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簡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翠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峯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 15日108年度基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 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 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票款之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000元及遲延利息 ),業經本 院認為有理由,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 人全部勝訴在案。上訴人既係受全部勝訴判決之人,揆諸前 揭說明,其顯無上訴利益,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狀所稱應對被告強制執行部分,則須由上訴人待 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具狀向法院執行處聲請,上訴人以此 提出上訴於法顯有未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