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宏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安
被 告 廖于傑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TAN-715 號及TDA-2357號營業小
客車車牌陸面、行車執照參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TAN-715 號及
TDA-2357號之小客車3 輛(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借予被
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如有違約事項,經通知於7 日內
未為履約,原告即得終止契約。
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
按月繳納稅費、罰鍰,
迄今尚有欠款新臺幣(下同)72
,000元未納,自屬違約,經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而被告於合法收受逾7 日仍置之未理,
原告即以筆錄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營業小客車之牌照。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件筆錄、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0號、TAN-715號及TDA-2357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共6面
、行車執照共3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
訴聲明(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