意思表示
達成一致之內容(其契約要素完全相同)」,換言之,被證
與被證所彰顯者,實乃「同一份」居間契約,而非「二
份不同之居間契約」,亦不生「契約變更」之問題,是被告
雖拒絕於被證上簽名,然兩造仍因「居間標的」以及「居
間報酬」之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成立居間契約,不容被告再
於事後藉詞挑剔。
⒉承前,系爭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有效成立;囿於民
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二節規定之居間契約,並「非」要式契
約,而無應予遵守之法定方式,兩造間之約定內容,亦未違
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復未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尤
非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並與通謀虛偽迥不相牟,是
系爭契約顯然查無「契約無效之事由」可循(參看民法第71
條、第72條、第73條、第87條、第246 條以及民法第二編第
二章第十二節之規定),乃
適法有效之私法契約,具有足可
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至被告雖比對被證契約紙本(本院
卷第37頁)、被證契約紙本(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並執其手寫內容之部分差異,辯稱:被證原未填載必要金
額,原告事後補填金額之被證,亦乏被告之同意簽名,是
回歸系爭契約第2 條有關「本銷售價格非經甲、乙雙方書面
同意,不得變更」之效力規定,亦明確可知被證應屬無
效云云;然承前所述,被證抑被證,均在彰顯「兩造於
108 年4 月14日,就『居間標的』以及『居間報酬』之意思
表示達成一致之內容(即其契約要素完全相同)」,是被證
與被證實乃「同一份」居間契約,而非「二份不同之居
間契約」,亦無所謂「契約變更」之可言,是無論被告事後
補完簽名與否,被告均應受「兩造於108 年4 月14日意思表
示一致所成立之居間契約」之拘束,且兩造既已就居間契約
之必要之點(契約要素)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則系爭契約
當然因此成立生效,而有足堪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從而,
被告於事後藉詞
攀附,諉稱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尤屬強詞奪
理而非可取。
⒊續承前述,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且無「契約無效之事由
」可循,而有足堪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至被告雖又辯稱:
系爭契約尚未建檔,尤以坊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之習慣,雙方
若未於價金修改處簽名,即表示雙方均有解除契約之意思,
遑論原告業已返還房屋鑰匙,參互以觀,當可推知兩造業已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是否建檔,僅止事涉原
告內部之作業流程,被證與被證亦非「二份不同之居間
契約」,是無論系爭契約是否建檔,亦不論被告事後願否於
紙本修改處簽名,被告均應受「兩造於108 年4 月14日意思
表示一致所成立之居間契約」之拘束,且除兩造別有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者外,業已成立並且有效之系爭契約,當然不
因被告之事後反悔(被告實係事後反悔,方拒絕於被證上
簽名),即可謬指兩造已經同意解除,是被告一再設詞攀附
之
洵無足採,要不待言。又原告固曾應被告要求返還鑰匙,
惟此尚不代表原告同意與被告解除契約,蓋居間人即原告
持
有委賣標的(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目的是為便利其媒介買
受人並從中斡旋以期儘早達成居間之任務(亦即,方便原告
引導欲購屋者隨時到場查看房屋現狀,從而媒介磋合被告與
買受人儘早訂立買賣契約),而委託人即被告是否願予方便
(願否交付鑰匙),則繫諸於委託人之主觀意願暨其個人取
捨,委託人別有考量,不於締約之初交付鑰匙,
俟居間人覓
得合宜之買受人,方始交託鑰匙(再由居間人與買受人約定
看屋時間)或逕由委託人陪同看屋,仿間亦屬比比皆是,故
所謂「返還鑰匙」等於「解除契約」云云,顯為歪理偏詞而
非可採,更何況,證人盧嬋娟亦曾到庭證稱:我補完被證
以後,電話聯繫被告回來補簽名,被告在電話中原係表示其
欲提高委賣價金,我在電話中表示同意,並請被告回來談,
但被告到場以後,要求將本件「專任委託」改成「ㄧ般委託
」,我不同意被告改約,被告就表示他要拿回鑰匙,因為我
不能強留被告的鑰匙,所以我就把鑰匙還給被告,但我並未
同意被告改約,且因被告嗣未於被證補簽名,所以系爭契
約才沒有在公司建檔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
173 頁),由
是以觀,不僅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即
令被告要求「提高委賣價金」或「將『專任委託』改成『ㄧ
般委託』」,均因未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而不生契
約變更之法律效果,今兩造既未就「契約變更」達成合意,
則原先已經成立且無「契約無效事由」之系爭契約,本於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然具有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
而不容被告祇因事後要求變更契約未果,旋設詞否認系爭契
約之效力,否則無以維護法律之安定以及交易之安全,是被
告一再偏執前詞,濫稱契約不成立、無效、解除云云,不僅
欠缺根據並且有違事理。
⒋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業已「解
除」云云,俱非可採;系爭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復無「契約
無效之事由」可循,則其當然具有足堪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
,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作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自係適法
無誤。
㈢承前所述,兩造業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乙事,簽訂系爭契
約如「被證」所示。而被證則已足堪表彰:兩造約定,
被告於系爭委託期間,將系爭不動產交託原告居間代銷,委
託銷售總價格為6,990,000 元,系爭委託期間屆至以前,被
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
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系爭不動產(即專任委託),倘若
違反,被告則應按不動產實際成交總價之4%給付違約金(詳
參
前揭㈠、㈡⒈所述)。乃系爭委託期間猶未屆至,被告旋
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08 年7 月5 日辦訖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總
價」,亦經被告確認係6,990,000 元無訛(同參前揭㈠所述
)。是回歸兩造之居間約定,原告固可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則又抗辯本件違約金之
金額過高。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但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基此,本院考量原告雖因被告拒絕於被證補完簽名
,而未續於房屋仲介之網頁後臺建檔(故本件並無網頁資料
可循),然其仍已就本件委託進行廣告張貼以及社區派報,
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廣告傳單影本與照片影本(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為證,並經證人盧嬋娟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
衡酌原告因系爭契約而已
付出之勞務、系爭不動產原預計成交之價格,以及原告雖因
被告
債務不履行而有損失,然其同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可減
省後續勞務之付出(例如:後續簽立買賣契約、協助雙方辦
理貸款抵押、給付各期價金、繳稅過戶、點交房屋、簽約、
協辦履約等事宜),兼之原告既因被告拒絕補完簽名而未建
檔,則亦
可徵原告已有相當預期而未過度投入人力勞費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銷售價格6,990,00
0 元之4%」計付違約金,尚嫌過高而應酌減,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數額,應以「系爭不動產銷售價格6,
990,000 元之1%」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違約金未逾
69,900元之範圍(計算式:6,990,000 元×1%=69,900元)
,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
嫌過高而欠根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98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80 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因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