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雙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蘇心怡
被 告 孟駿銘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西元2014年份、引
擎號碼2GE00-0000000號之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規
章及定期檢驗車輛,被告除應
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外,尚應
負擔該車輛使用之各項稅金、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
,
詎被告至107年10月止,尚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保險費
及各項代繳交通違規罰鍰共計28,800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
規定,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
項費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即原告)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原告已於107年11月15日以基隆過港路郵局第000044號
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
前揭費用,
惟被告
迄未履行,
為此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政管理費用帳務明細、停
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基隆過港路郵
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靠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牌照
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