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8號
原 告 郭林秀娥
訴訟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被 告 翡翠森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施沛涵(原名施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翡翠森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
○○○段○○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一○六年三
月二十四日土複字第二六八○○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A4(面積
二十九平方公尺)、A5(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建物、B4(面積二
十八平方公尺) 、D1(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草地、C (面積
九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施沛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土複字第二六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A6(面積十七平方公
尺)之建物、D2(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草地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翡翠森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餘
由被告施沛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翡翠森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以翡翠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里○○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5、
15-1號土地)上鐵皮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柵欄式鐵門拆除。
嗣
於訴訟進行中107 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系爭15、15-1號土地
之鄰地所有人施沛涵(原名施美惠)為被告,
迭次變更
訴之
聲明,又因被告施沛涵於本院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15-1號土地上之占用部分沒有意見
,復更正其請求對象,其最終聲明為:㈠被告翡翠公司應將
系爭15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4日土
複字第26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4(面積29平方公尺)
、A5(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B4(面積28平方公尺) 之
草地、C (面積9 平方公尺)水塔,及D1(面積106 平方公
尺)之草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施沛涵應將
系爭15-1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4日
土複字第26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6(面積17平方公尺
)之建物、D2(面積92平方公尺)之草地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原告
上開變更,
乃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為補充陳述,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
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為系爭15、15-1號土地之全部所有
人、
應有部分1/5 之共有人,被告施沛涵為鄰近新北市○○
區○里○○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所
有人,被告翡翠公司則向被告施沛涵承租土地。又被告翡翠
公司之鐵皮屋建物、草地及水塔越界無權占用系爭15、15-1
號土地,被告施沛涵於105 年間買賣取得同段14及14-1地號
土地時,亦取得系爭15-1號土地上部分鐵皮屋、草地之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翡翠公司實
質負責人提起竊占告訴,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
分,然前開鐵皮屋、草地及水塔無權占用系爭15、15-1號土
地,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翡翠公司、被告施沛涵分別拆除坐落系爭15號土地上如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4日土複字第26800 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4、A5建物部分、B4、D1草地及C 水塔,及坐
落系爭15-1號土地上如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6建物部分、
D2草地,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翡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調解程序期
日到庭陳述及書狀答辯
略以: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建物、草
地及水塔是公司向前手購買的,如原告不請求拆除
地上物,
被告翡翠公司願意開放土地供原告通行等語置辯,並為答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施沛涵則以:伊向前手購買取得新北市○○區○里○○
段○○○○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時,地上確實有鐵皮屋建
物,該建物並沒有權狀,系爭15-1號土地並已經鋪設了草地
,事實上處分權也是伊取得的,伊後來將前開土地出租給被
告翡翠公司,原告請求伊將占用系爭15-1號土地之建物、草
地部分拆除,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5、15-1號土地分別為其所有及共有,而被告
翡翠公司、施沛涵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鐵皮屋建物部分、草地
及水塔分別占用各該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地籍圖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4日土複字第26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新
北市萬里區公所人員、原告及被告翡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等
至現場勘查屬實,製有勘查
記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4日土複字第26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署前開偵查卷宗(含106
年度交查字第81號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且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實在。
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
台上
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
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
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
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㈢
經查,坐落系爭15、15-1號土地之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從而無法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據被告翡翠公司於本
院107 年12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坐落系爭15號土
地上之建物、草地及水塔是公司向前手購買的(詳本院第10
5 頁),酌以被告翡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刑事偵查中
陳稱該建物70幾年就是蓋成這樣,其公司是101 年購買的,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5 月25日詢問筆錄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翡翠公司就前開建物、草地及水塔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然
迄至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翡翠公司並未
舉證證明該建物、草地及水塔占有使用系爭15號土地有何正
當權源,自屬侵害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翡
翠公司應將該建物、草地及水塔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
核屬有據。至被告施沛涵於本院108 年4 月2 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自陳,伊購買取得同段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時(105 年7 月11日),也取得占用系爭15-1號土地上之鐵
皮屋建物、草地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對原告請求伊拆除
占用土地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第170-171 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施沛涵應拆除系爭15-1號土地上之建物及草皮,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翡翠公
司應拆除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4日土複字第
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A4、A5建物部分、B4、D1草地
及C 水塔、被告施沛涵應拆除如該圖示A6建物部分、D2草地
,將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
予以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