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朱克水
被 告 三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永鋒
訴訟代理人 張春蘭
被 告 李辛茹
李伯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辛茹、李伯軍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李辛茹、李伯軍連帶負
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辛茹、李伯軍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起造人即被告李辛茹委由被告三財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三財公司)為承造人,於坐落基隆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起造地上5層樓房舍(
下稱系爭住宅新建工程),被告李伯軍則擔任工地負責人。
107年9月9 日被告施工中,讓大量泥石沖刷漫流入原告位於
基隆市○○區○○○路○○巷○○○ 號地上二層房舍(下稱系爭
房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嚴重污損與財物不
堪使用,
致原告需支出屋內清潔費、清污搬運費、門窗及水電修繕等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1,474 元,另造成原告嚴重精神
壓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上開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6 萬元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1,474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三財公司:被告三財公司於106年12月1日與被告李辛茹
簽訂工程合約書,
承攬之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工地之整地
、水土保持及安全設施,且簽約後因起造人還在辦理變更設
計中,故被告三財公司遲遲尚未進場施工,
嗣被告三財公司
已與被告李辛茹解除工程合約等語。
㈡被告李辛茹、李伯軍:
⑴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被告李辛茹、李伯軍之母李呂花於104
年6月8日向訴外人侯陳緞所購買,於同年7月23 日辦妥
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因政府都市○○道路拓寬徵收土地之故,被
告李辛茹、李伯軍等人原居住之基隆市○○○路○○號房屋遭
拆除,只得先租賃現時戶籍所在之基隆市○○○路○○號房屋
,並計畫於系爭土地上自建住宅以供長久居住之安身之所,
因建屋需要經地政事務所測量,故而發現被告於系爭房屋增
建浴廁與廚房占用系爭土地15平方公尺,訴外人呂李花
乃對
原告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於獲得一審勝訴判決後,原告不服
提起
上訴,嗣原告與訴外人呂李花達成和解,由原告撤回上
訴,訴外人呂李花則給付原告15萬元補償,並自行僱工拆除
遭占用部分,
詎於拆除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廚房及浴廁
後,尚餘二道磚牆,此際原告竟百般阻擾,致未能完全拆除
而殘留磚牆於系爭土地上。
⑵被告李辛茹雖為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
惟僅為定作人
,不負責工程施工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李辛茹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⑶
本件事發之107年9月8日、9月9 日時,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僅
進行至清除
地上物(如樹木、雜草、廢棄物、土石)之工程階
段,並未正式開工施作,尚未至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之進度,
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淹水,並
非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水
土保持之故。實係因原告阻擾將磚牆拆除,
適逢驟雨,造成
磚牆攔阻水流之宣洩,故積水無法順勢下流,而導致淤積,
始有少量泥沙水流從原告違建之後門縫隙漫流至屋內,除係
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外,實係原告自己之違法占用土地加蓋
行為及百般阻擾妨礙拆除二道磚牆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
⑷原告就所受損害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除受損之物品係擺
設於客廳何處、何項物品?又原告既自陳並未委託清潔公司
或環保公司,而係由4位家人耗時3日清理,故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不能證明確有此支出。廢棄物清運亦應提出支出之統
一發票及清運之地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李辛茹係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及水土保
持義務人、被告三財公司係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承造人、被
告李伯軍則係工地負責人,107年9月9 日工地施工遇雨致泥
石沖刷流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地現場
樹立之告示牌照片數幀、工地現場照片數幀、系爭房屋屋內
狀況照片數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應否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受泥石沖刷
流入屋內財物污損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
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
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該項
規定乃一種獨立的
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
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
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
,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
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
有
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
過失,依
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
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另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
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
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
之依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
,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建築法第69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保護相鄰房地所有人之權益,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首查,被告李伯軍、李辛茹之共同訴代理人自陳與被告三財
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契約,工程範圍並不包括開挖整地、水土
保持及安全設施,
核與被告三財公司提出工程契約所辯相符
,復
自承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開挖整地係被告李伯軍自行委
請
第三人所施作(詳本院卷第209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於開
挖整地
期間因未設置水土保持致污泥漫流至鄰房(即系爭房
屋),曾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會同
兩造、監
造人於107年9月18日至現場會勘,結論:1.基地前現有巷道
邊原有圍牆部分拆除後之缺口,請於3 日內加設圍欄及阻水
等安全設施,避免雨水由缺口處灌入。2.基地開挖斷面處請
速依核准圖施作相關安全支撐,祼露部分請加強帆布覆蓋,
期間倘肇致公安事件應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負責任。有基隆
市政府107年11月8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70251587號函在卷
可
稽(詳本院卷第227-229頁),此外,被告李伯軍並未能證明
其於系爭住宅新建工程開挖整地期間,已設置水土保持加設
圍欄及阻水等安全設施避免泥石因雨沖刷由缺口處流入原告
系爭房屋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李伯軍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
