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翠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峯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
15日108年度基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
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
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票款之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000元及
遲延利息 ),業經本
院認為有理由,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
人全部勝訴在案。上訴人既係受全部勝訴判決之人,
揆諸前
揭說明,其顯無上訴利益,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狀
所稱應對被告
強制執行部分,則須由上訴人待
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具狀向法院執行處
聲請,上訴人以此
提出上訴於法
顯有未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