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50號
原 告 盛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 田
訴訟代理人 周建序
追加 原告 詹 田
被 告 黃 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盛蒼企業有限公司就被告
黃淳起訴後,追加原告詹田復就被告黃淳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
國108 年8 月21日就原告盛蒼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淳間之返還
不當得利訴訟事件
辯論終結,而追加原告詹田就被告黃淳所為
追
加之訴則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盛蒼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盛蒼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追加原告詹田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部分)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
臺幣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盛蒼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詹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盛蒼企業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盛蒼企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追加原告詹田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追加原告詹田就被告黃淳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係因「
訴」
乃「當事人」、「
訴訟標的」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三種要素所構成,而所謂「訴之變更、追加」,即指
上
開三種要素中之「一個」或「數個」同時發生變動,是於民
事訴訟法上,為保障受訴一方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乃以「訴
之變更、追加禁止」為其原則,然為兼顧訴訟經濟以及紛爭
解決一次性之法理,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所定要件之情形下,方予例外承認「訴之變更、
追加」之合法性。查原告盛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蒼公司
)就被告黃淳提起
本件訴訟(下稱「原訴」)以後,本院
旋
就被告送達「原訴」訴狀
繕本並訂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行
調解程序,因原告盛蒼公司與被告於
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本院乃指定本件改訂於108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行言
詞辯論,
暨當庭通知
兩造應於
旨揭期日到庭,並曉
諭兩造本
件擬於108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
頁);
詎原告盛蒼公司不僅無故遲誤上開辯論期日(此部分
另詳後述),其
法定代理人詹田尤於108 年8 月20日,向本
院提出民事補充㈠狀,要求追加詹田為原告同時要求變更「
原訴」(以下統稱「追加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
112 頁),因本院係於108 年8 月21日庭訊完畢以後,方始
輾轉接獲追加原告詹田於
開庭前一日向本院匆促提出之民事
補充㈠狀,以致本院無從於108 年8 月21日庭訊當日曉示被
告,遑論被告同意「追加之訴」或就「追加之訴」無
異議而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是詹田具狀追加為原告,首即未備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或同條第2 項之要件。其次,
詹田係本於自己與被告就後開房屋之
租賃契約(有別於原告
盛蒼公司與被告就後開房屋之租賃契約),追加請求被告就
其為金錢之給付,是「原訴」與「追加之訴」不僅「當事人
」有間,即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亦有
不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
之
適用。再者,本院前已曉諭兩造本件預計於108 年8 月21
日辯論終結,期使兩造於上開期日屆至以前,預作適度之辯
論準備,乃原告盛蒼公司不僅無故遲誤上開辯論期日,其法
定代理人詹田尤於108 年8 月20日具狀追加,是其此舉就被
告而言,無異突襲,甚礙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之終結,是本
件尤難寬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而允追加。基
此,追加原告詹田於「原訴」訴狀送達後所提出之「追加之
訴」,以及原告盛蒼公司因應詹田「追加之訴」所為之原訴
變更,俱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之
情形不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追加原告詹田「追加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
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
貳、原告盛蒼公司與被告黃淳間之訴訟事件: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86 條之規定,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准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法院以職權所定之期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
或延展之,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
規定外,由審判長
裁定之。是當事人受合法通知後,除有法
