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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簡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李家榛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凰瑞 被   告 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康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 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2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時,係主張原告所居住之基隆市○○區○ ○路○○巷○○○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基隆羅傑摩 爾社區(下稱羅傑摩爾社區),而被告邱凰瑞為被告宏威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之僱員,派任於羅傑摩爾 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邱凰瑞明知該處管線已破裂,不應開 啟社區共用管線之水閥,卻仍於同年2 月23日由其會同消防 公司進行安檢時,放任安檢公司開啟社區共同管線之水閥, 致系爭房屋淹水,且屋中之傢俱、電器皆因此受損,原告亦 因此而健康受損,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本件已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辯論 意旨狀」,以被告宏威公司與羅傑摩爾社區管委會間簽訂之 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約定,因被告羅傑摩爾社區之僱員即被 告邱凰瑞可控制範圍內造成之損失,被告宏威公司應負賠償 責任為由,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宏 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並合法,且若准許其追 加,即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