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許純宜
訴訟
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鴻瑩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訴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壹張,對原告之
本票
債權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0二二七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許純宜之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固以其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林志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
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持之聲請強制執
行從而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所換發之民國
103 年度司執良字第24844 號
債權憑證,後復持
上開債權憑
證,再度聲請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0227 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
第三人
上珍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取償;
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
乃提起
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暨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林志穎前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車輛經銷商購買
中古車乙輛,並簽發系爭本票以及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而被告則因受
讓債權致取得訴外人林志穎與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是系爭本票不僅存在票據原因,系爭本票亦係訴外人林志穎
與被告共同簽發無疑。基上,
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林志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
請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388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志穎與被告之名下財產,
嗣因執行無
果,執行法院遂就被告發給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度司執良
字第24844 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
嗣後則持系爭
債權憑證,於104 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果,而再於107 年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移轉命令,
准被告就「原告對第三人上珍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取
償(基院華107 司執勤字第30227 號;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此除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系
爭本票(本院卷第23頁、第77頁、第161 頁、第197 頁)在
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388
號票裁案卷、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1116號執行案卷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227 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之所不爭。
㈡
按89年2 月2 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
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
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
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
執行費。」蓋執行法院核發移
轉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
務人雖喪失其債權,屬債權讓與之性質,然其仍須
俟「將來
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之時,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方生清償之
法律效果,是於將來薪資債權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以前,債權人尚未受償之債權,
自不因該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告消滅。且將來之薪金
請求權,
既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
其存在或範圍,則此種
非確定之債權,均不
適於核發移轉命
令,倘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
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亦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
台上
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
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
參照)。查
本件執行法
院係就「原告對第三人上珍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而截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時為止,被告
旨揭債權
猶
未全數獲償,此業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
無訛(本院卷第31
9 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係尚
未終結,從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
人
異議之訴,併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即「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俱屬適法而無違誤。
㈢系爭本票正面雖有「許純宜(原告)之簽名、印文」(參見
本院卷第23頁、第77頁、第161 頁、第197 頁),然原告則
否認關此簽名與印文之真正(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固有明文。惟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指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5年7 月6 日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執「系爭本票非其用印簽發」