院裁定變更、延展期日之情形者外,均須於該期日之原定時
間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從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
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
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
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盛蒼
公司就被告黃淳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旋就被告送達訴狀繕
本並訂於108 年8 月7 日行調解程序,因原告盛蒼公司與被
告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本院乃指定本件改訂於108 年
8 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並已當庭通知兩造應於
旨揭期日到庭(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而原告盛蒼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田雖於108 年8 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
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宣稱「原告聲請
閱卷尚未獲核准」且「
詹田因公須赴南部」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3頁),然本件既
「無」原告盛蒼公司向本院
聲請閱卷但未獲准之事實(按: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原告盛蒼公司概未提出任何閱卷
之聲請),原告盛蒼公司亦無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庭應訊之情
(原告盛蒼公司業已委任周建序為其訴訟代理人,詳如本院
卷第91頁民事
委任狀所載),是本院遂未以裁定准許原告盛
蒼公司延展期日之聲明,詎原告盛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訴
訟代理人,於「未經本院裁定准許」之情形下,竟均未於旨
揭期日到庭應訊,核其情節,當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無殊,從而,被告聲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自與旨揭法條之規定相符,基此,本院乃准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盛蒼公司主張:
㈠原告盛蒼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
區○○街○○○ 號1 樓、2 樓」房屋(下稱195 號1 、2 樓房
屋),
俟租賃
期間於105 年10月31日屆至,原告盛蒼公司又
向被告續租「新北市○○區○○街○○○ 號1 樓」房屋(下稱
195 號1 樓房屋),租賃期間至107 年10月31日為止;而19
5 號3 、4 樓房屋與隔鄰197 號房屋,則均係被告所有。因
197 號房屋與195 號3 、4 樓房屋之電線,一概牽拉自195
號1 、2 樓房屋所裝設之電錶,故兩造原係
合意,197 號房
屋與195 號3 、4 樓房屋之電費,悉由原告盛蒼公司先行代
墊,被告則應每兩個月給付一次;詎原告盛蒼公司於100 年
11月1 日迄107 年10月31日,為被告代墊支出電費總計新臺
幣(下同)54,722元,而被告迄今分文未償,是原告盛蒼公
司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支出
之電費54,722元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
㈡原告盛蒼公司承租195 號1 、2 樓房屋期間,曾因被告於10
4 年5 月29日迄105 年5 月5 日裝潢195 號3 、4 樓房屋,
導致受累於裝修噪音,影響店面生意長達四個月,原告盛蒼
公司併曾停業17天以予被告裝修之便,被告更曾允以損失補
償,倘以租金
予以折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蒼盛公司相當於
22,481元之損失補償(17天停業損失14,161元+四個月噪音
影響生意損失8,320 元);又原告盛蒼公司承租195 號1 樓
房屋期間,另因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迄同年12月14日裝潢
195 號2 樓房屋,導致受累於裝修噪音,影響店面生意長達
二個月,原告盛蒼公司併曾停業9 天以予被告裝修之便,倘
以租金予以折算,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蒼盛公司相當於9,560
元之損失補償(9 天停業損失5,400 元+二個月噪音影響生
意損失4,160 元)。是原告盛蒼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23 條、
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41元(22,481元+9,56
0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盛蒼公司承租195 號1 樓房屋期間,被告曾於106 年6
月12日前、後,藉詞要求變更195 號1 樓之設計、格局,並
允以減租補償原告盛蒼公司所蒙受之損失;而195 號1 樓面
寬,原係4 米,變更後之面寬,則係減縮為2.7 米,是倘按
承租面積與租金之比例折算,自106 年6 月22日計至107 年
10月為止,被告理應減租95,355元;又被告曾向原告洽借1
樓倉庫使用1.5 個月,導致原告使用面積有所減縮,是倘按
承租面積與租金之比例折算,被告尚應減租5,400 元。從而
,原告盛蒼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35 條、第441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755 元(95,355元+5,400 元)暨其法定遲
延利息。
㈣綜上,原告盛蒼公司乃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423
