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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簡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雙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蘇心怡 被   告 孟駿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西元2014年份、引 擎號碼2GE00-0000000號之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規 章及定期檢驗車輛,被告除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外,尚應 負擔該車輛使用之各項稅金、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 ,詎被告至107年10月止,尚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保險費 及各項代繳交通違規罰鍰共計28,800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 規定,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 項費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即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原告已於107年11月15日以基隆過港路郵局第000044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前揭費用,惟被告迄未履行, 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政管理費用帳務明細、停 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基隆過港路郵 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牌照 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