所
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之治理
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從事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
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
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第
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辛茹雖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然為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即其為系爭土地
之使用人,是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被告李辛茹身為系爭
土地之使用人,自應就系爭土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事實上被告李辛茹亦確為系爭住宅
新建工程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對系爭
土地有水土保持義務存在。然查,本件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固
有申請簡易水土保持,
惟於被告李伯軍自行僱工開挖整地前
,甚且至107年9月18日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會
同兩造、監造人至現場會勘前,就系爭工地現有巷道邊原有
圍牆部分拆除後之缺口,並未加設圍欄及阻水等安全設施,
堪認被告李辛茹疏未注意於被告李伯軍開挖整地前應盡水土
保持之義務,而被告李辛茹前開行為與原告系爭房屋受泥石
漫流污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告李辛茹自亦應負賠償責
任,故被告李辛茹、李伯軍辯稱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實不足
採。
㈣被告李辛茹、李伯軍雖辯稱原告自己之違法占用土地加蓋行
為及百般阻擾妨礙拆除二道磚牆所致亦有過失
云云,然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李辛茹、李伯軍於被告李伯軍進行
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工地整地期間,違反應設置水土保持加設
圍欄及阻水等安全設施以致泥石因雨沖刷由缺口處流入原告
系爭房屋之注意義務,如前所述,核與原告百般阻擾妨礙拆
除原告違法占用土地之二道磚牆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李
辛茹、李伯軍執此
抗辯,誠不足採。
㈤至被告三財公司部分,因被告三財公司既不負責系爭住宅新
建工程土地之開挖整地、水土保持及安全設施,而原告主張
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應係被告李伯軍自行僱工開挖整地所
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伯軍係受被告三財公司所
僱用或所指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財公司應就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受泥石漫流污損之損壞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⑴系爭房屋清潔、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泥石漫流入原告系爭房屋內致
房屋受泥石污損,除朋友無償為原告施作屋內門窗、水電設
施外,另由原告4名家人費時4日清理屋內污泥,雖均無實際
金錢之支出,但有富凱裝潢工程行估價單及利民環保清潔工
程行估價單可證,按民事賠償中,關於僱工修復費用,其係
因物受損而需修復,雖由家屬代為出工修復,而無有現實修
復費用之支付者,應可認該基於親情關係而付出之勞力,非
可因此而加惠於加害人,並使其
免除支付義務,即亦可評價
為金錢,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依上說明,原告自可向被
告李送辛茹、李伯軍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利
息),而不以實際支出為必要。查原告就修復系爭房屋所須
必要費用,既已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系爭估價單所示費用既
經專業廠商依其專業經驗作成估價結果,應足採認為原告系
爭房屋修復費用之認定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辛茹、
李伯軍應連帶賠償其此部分之費用11萬6,474 元,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李辛茹、李伯軍以原告未實際支付費用,
而謂原告不得請求上開費用,及
空言否認系爭估價單
所載費
用,均屬無據。
⑵就客廳擺設物品、房間寢具及衣物損失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客廳擺設物件、房間寢具及衣物因泥石漫流屋
內而受損,損失5,000元,嗣於本院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日改稱客廳擺設物品及房間寢具部分沒有毀損,個人衣物部
分受損5,000 元,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李辛
茹、李伯軍所否認,
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原告之衣物遭泥
石沖刷流入屋內所污損,依現場狀況之客觀事證及社會通念
,確存有證明損害額顯有困難之情事。惟按,揆該條項立法
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
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
證
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
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
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
當事人,對於
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
前揭說明,被害人就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仍須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根據一
定之事實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為適當之酌定,而非
依照當事人之空泛主張逕行裁量。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
被告李伯軍開挖整地之過失行為而受泥石沖刷流入屋內,而
得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存放之衣物亦確因被告李伯軍侵
權行為有受污損,然原告僅泛稱其所有遭污損之衣物價值約
有5,000 元云云,未盡任何說明,經本院闡明後,仍遲遲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財物於毀損前之價值,僅空泛提出
上開請求5,000 元主張,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未就主張財物
損失之價值盡其一定之舉證責任,本院自難以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條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原告空泛主張其受
有5,000元之衣物毀損之損害,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以受害權
利為條文
臚列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為限甚明。本件原告雖稱其所有系爭房
屋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泥石漫流屋內致財物受損,因原告年
事已高無力負擔與整修房舍,倍受精神壓力,而請求6 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惟本件原告因被告李辛茹、李伯軍之過失不
法行為受害之權利為就特定物即原告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並
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
難謂為人格法益受侵害,尤非情節重大,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20日送達
於最後一名被告李辛茹,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辛茹、李伯軍應連帶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辛茹、李伯軍連帶給付原告11萬
6,474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核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
予
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
被告李辛茹、李伯軍連帶負擔1,19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情宣告被告李辛茹、李伯軍預供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