條、第435 條、第441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給付之訴,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盛蒼公司54,722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盛蒼公司32,041元,及自106 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盛蒼公司100,755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盛蒼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關於代墊費用之部分:
原告為被告代墊支出「197 號房屋與195 號3 、4 樓房屋電
費」乙事,被告先前屢次通知原告會同結算無果,而被告
嗣
與詹田另案涉訟期間(本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54號
遷讓房屋
事件),兩造則已達成「代墊費用合計29,198元」之合意,
兼之另案業已判命詹田給付被告房租與
裁判費合計68,348元
確定,是予兩相抵銷之結果,原告迄今尚欠被告39,150元未
償,故原告起訴請求代墊費用並無理由。
㈡關於裝修噪音影響生意、停業給予被告便利,以及1 樓設計
、格局變更、洽借1 樓倉庫使用之部分:
被告否認有關「裝修噪音影響生意、停業給予被告裝修便利
」等原告主張,亦否認兩造間有何「減租以予原告補償」之
合意,尤以195 號1 樓設計、格局之變更,係為規劃通往2
樓之公共通道,既未影響1 樓房屋之使用面寬,亦係兩造合
意後方始動工,而1 樓倉庫則係原告同意出借予被告無償使
用,是原告事後藉詞要求減租補償云云,自係欠缺根據
而非
可取。
㈢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盛蒼公司曾向被告承租「195 號1 、2 樓房屋」,租賃
期間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為止(下稱
系爭
甲契約);嗣詹田另向被告承租「195 號1 樓房屋」,租賃
期間則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為止(下稱系
爭乙契約)。以上事實,首有原告盛蒼公司提出之前、後2
份租約紙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簡調字第109 號
卷【下稱板簡調字第109 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
第53頁)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
第83頁)。而系爭甲契約之租賃關係,固係存在於「盛蒼公
司與被告」之間,
惟系爭乙契約之租賃關係,則係存在於「
詹田與被告」之間(而非「原告盛蒼公司與被告」之間),
且此要不因「詹田乃盛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歧異;是
原告盛蒼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以前,雖因系爭甲契約而為
195 號1 、2 樓房屋之使用權人(承租人),然自105 年11
月1 日起,即令詹田得對被告主張其乃195 號1 樓房屋之使
用權人(承租人),然原告盛蒼公司仍已不再享有195 號1
、2 樓房屋之使用權利,此要無可疑。
㈡承前,原告盛蒼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以前,雖因系爭甲契
約而為195 號1 、2 樓房屋之使用權人(承租人),然自10
5 年11月1 日起,原告盛蒼公司就195 號1 、2 樓房屋已「
無」租賃關係之可言(原告盛蒼公司並非系爭乙契約之當事
人),是其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迄同年12月14日裝
潢195 號2 樓房屋,導致其停業或影響其店面生意(即
前揭
㈡後半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變更195 號1 樓房屋
之設計、格局,導致其承租標的面寬減縮為2.7 米,乃至被
告洽借1 樓倉庫使用,導致其承租標的面積有所短少(即前
揭㈢所示原告主張)」云云,就令
無訛,原告盛蒼公司亦
不得援系爭乙契約以及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第435 條
、第441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或請求被告減少租金。是原告盛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9,560 元之損失補償(9 天停業損失5,400 元+二個月噪音
影響生意損失4,160 元),以及相當於減租100,755 元之損
失補償(承租標的面寬減縮之減租補償95,355元+承租標的
面積短少之減租補償5,400 元),自係欠缺法律上之請求根
據,均非可取。
㈢再者,原告盛蒼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以前,雖因系爭甲契
約而為195 號1 、2 樓房屋之使用權人(承租人),然原告
盛蒼公司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迄105 年5 月5 日,
裝潢195 號3 、4 樓房屋,導致其停業或影響其店面生意(
即前揭㈡前半部所示原告主張)」乙情,則經被告悉予否
認。是回歸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件自應責由原告就
「被告裝潢房屋導致其停業或影響其店面生意」之主張,負
起舉證之責。而原告盛蒼公司固曾提出LINE對話截圖(板簡
調字第109 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惟細繹該截圖所載對話
內容,盛蒼公司或詹田雖曾單方表述「被告裝潢導致
彼等停
業以及生意受損」云云(參見板簡調字第109 號卷第第61頁
之訊息截圖),然被告則「無」
肯認原告關此主張之片言隻
語(被告僅止肯認兩造尚有水電費用待結;參見板簡調字第
109 號卷第63頁之訊息截圖),是原告盛蒼公司所執LINE對
話截圖,客觀上
洵無助於原告利己主張之證明,事甚顯然,
兼之原告盛蒼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能提出其他
足佐「被告裝潢導致原告停業以及生意受損」之適切證據,
則其憑此「未經證明之事實」,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未保持租賃物(195 號1 、2 樓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遂依民法第227 條、第42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客觀上亦欠根據而無可採。
㈣原告盛蒼公司主張195 號3 、4 樓房屋與隔鄰197 號房屋,
均係被告個人所有,然其電線則係牽拉自195 號1 、2 樓房
屋之電錶,故其(或詹田)均曾代被告給付電費乙情,固為
被告之所不否認;惟兩造就「盛蒼公司(或詹田)已代被告
