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林依惠
被 告 廖素嫺
上列
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被告係美國Maxi Cosi Pria 85兒童安全座椅團購商,緣
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向被告購買
上開兒童安全座椅1張,
詎被告明知原告僅有
訂購1張兒童安全座椅,授權被告辦理報關範圍並未擴及
他人,更未同意為其他購買人進口之意,竟為節省報關、
船公司拆單等費用,未經原告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擅自
以原告名義進口他人採購之安全座椅4張,於106年12月26
日委託不知情之商有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蔡定昌代刻原告之
印章,再委託蔡定昌在基隆市○○路○○巷○○號2樓商有報
關有限公司內盜用原告印章偽造內容為原告委託進口上開
兒童安全座椅共5張等不實內容之個案委任書後,進而偽
造不實之裝箱單、發票及進口報單等報關文件後,持向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上開兒童座椅5張,足以生損
害於海關對於關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原告。
嗣於107年2月27
日原告因進口安全座椅數量遠逾個人使用範疇,遭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認定涉嫌未經檢驗進口商品
非法販售,至此原
告始發覺上情報警查獲。
(二)因被告以原告的名義申請 5張安全座椅,導致經濟部發函
調查原告是否進口安全座椅轉售圖利,原告向經濟部回覆
時,經濟部至原告家訪查,確認無販售圖利,否則欲裁罰
原告。因被告此行為,造成原告受到婆家親友認為「貪小
便宜才找代購購買安全座椅」,讓原告感到非常羞愧,但
會找上代購僅因台灣代理商並無進口前開型號之安全座椅
,卻被親友誤會是「貪小便宜」。讓本人在親友面前抬不
起頭,也因被告此行為,畏懼網路購物,深怕又遭盜用名
義。
(三)綜上,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姓名申請報關侵害原
告之姓名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侵害原告姓名權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並無受有損
害,且被告已向經濟部說明,被告才係
系爭安全座椅之進
口人,而一人進口自用5張為合法,才能合法通關進口,
經濟部只是要查是否確為自用,如為自用則不會違反未
經
查驗進口販售的處罰,單張進口報關需5,500元,被告將
五張安全座椅置於原告名下報關,僅係為節省報關費用。
(二)基於前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
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
4條、第195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
參
照)。姓名係對一個人用以與他人區別之稱呼,
乃人格之
表現,在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上甚具意義,任何人均不得
在未經本人同意使用前,任意使用他人姓名,此亦為刑法
上之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之
法益之所在。又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對侵害原告姓名權並不爭執
,且被告因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亦經本院 107年度基簡字
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
又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姓名權受侵害,將使原告感
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姓名權並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復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項請求,自應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予以核定。
是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學士,目前為全職家管,在家帶養
子女;另考量被告係研究所畢業,擔任精神科社工師及兼
職代購,代購商品為安全座椅及兒童衣服,擔任全職社工
時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擔任兼職社工師月薪1萬5,000元
,代購收入為每月約3,000至5,000元,且被告以原告名義
進口5張系爭安全座椅,出於節省報關費用,考量原告所
受傷害及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新臺幣3萬元為允
適,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既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 107年10月25日受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 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
,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
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因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