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李家榛
訴訟
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邱凰瑞
被 告 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康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路○○巷○○○
號1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位於基隆羅傑摩爾社區(下稱
羅傑摩爾社區),而被告邱凰瑞為被告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威公司)之僱員,派任於羅傑摩爾社區擔任總幹
事,原告因系爭房屋長年漏水,不勝其擾,遂要求羅傑摩爾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羅傑摩爾社區管委會)檢查牆面內之
社區共同管線是否漏水,羅傑摩爾社區管委會與被告邱凰瑞
會同水電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
勘驗後,確認係社區
消防管線破裂,且破裂時間已達10年以上,羅傑摩爾社區管
委會遂與水電公司討論後,訂於同年2 月24日更換管線,
渠
料被告邱凰瑞明知該處管線已破裂,不應再開啟社區共用管
線之水閥,卻仍於同年2 月23日由其會同消防公司進行安檢
時,放任安檢公司開啟社區共同管線之水閥,致系爭房屋淹
水,且屋中之傢俱、電器皆因此受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深怕因管線漏水又造成家中器具受損,致原告每日皆因惡夢
無法順利入睡,故被告邱凰瑞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健康上之
損害。而被告宏威公司為被告邱凰瑞之僱主,依法應負連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依估價單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7 萬元,合計25萬元
。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被告邱凰瑞部分: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的消防管線有洩漏,原
本安排在108 年2 月24日要換管線,在同年2 月23日消防檢
查時,其有在場配合檢查,打開水閥的時候,系爭房屋屋內
有滲漏,但只有滲漏到地板上,並無原告所述的這麼嚴重,
原告將多年來屋內的損害都說成這次事故造成的。消防安檢
時其只是陪同,是由消防公司與消防局執行設備檢查或啟動
,其再向管委會回報檢查缺失,其並無過失。且其甫到任,
對於所有的管線、機械特性等不是很瞭解。當時是執行社區
事務,若設備使用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應該向社區管委會
求
償,原告求償的對象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宏威公司部分:專有部分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維
修,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的消防管有漏水,應先想辦法將系爭
房屋屋內的水止住,消防隊來檢查時被告宏威公司沒有權限
要求消防隊不開啟馬達。被告宏威公司派任被告邱凰瑞擔任
總幹事,一切按照職務管理人應盡的職責。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居住之系爭房屋位於羅傑摩爾社區,羅傑摩爾社
區管委會與被告宏威公司訂立契約,由被告宏威公司指派被
告邱凰瑞至該社區擔任總幹事,及系爭房屋內之消防管線有
破裂,原訂於108 年2 月24日更換管線,
惟於同月23日消防
檢查時,被告邱瑞凰在場,經消防公司人員打開消防用水之
水閥或幫浦,致系爭房屋內破裂之消防管線滲水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光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
於原告主張因
上揭事故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告家具等物
受損,重新購置及修復需費18萬元,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同院89年
度
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凰
瑞有上揭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因上揭108 年2 月23日之滲漏水事件(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房屋淹水,屋中之傢俱、電器皆因此受損等
情,固據提出照片光碟及估價單(原證四)為證,估價單記
載之項目有電視櫃45,000元、收納櫃16,000元、樓梯釘製(
扶手沿用舊)42,000元、硫化銅大門1 組50,000元、沙發1
組50,000元。惟原告提出之照片,大多為牆壁壁癌之照片,
此與原告主張之家具受損無關(僅其中1 張顯示某項木製家
具底部貼皮翻起、其中1 張顯示某白色木製品靠近地板處有
受潮腐爛情形,均後詳),原告提出之除濕機照片,亦未能
證明照片中之除濕機係因系爭事故受損。且觀之原告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情形,系爭房屋應
非原
告所有,則系爭房屋
縱有壁癌或大門受損,亦
難認係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已難採認。
㈢系爭事故之情形,經證人即羅傑摩爾社區之水電工詹枝泉於
本院證稱:我當時接到社區會計的電話,說230 號裡面漏水
,我去的時候從管道間牆壁打1 個洞(管道牆壁是在系爭房
屋裡面),水就從洞滲出來,水量沒有很大。(230 號的地
板有無積水?)有濕濕的,但我穿布鞋進去還好。(你有無
看到家具泡在水裡?)我沒有看到有家具被水淹到。因為我
趕快要去關掉漏水。(有無看到沙發有泡到水?)不可能,
沙發沒有那麼高。(電視櫃、收納櫃,有無泡到水?)有泡
到水的話,只有椅子腳,我看到的時候水大概不到1 吋,原
告有在舀水,我穿運動鞋進去,但我的腳沒有濕,我有踩到
水,但沒有很高。我有進到客廳等語(本院108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證人即社區主委陳義文於本院
證稱:事故當天我沒有在場。原證二光碟照片裡面的壁癌情
形在消防安檢之前就已經有了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6 、7 頁)。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基隆市消防局暖暖消防分
隊,前往羅傑摩爾社區進行消防安檢之張有慶於本院證稱:
當天我們依法該測的都要測。消防幫浦我確定有開。有看到
原告住處漏水,為何發現原告住處漏水不太記得。有看到用
藍白塑膠布遮起來,有水漏出來,我聽到有水聲,有看到水
噴出來,我確定有水,至於多大我沒辦法確定。(你進去原
告家中的時候地板有無積水?)我沒有踩進去,我是在門外
看。(你從門外看,有無看到水淹到家具等?)不記得了,
我站在門外,無法確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7 、8 頁)。證人即當時任職基隆市消防局暖暖消防分
隊,前往羅傑摩爾社區進行消防安檢之黃國倫則證稱:當天
有發生230 號住處漏水的事情。我印象比較模糊。我跟著張
有慶檢查,到原告家那邊就看到原告有打開家門,我就好奇
過去看,看到原告家中有水流出來,牆壁上有一個洞,地上
有積水,積水深度我有模糊,我沒有踩進去,不太記得等語
(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10頁)。則依證人詹枝泉、
張有慶、黃國倫之
證言,固
可證明系爭事故當日消防安檢,
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惟依證人詹枝泉之證言,漏水淹至地
板之深度不到1 吋,證人詹枝泉穿運動鞋踩進屋內,運動鞋
沒有濕,則其地板積水之深度,是否會將電視櫃、收納櫃及
沙發、除濕機浸泡至損壞之程度,實有疑義。且當天系爭房
屋漏水係即時發現,則倘於漏水停止後立即排除積水並擦拭
家具泡水部分,該等木製家具並非長久浸泡在水中,是否會
產生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之貼皮翻起、受潮腐爛之情形,亦
有可疑。況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白色木製品受潮腐爛情
形並非輕微,應係長期潮濕所造成,
而非短時間接觸水分所
能導致。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除濕機及估價單
所
載之各項家具、物品受損而受有損害,難以採認,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
即屬無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
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深怕因管線漏水
又造成家中器具受損,因而每日惡夢無法入睡,造成其健康
上之損害等情,惟原告對於所指「因害怕而健康受損」
一節
,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衡之系爭事故雖致系爭房屋地
板短時間積水,惟其影響之時間有限,且衡諸本件漏水事件
之經過、情狀,影響之範圍及程度(如證人詹枝泉
前揭證述
之積水情形)
暨各項客觀情節,尚難認已屬侵害居住安寧人
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7 萬元,
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