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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簡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69號 原   告 翁福椿 被   告 昱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安 被   告 王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發交通有限公司、王俊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 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昱發交通有限公司、王 俊忠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拾元為原告 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昱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昱發交通公司)、王俊忠均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俊忠受僱於被告昱發交通公司擔任營 業自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5 日下午11時35分許,原沿基隆市○○區○○○路往市區方向 行駛,於行經基金一路121巷口,停等紅燈,向左迴轉至基 金一路往萬里方向時,竟遭同向因未遵守道路號誌指示之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撞 擊,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因被告王俊忠之駕駛過失受損,且無法繼續使用營業,而被 告昱發交通公司為被告王俊忠之僱用人,於車禍發生時,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支付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68,000元(含鈑金烤漆費43,700元、底盤維修費24, 300元),及修理期間(108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起至同月2 1日,共計16日)不能營業之損害33,600元〈(每日營業額1,4 00元+租車費700元)×16日〉等語。並聲明:被告昱發交通 公司、王俊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01,600元,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昱發交通公司、王俊忠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 、立人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營業小客車營業損失證明、計程 車租賃契約書暨本票1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5月31日基警 交字第108002198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23張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王俊 忠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昱發交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 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計 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 ,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 鍰。」「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 3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俊忠既為計程車駕駛人,卻未辦理執業登記證, 且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駕駛被告車輛於上揭 時、地在道路上行駛,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市區○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相片在卷可稽,則被告王俊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據 被告王俊忠於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 自陳:「肇事前,我TDG-3015號營小客(即被告車輛)載乘客 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我看路口已閃黃燈,所以 我就想加速過路口,就和TDB-0933號營小客(即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我左前車頭毀損,車上乘客受傷。」等語,且觀諸 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及 原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項下分 別記載為「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闖紅燈)。(道 安規則第90條第1項)註1:計程車駕駛人未辦理執業登記證 執業(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單號RB0000000)。註2:駕駛 執照吊註銷仍駕駛營小客(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單 號RB0000000)。註3:闖紅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單號R B0000000)。」、「空白」等語,足認係被告王俊忠駕駛被 告車輛因未遵守道路號誌指示,而撞擊由基金一路121巷口 欲向左迴轉至基金一路往萬里方向之系爭車輛,致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王俊忠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俊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 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 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 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 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 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 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俊忠駕駛之被告車輛係靠行於被 告昱發交通公司,客觀上應認為被告王俊忠係為被告昱發交 通公司服勞務,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原告主張被告昱 發交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王俊忠 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修理費用68,0 00元(含鈑金烤漆費43,700元、底盤維修費24,300元),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比對估價單所載之修繕 品項,亦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經核無訛,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68,000元等語,尚屬有 據而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需送交修車廠修繕 ,又因適逢春節,108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起至同月21日 ,共計16日不能營業,又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1,400元,共 計損害22,40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營 業小客車營業損失證明,系爭車輛之汽缸數為1987CC,而排 氣量在2000CC以下,每日營業額核算應為1,380元(38,640元 ÷28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交修以致受有16日不能營 業之損失,合計22,080元(計算式:1,380元×16日=22,080 元),亦堪採認。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需另向車行承租 其他車輛作為營業使用,因而支出租賃費用11,200元(700元 ×16日)。惟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致受有 不能營業之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營業使用而另行承租 車輛之營業成本業已包含於前揭不能營業之損失之數額內,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承租車輛之費用,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68,000元、營業損失22,080元,以上金額合計90,08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90,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且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其中984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