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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簡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李家榛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凰瑞 被   告 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康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路○○巷○○○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基隆羅傑摩爾社區(下稱 羅傑摩爾社區),而被告邱凰瑞為被告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威公司)之僱員,派任於羅傑摩爾社區擔任總幹 事,原告因系爭房屋長年漏水,不勝其擾,遂要求羅傑摩爾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羅傑摩爾社區管委會)檢查牆面內之 社區共同管線是否漏水,羅傑摩爾社區管委會與被告邱凰瑞 會同水電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勘驗後,確認係社區 消防管線破裂,且破裂時間已達10年以上,羅傑摩爾社區管 委會遂與水電公司討論後,訂於同年2 月24日更換管線, 料被告邱凰瑞明知該處管線已破裂,不應再開啟社區共用管 線之水閥,卻仍於同年2 月23日由其會同消防公司進行安檢 時,放任安檢公司開啟社區共同管線之水閥,致系爭房屋淹 水,且屋中之傢俱、電器皆因此受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深怕因管線漏水又造成家中器具受損,致原告每日皆因惡夢 無法順利入睡,故被告邱凰瑞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健康上之 損害。而被告宏威公司為被告邱凰瑞之僱主,依法應負連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依估價單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 萬元,合計25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邱凰瑞部分: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的消防管線有洩漏,原 本安排在108 年2 月24日要換管線,在同年2 月23日消防檢 查時,其有在場配合檢查,打開水閥的時候,系爭房屋屋內 有滲漏,但只有滲漏到地板上,並無原告所述的這麼嚴重, 原告將多年來屋內的損害都說成這次事故造成的。消防安檢 時其只是陪同,是由消防公司與消防局執行設備檢查或啟動 ,其再向管委會回報檢查缺失,其並無過失。且其甫到任, 對於所有的管線、機械特性等不是很瞭解。當時是執行社區 事務,若設備使用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應該向社區管委會求 償,原告求償的對象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宏威公司部分:專有部分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維 修,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的消防管有漏水,應先想辦法將系爭 房屋屋內的水止住,消防隊來檢查時被告宏威公司沒有權限 要求消防隊不開啟馬達。被告宏威公司派任被告邱凰瑞擔任 總幹事,一切按照職務管理人應盡的職責。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居住之系爭房屋位於羅傑摩爾社區,羅傑摩爾社 區管委會與被告宏威公司訂立契約,由被告宏威公司指派被 告邱凰瑞至該社區擔任總幹事,及系爭房屋內之消防管線有 破裂,原訂於108 年2 月24日更換管線,於同月23日消防 檢查時,被告邱瑞凰在場,經消防公司人員打開消防用水之 水閥或幫浦,致系爭房屋內破裂之消防管線滲水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光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至 於原告主張因上揭事故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告家具等物 受損,重新購置及修復需費18萬元,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同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凰 瑞有上揭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因上揭108 年2 月23日之滲漏水事件(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房屋淹水,屋中之傢俱、電器皆因此受損等 情,固據提出照片光碟及估價單(原證四)為證,估價單記 載之項目有電視櫃45,000元、收納櫃16,000元、樓梯釘製( 扶手沿用舊)42,000元、硫化銅大門1 組50,000元、沙發1 組50,000元。惟原告提出之照片,大多為牆壁壁癌之照片, 此與原告主張之家具受損無關(僅其中1 張顯示某項木製家 具底部貼皮翻起、其中1 張顯示某白色木製品靠近地板處有 受潮腐爛情形,均後詳),原告提出之除濕機照片,亦未能 證明照片中之除濕機係因系爭事故受損。且觀之原告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情形,系爭房屋應原 告所有,則系爭房屋縱有壁癌或大門受損,亦難認係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已難採認。 ㈢系爭事故之情形,經證人即羅傑摩爾社區之水電工詹枝泉於 本院證稱:我當時接到社區會計的電話,說230 號裡面漏水 ,我去的時候從管道間牆壁打1 個洞(管道牆壁是在系爭房 屋裡面),水就從洞滲出來,水量沒有很大。(230 號的地 板有無積水?)有濕濕的,但我穿布鞋進去還好。(你有無 看到家具泡在水裡?)我沒有看到有家具被水淹到。因為我 趕快要去關掉漏水。(有無看到沙發有泡到水?)不可能, 沙發沒有那麼高。(電視櫃、收納櫃,有無泡到水?)有泡 到水的話,只有椅子腳,我看到的時候水大概不到1 吋,原 告有在舀水,我穿運動鞋進去,但我的腳沒有濕,我有踩到 水,但沒有很高。我有進到客廳等語(本院108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證人即社區主委陳義文於本院 證稱:事故當天我沒有在場。原證二光碟照片裡面的壁癌情 形在消防安檢之前就已經有了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6 、7 頁)。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基隆市消防局暖暖消防分 隊,前往羅傑摩爾社區進行消防安檢之張有慶於本院證稱: 當天我們依法該測的都要測。消防幫浦我確定有開。有看到 原告住處漏水,為何發現原告住處漏水不太記得。有看到用 藍白塑膠布遮起來,有水漏出來,我聽到有水聲,有看到水 噴出來,我確定有水,至於多大我沒辦法確定。(你進去原 告家中的時候地板有無積水?)我沒有踩進去,我是在門外 看。(你從門外看,有無看到水淹到家具等?)不記得了, 我站在門外,無法確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7 、8 頁)。證人即當時任職基隆市消防局暖暖消防分 隊,前往羅傑摩爾社區進行消防安檢之黃國倫則證稱:當天 有發生230 號住處漏水的事情。我印象比較模糊。我跟著張 有慶檢查,到原告家那邊就看到原告有打開家門,我就好奇 過去看,看到原告家中有水流出來,牆壁上有一個洞,地上 有積水,積水深度我有模糊,我沒有踩進去,不太記得等語 (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10頁)。則依證人詹枝泉、 張有慶、黃國倫之證言,固可證明系爭事故當日消防安檢, 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惟依證人詹枝泉之證言,漏水淹至地 板之深度不到1 吋,證人詹枝泉穿運動鞋踩進屋內,運動鞋 沒有濕,則其地板積水之深度,是否會將電視櫃、收納櫃及 沙發、除濕機浸泡至損壞之程度,實有疑義。且當天系爭房 屋漏水係即時發現,則倘於漏水停止後立即排除積水並擦拭 家具泡水部分,該等木製家具並非長久浸泡在水中,是否會 產生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之貼皮翻起、受潮腐爛之情形,亦 有可疑。況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白色木製品受潮腐爛情 形並非輕微,應係長期潮濕所造成,而非短時間接觸水分所 能導致。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除濕機及估價單所 載之各項家具、物品受損而受有損害,難以採認,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深怕因管線漏水 又造成家中器具受損,因而每日惡夢無法入睡,造成其健康 上之損害等情,惟原告對於所指「因害怕而健康受損」一節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衡之系爭事故雖致系爭房屋地 板短時間積水,惟其影響之時間有限,且衡諸本件漏水事件 之經過、情狀,影響之範圍及程度(如證人詹枝泉前揭證述 之積水情形)各項客觀情節,尚難認已屬侵害居住安寧人 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7 萬元,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