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昌
被 告 賀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翠香
人
被 告 李志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訂立之財務規劃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126,000元及利息,依原告所提財務規
劃契約書第 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本件
損害賠償爭議,並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依前開說明,被告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拘束之義務,本件
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因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