等情詞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
說明,本件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乃發票人即原告
作成之真實票據,率先負舉證以明其實之責。查:
⒈被告固執系爭本票,以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
卷第67頁、第163 頁、第199 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6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
貸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辯稱:訴外人
林志穎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車輛經銷商購買中古車乙
輛,並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相關文件,而被告則因受讓債權致
取得訴外人林志穎與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是系爭本
票不僅存在票據原因,其亦係訴外人林志穎與被告共同簽發
云云。惟本院曾
參酌兩造意見,函調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之開戶資料原件(含開戶總約定書
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參見本院
卷第123 頁;以下合稱「銀行開戶資料原件」),再將系爭
本票原件與銀行開戶資料原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法調
局),依兩造
合意囑託法調局鑑定「許純宜(原告)」簽名
之筆跡真偽與其印文之印跡真偽,
詎法調局不僅逕覆本院「
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1 日調
科貳字第10803219550 號函(本院卷第203 頁)在卷
可參,
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59 條第1 項、第3 項等
規定,自行核對系爭本票與銀行開戶資料所載「許純宜(原
告)簽名、印文之細部特徵,亦難
勘驗肯認上開簽名、印文
彼此俱相適合而無齟齬;兼之系爭本票並非遠年舊物,
洵無
寬縱被告而免其舉證之餘地,被告
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不
能提出其他足佐系爭本票「『簽名』、『印文』真正」之適
切證據,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已難肯認系爭本
票之「簽名」、「印文」,乃原告本人之所親為。
⒉證人林志穎雖曾於108 年5 月8 日到庭結稱:我與原告是朋
友,102 年3 、4 月間,我因買車貸款乙事,邀同原告擔任
我的連帶保證人,當時,車行老闆要求我們簽署包括系爭本
票在內的相關文件,我們亦曾親自會同對保,所以我在場目
睹並因而確定系爭本票乃原告本人簽發云云(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7 頁)。然該次庭訊結束以後,原告則提出「內容
相左於上
開庭訊證述」之對話錄音(本院卷第233 頁、第23
5 頁至第237 頁),主張「原告與林志穎曾於108 年1 月取
得通話聯繫」,
斯時,林志穎猶明確坦承:原告並非林志穎
貸款購車的連帶保證人,因
彼等雙方當時尚未結識,故林志
穎不可能邀同原告作保,原告事實上也未會同對保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之對話譯文),藉此彈劾林志
穎「反於其先前陳述」之上開庭訊。因「108 年5 月8 日庭
訊」與「對話錄音」之內容,存在不容兩立之差異,為期辨
明原告所執對話錄音,究否確實係原告與林志穎2 人之通話
,本院遂於108 年5 月8 日庭訊完畢以後,再次准原告之聲
請,多次通知林志穎到庭應訊;詎林志穎不僅屢經通知不到
,證人李詩怡亦於108 年9 月18日到庭結稱:我因朋友介紹
而先、後認識林志穎與原告,我認識林志穎的時間較早,但
我與原告的交情較好,而我認識原告以後,因原告提到她有
買車的需求,我心想「認識的人說不定可以拿到比較好的折
扣」,所以我才會介紹「在車行上班」的林志穎給原告認識
,時間大概是102 年4 月左右,在此以前,原告與林志穎2
人互不相識,後來,原告向我提起本件困擾,並且持續想方
設法求證系爭本票的簽發經過,時至108 年1 月31日,我如
常造訪原告住處,適逢原告經由手機FB通訊軟體與林志穎取
得聯繫,原告遂於我在場的情形下,逕以擴音方式與林志穎
直接通話,所以他們2 人的對話內容,我全程在場親耳聽聞
(我在場聽到的,不是只有原告單方的發話或回話,而是原
告與林志穎雙方完整的對話),且該段完整的對話,也是「
我在旁用我的手機錄下來」的,而我錄製的內容即為原告提
出的對話錄音,該錄音檔原係內存於我的手機,後經我擷取
提供給原告當成證據,108 年5 月8 日林志穎到庭為
相歧異
的證述以後,我也曾試圖聯繫林志穎討個說法,但林志穎原
來FB的聯絡方式已經失效,我們現今也無法主動與林志穎取
得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307 頁),參互以觀,原
告所執對話錄音,不僅乃「原告與林志穎於108 年1 月31日
之通話」無疑,即令108 年5 月8 日庭訊以前,證人李詩怡
亦曾見聞林志穎向原告表述「其購車當時,與原告尚未相識
,故不可能邀同原告作保,原告亦不可能會同對保」等語,
且
勾稽林志穎於108 年5 月8 日庭訊
翻異以後
旋即失聯之行
止,客觀上更足以彰顯林志穎翻異證述後之理虧心虛!兩相
對照以觀,證人林志穎庭訊證述之昧於事實,已屬昭然而不
待言。
⒊至被告雖仍偏執對保審核之程序,宣稱此情應已
足證原告允
為連帶保證人並
親簽系爭本票云云,並聲請本院通知楊得志
(對保人)、林佑儒(貸款送審之業務)、沈賴貴(車行老
闆)等人到庭作證;然對保審核本即無從保證「其間過程必
定足以排除第三人之從中偽冒」,尤以原告於102 年4 月前
、後,曾因自己購車之需求,而將自己證件與印章交付予「
在車行上班」之林志穎,此亦經林志穎與李詩怡證述在卷(
林志穎證述,見本院卷第177 頁;李詩怡證述,見本院卷第
307 頁),則被告
所稱對保審核程序發生之
期間,原告證件
與其印章顯「非」持續處於原告本人持有保管之狀態,是自
客觀以言,本件尤難排除「第三人持原告證件、印章從中偽
冒」之可能,
是以對保審核程序踐行
與否,客觀上當然無從
直接恃為「原告允為保證並親簽本票」之適切
佐證,遑論被
告聲明之上開人證(楊得志、林佑儒、沈賴貴),或係曾經
捨棄嗣復老調重提,或係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並對兩造預告
辯論終結
期日從而促請兩造為辯論之準備以後,是其不僅無
助於被告旨揭
抗辯之證明,尤有延滯訴訟並徒增當事人勞費
之嫌,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則不能舉證以明其抗辯之本
票真正,是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逕
認被告抗辯之事實俱非真正,並就被告為不利益之
裁判,是
於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之前提下,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真
正,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究,均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 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為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備考│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 ① │林志穎│102年3月13日│102年5月14日│ 130,000元 │ × │
│ │許純宜│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