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基簡調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有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憲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玉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
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有明定。第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固就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返還牌照等訴訟;
惟因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是
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於
起訴狀敘
載相對人現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
而本院透過戶役政資料查詢確認之結果,相對人則係設籍於
「新北市○○區○○街○○巷○ 號」,兼之
兩造並「未」
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查
系爭契約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規定),細觀起訴狀之敘載以及聲請人所舉事證,亦無足可
推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事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