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正山
訴訟代理人 施凱傑
柯明祥
被 告 吳泰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上午1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
行至基隆市○○區○○○路○○○ 號(長春貨櫃場內)處,因
自右側超車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撞擊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柯明祥實際所有、靠行在原告公司並由訴外人謝銘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致系爭曳引車車頭受損而送廠修復,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16萬0,065元(維修與烤漆工資3萬4,500
元、零件12萬5,565 元),系爭曳引車實際所有人柯明祥並
受有5日修理
期間之營業損失5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萬0,065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車禍當時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是直行車
,並
非自右邊超車,原告就事發經過所言不實;況系爭計程
車受損部分,伊亦與系爭曳引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已由保險公司將理賠金直接賠付予系爭計程車
之修理廠北都汽車八堵廠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
上開時、地與訴外人謝銘
奇駕駛柯明祥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曳引車受
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鍵鋅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曳
引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提供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08年4月18
日以基警三分五字第1080303919號函檢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到院互核相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實在,
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所生之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所
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
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
乃侵權
行為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是自應限於權利受
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汽車
運輸業之靠行制度,既由委託人(靠行人)自行購車、直接
使用,並未交付該車輛予受託人(車行)管理、收益,而行
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雖在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上,有表彰
汽車
所有權歸屬之功能,惟該項登記僅為監理機關所為之行
政管理措施,
尚非汽車
所有權移轉之要件,非如
不動產之登
記有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之效力,是自難僅憑監理
機關之車籍登記,逕謂行車執照上之登記名義人為該車之所
有權人。
㈡
經查,原告與柯明祥於107年1月1 日簽訂汽車貨櫃貨運業接
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柯明祥將其營
業貨車1 輛使用原告名義領用營業汽車牌照,由柯明祥自行
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由原告代辦依公路法第55條所列及
其他緊急處置等事務,依該約第2 條記載「乙方(即柯明祥
)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第3條載有:「
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即原告)之所有,從而名義上甲方
亦為本車之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
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或應事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
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之
責任,乙方絕無
異議‧‧‧」(詳本院卷第101 頁),本件
系爭曳引車係柯明祥所有靠行登記予原告,雙方存有靠行契
約權利義務關係,柯明祥並未將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移轉予
原告,是系爭曳引車仍為柯明祥所有;佐以原告
自承系爭曳
引車之實際車主為柯明祥,僅向其收取1個月1台車之行政管
理費3,000 元,而柯明祥亦未讓與系爭曳引車之管理處分權
而將該車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亦非信託
法律關係,況車輛
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
要件,監理機關所為行車執照之車主登記,屬行政法上交通
監理程序,不生民法上物權移轉之效力,是依雙方約定靠行
契約之型態,
堪認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確為柯明祥
而非原
告。準此,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應為系爭曳引車
之所有權人即柯明祥,而非原告。姑不論被告所為是否符合
上開侵權行為之賠償要件,原告既非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
,
縱有支出該車輛之修繕費用,亦非本於被告之駕駛行為直
接所致,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系爭曳引車所受損害之賠償
。況原告亦自陳,柯明祥於系爭曳引車修理期間仍須繳納行
政管理費、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係柯明祥無法營業所受之損
失等語,是柯明祥縱因本件事故受有5 日無法營業之收入損
失,亦
核與原告
無涉,原告既未受有任何營業上損害,即無
因此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尚非本件事故
之被害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6萬0,065 元及營業損
失5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0,0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確定為2,320 元,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