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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簡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山 訴訟代理人 施凱傑       柯明祥 被   告 吳泰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上午1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行至基隆市○○區○○○路○○○ 號(長春貨櫃場內)處,因 自右側超車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撞擊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柯明祥實際所有、靠行在原告公司並由訴外人謝銘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致系爭曳引車車頭受損而送廠修復,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16萬0,065元(維修與烤漆工資3萬4,500 元、零件12萬5,565 元),系爭曳引車實際所有人柯明祥並 受有5日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5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萬0,0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車禍當時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是直行車 ,並自右邊超車,原告就事發經過所言不實;況系爭計程 車受損部分,伊亦與系爭曳引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已由保險公司將理賠金直接賠付予系爭計程車 之修理廠北都汽車八堵廠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謝銘 奇駕駛柯明祥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曳引車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鍵鋅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曳 引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提供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08年4月18 日以基警三分五字第1080303919號函檢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到院互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實在,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所生之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所 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 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侵權 行為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自應限於權利受 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汽車 運輸業之靠行制度,既由委託人(靠行人)自行購車、直接 使用,並未交付該車輛予受託人(車行)管理、收益,而行 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雖在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上,有表彰 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功能,惟該項登記僅為監理機關所為之行 政管理措施,尚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非如不動產之登 記有推定登記權利人法有此權利之效力,是自難僅憑監理 機關之車籍登記,逕謂行車執照上之登記名義人為該車之所 有權人。 ㈡經查,原告與柯明祥於107年1月1 日簽訂汽車貨櫃貨運業接 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柯明祥將其營 業貨車1 輛使用原告名義領用營業汽車牌照,由柯明祥自行 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由原告代辦依公路法第55條所列及 其他緊急處置等事務,依該約第2 條記載「乙方(即柯明祥 )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第3條載有:「 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即原告)之所有,從而名義上甲方 亦為本車之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 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或應事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 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之 責任,乙方絕無異議‧‧‧」(詳本院卷第101 頁),本件 系爭曳引車係柯明祥所有靠行登記予原告,雙方存有靠行契 約權利義務關係,柯明祥並未將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移轉予 原告,是系爭曳引車仍為柯明祥所有;佐以原告自承系爭曳 引車之實際車主為柯明祥,僅向其收取1個月1台車之行政管 理費3,000 元,而柯明祥亦未讓與系爭曳引車之管理處分權 而將該車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亦非信託法律關係,況車輛 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 要件,監理機關所為行車執照之車主登記,屬行政法上交通 監理程序,不生民法上物權移轉之效力,是依雙方約定靠行 契約之型態,堪認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確為柯明祥而非原 告。準此,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應為系爭曳引車 之所有權人即柯明祥,而非原告。姑不論被告所為是否符合 上開侵權行為之賠償要件,原告既非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 ,縱有支出該車輛之修繕費用,亦非本於被告之駕駛行為直 接所致,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系爭曳引車所受損害之賠償 。況原告亦自陳,柯明祥於系爭曳引車修理期間仍須繳納行 政管理費、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係柯明祥無法營業所受之損 失等語,是柯明祥縱因本件事故受有5 日無法營業之收入損 失,亦核與原告無涉,原告既未受有任何營業上損害,即無 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尚非本件事故 之被害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6萬0,065 元及營業損 失5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0,0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320 元,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