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69號
原 告 翁福椿
被 告 昱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昱安
被 告 王俊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發交通有限公司、王俊忠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
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昱發交通有限公司、王
俊忠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拾元為原告
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昱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昱發交通公司)、王俊忠均
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俊忠受僱於被告昱發交通公司擔任營
業自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5
日下午11時35分許,原沿基隆市○○區○○○路往市區方向
行駛,於行經基金一路121巷口,停等紅燈,向左迴轉至基
金一路往萬里方向時,竟遭同向因未遵守道路號誌指示之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撞
擊,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因被告王俊忠之駕駛過失受損,且無法繼續使用營業,而被
告昱發交通公司為被告王俊忠之僱用人,於車禍發生時,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支付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68,000元(含鈑金烤漆費43,700元、底盤維修費24,
300元),及修理
期間(108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起至同月2
1日,共計16日)不能營業之損害33,600元〈(每日營業額1,4
00元+租車費700元)×16日〉等語。
並聲明:被告昱發交通
公司、王俊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01,600元,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昱發交通公司、王俊忠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
、立人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營業小客車營業損失證明、計程
車
租賃契約書
暨本票1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5月31日基警
交字第108002198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23張等件在卷
可稽,
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王俊
忠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昱發交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
堪
信實。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計
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
,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
鍰。」「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
3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俊忠既為計程車駕駛人,卻未辦理執業登記證,
且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駕駛被告車輛於
上揭
時、地在道路上行駛,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市區○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相片
在卷可稽,則被告王俊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據
被告王俊忠於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
自陳:「肇事前,我TDG-3015號營小客(即被告車輛)載乘客
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我看路口已閃黃燈,所以
我就想加速過路口,就和TDB-0933號營小客(即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我左前車頭毀損,車上乘客受傷。」等語,且
觀諸
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及
原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項下分
別記載為「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闖紅燈)。(道
安規則第90條第1項)註1:計程車駕駛人未辦理執業登記證
執業(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單號RB0000000)。註2:駕駛
執照吊註銷仍駕駛營小客(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單
號RB0000000)。註3:闖紅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單號R
B0000000)。」、「空白」等語,足認係被告王俊忠駕駛被
告車輛因未遵守道路號誌指示,而撞擊由基金一路121巷口
欲向左迴轉至基金一路往萬里方向之系爭車輛,致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王俊忠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王俊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參照)。
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
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
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
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
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
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
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俊忠駕駛之被告車輛係靠行於被
告昱發交通公司,客觀上應認為被告王俊忠係為被告昱發交
通公司服勞務,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原告主張被告昱
發交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王俊忠
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修理費用68,0
00元(含鈑金烤漆費43,700元、底盤維修費24,300元),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比對估價單
所載之修繕
品項,亦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經核
無訛,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合計68,000元等語,尚屬有
據而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需送交修車廠修繕
,又因適逢春節,108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起至同月21日
,共計16日不能營業,又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1,400元,共
計損害22,400元。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營
業小客車營業損失證明,系爭車輛之汽缸數為1987CC,而排
氣量在2000CC以下,每日營業額核算應為1,380元(38,640元
÷28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交修以致受有16日不能營
業之損失,合計22,080元(計算式:1,380元×16日=22,080
元),亦堪採認。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需另向車行承租
其他車輛作為營業使用,因而支出租賃費用11,200元(700元
×16日)。惟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致受有
不能營業之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營業使用而另行承租
車輛之營業成本業已包含於
前揭不能營業之損失之數額內,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承租車輛之費用,
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68,000元、營業損失22,080元,以上金額合計90,080元
。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90,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且為原告勝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其中984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