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李家榛
訴訟
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邱凰瑞
被 告 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康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原告固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
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
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2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時,係主張原告所居住之基隆市○○區○
○路○○巷○○○ 號1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位於基隆羅傑摩
爾社區(下稱羅傑摩爾社區),而被告邱凰瑞為被告宏威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之僱員,派任於羅傑摩爾
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邱凰瑞明知該處管線已破裂,不應開
啟社區共用管線之水閥,卻仍於同年2 月23日由其會同消防
公司進行安檢時,放任安檢公司開啟社區共同管線之水閥,
致系爭房屋淹水,且屋中之傢俱、電器皆因此受損,原告亦
因此而健康受損,而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本件已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
暨辯論
意旨狀」,以被告宏威公司與羅傑摩爾社區管委會間簽訂之
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約定,因被告羅傑摩爾社區之僱員即被
告邱凰瑞可控制範圍內造成之損失,被告宏威公司應負賠償
責任為由,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並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宏
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
追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並
非合法,且若准許其追
加,即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