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21號
原 告 俞清松
被 告 拓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銘聰
訴訟代理人 金福瑞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位於吉祥企業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
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9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
9樓之5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9樓之5房屋自民國106 年起
即空置待租無人居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6月1 日起
至108年7月1 日止,在系爭9樓之5房屋玻璃外窗懸掛長條巨
幅廣告,其內容記載:「租售台灣房屋信義君悅特許加盟店
0000-0000 」字樣(下稱系爭廣告),足以使外人誤會以為
被告係經原告委託租售系爭9樓之5房屋,因此阻斷原告自行
招租之信息,藉此獲有廣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
民
法第179 條規定,各負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之義務。而關於原
告所受損害額,依系爭大樓頂樓長10公尺以下之廣告招牌使
用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懸掛系爭
廣告13個月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0,00
0元,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有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三、被告方面:
㈠拓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墣公司)
抗辯:門牌號碼基
隆市○○路○○號9樓之1至4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1至4房屋)
所有權人委託被告辦理出售、出租事宜,系爭廣告是屋主取
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無償懸掛,且依系爭大樓管理辦
法,建築物外牆廣告費用由管理委員會收取,原告並無主張
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並答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台灣房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是系爭9樓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7年2月1 日
與系爭9樓之1至4 房屋所有權人簽訂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在系爭9樓之1至4、9樓之5 房屋玻璃鋁窗懸掛系爭廣告等
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等件影本附卷
足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共同在系爭9樓之5房屋玻璃鋁
窗設置系爭廣告,受有利益,應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
被告拓墣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
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
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除應依
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
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限制,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大樓是11層鋼
筋混凝土造建物,其外牆係設置玻璃鋁窗,有建物登記謄本
及系爭大樓照片
可參,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所
稱外牆面,且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為共有部
分,至各戶玻璃鋁窗以內之範圍,均由各戶使用,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始為專有部分,原告主張系爭9樓之5房屋玻璃
鋁窗為其專有部分,自不足採。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系爭廣告懸掛之系爭9樓之5房屋玻璃鋁窗,屬於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之外牆,已如前述,且系爭大樓有設立管理委員會處
理公共事務,依
上開規定,系爭大樓玻璃鋁窗應由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於107年6月15日決議:「玻
璃外牆掛廣告之廠商酌收保證金,1至7樓收7,000元、8至11
樓收10,000元,拆除時無息退還」有原告所提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12樓頂廣告物
暨附屬建物水塔使用管理辦法及第4 屆
第9 次委員會議紀錄
可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既允許在玻
璃鋁窗懸掛廣告,被告又未侵害原告之專有部分,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為自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