墊付之金額」,則有歧見而無共識(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5頁),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件自應責由原
告就「其代墊54,722元」之主張,負起舉證之責。而原告雖
曾提出「各類電價表及計算範例」(下稱「計價範例」;板
簡調字第109 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電錶度數照片」(
板簡調字第109 號卷第59頁、第65頁),然「電錶度數照片
」充其量
祇能說明各該電錶所記載之「用電度數(照片所顯
示之用電度數,各為438 度、9287度)」,不僅無從區辨該
用電時間之起訖(即無從區辨該電錶記列用電度數之正確時
間),亦難窺知其究係源自何戶用電之需求,遑論本件縱
參
酌上開用電度數,逕按「計價範例」所載標準核算費用,然
該等金額是否業獲如數給付?又其究係何人給付?是否悉由
原告代為墊付?凡此,俱非該計價範例或用電度數所能表彰
,是原告舉證責任之未盡,客觀上已然可見。惟被告並未否
認盛蒼公司(或詹田)曾代被告墊付電費之事實(即原告主
張「代墊」乙情尚屬有據),僅止原告不能證明其「代墊之
金額」,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難以實現,本院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考
量被告曾提出書狀
自認「兩造先前即已合意(結算)原告墊
付金額為29,198元」乙節(參見本院卷第47頁),適度減輕
原告就其「代墊金額」之舉證責任,並縱合上情而予推估確
定「盛蒼公司或詹田於承租期間,曾代被告墊付電費之金額
總計29,198元」。又原告盛蒼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以前,
雖因系爭甲契約而為195 號1 、2 樓房屋之使用權人(承租
人),然自105 年11月1 日起,原告盛蒼公司即已不再享有
195 號1 、2 樓房屋之使用權利,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是
自客觀以言,自105 年11月1 日起,承租使用195 號1 樓房
屋而代被告墊付費用者,應係
斯時之承租人詹田,而「非」
已無租賃關係之原告盛蒼公司;然礙於兩造無從確知「105
年10月31日以前」與「同年11月1 日以後」之墊付金額,並
當庭同意「105 年10月31日以前」與「同年11月1 日以後」
之墊付比例,各為「82分之60」與「82分之22」(參見本院
卷第83頁),本院乃逕以29,198元按「82分之60」、「82分
之22」予以攤算,從而推估確定「原告盛蒼公司於承租期間
(100 年11月1 日迄105 年10月31日),曾代被告墊付電費
之金額總計21,364元」(計算式:29,198元×60/82 =21,3
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盛蒼公司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64元,尚屬有據並為
可採,至原告盛蒼公司
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欠根據而無
足取。
㈤被告固稱「其與詹田曾因另案涉訟(本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
54號遷讓房屋事件)」,詹田亦已經法院判命給付其房租與
裁判費合計68,348元確定(下稱另案
債權),故其尚可援抵
銷
抗辯,逕以另案債權抵銷原告盛蒼公司之本件電費請求云
云。惟按民法第334 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是「得供
債務人抵
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
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言,被告所稱之另案債
權,實乃「詹田」就被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參見本院108 年
度基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而本件電費請求,則屬「原告
盛蒼公司」對被告享有之金錢債權,是予兩相對照,所稱「
另案債權」與「本件電費請求」,權利義務主體
尚屬有間,
與抵銷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被告抗辯抵銷云云,亦欠根
據,不能准許。
㈥承前㈣㈤所述,原告盛蒼公司雖本得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364元,然原告盛蒼公司並未舉證「兩造
就關此金錢債權已有履行期之約定」,尤以參酌原告盛蒼公
司所執LINE對話截圖(板簡調字第109 號卷第59頁第61頁至
第63頁),亦可推知「兩造遲未就本件代墊金額進行結算」
,因認關此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盛蒼公司就被告
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既因尚未結算而係「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則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原告盛蒼公司起訴而送達
起
訴狀繕本之
翌日起算,從而,原告盛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1
,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適法而無不當
。
四、從而,原告盛蒼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一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六、原告盛蒼公司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盛蒼公司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原告盛蒼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關此部分之訴訟
費用為1,990 元,並應由原告盛蒼公司與被告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至追加原告詹田與被告間之追加之訴事件,訴訟費用
則應由追加原告詹田負擔。
肆、據上論結,原告盛蒼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事件,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至追加原告詹田與被告
間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