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劉○○○
訴訟
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被 告 李○○
李○○
李○○
兼上列三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被 告 李○○
李○○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
人,
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公同
共有。原告同意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由被告○○○自被
繼承人存款提領共計159萬元,並用於支付喪葬費用399,637
元、107年度之地價稅3591元、房屋稅2190元、108年地價稅
5448元、代書費2萬元,以及107年11月25日平均分配112萬
元予兩造,以上總計支出1,918,866元,剩餘39,134元,故
標示如附表一編號11
所載;另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亦辰企業
有限公司出貨單176,000元、估價單所示裝潢工程134,000元
、冷氣53,000元、冰箱25,000元,合計共為388,000元列為
遺產支出。系爭遺產並無依法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現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
遺產准予分割,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2日至17日在台北市
台大醫院住院治療,被繼承人交代被告提領存款用以支付醫
療費用及修繕住家一樓所需之費用,以作為其出院後居家療
養處所,兩造立即共同準備,協力於最短時間完成修繕,
是
故,亦辰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新台幣(下同)176,000元、裝
潢工程134,000元、冷氣53,000元、冰箱25,000元,合計共
為388,000元之費用
乃依列入遺產支出,甚屬合理。關於附
表一編號7及8之房地係被繼承人扶養被告長大之
住所,目前
被告○○○、○○○及○○○仍設籍在此,神明及祖先牌位
亦供奉在此,被告○○○現居該地並每日上香,逢年過節子
孫皆回家祭拜,被繼承人往生甫一年多,驟然變賣該房地,
有違後代子孫應盡之孝道,被告盡力保留該房地不出賣予他
人,於本院調解時並表示願以合理價格買下原告七分之一持
分,既符合
原告之訴求,亦能保留被繼承人祖厝,實無變賣
之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辦理
繼承登記,
惟尚未分割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
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
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又
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
法
即屬有據。至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亦辰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
176,000元、估價單所示裝潢工程134,000元、冷氣53,000元
、冰箱25,000元,合計共為388,000元應列為遺產支出乙節
有爭執,
經查,被告所提單據及估價單均未詳載施作之地點
及施作項目,且被告亦未舉證施作之項目或新購之家電何以
有利被繼承人出院療養之必要性及關聯性,是被告
前揭所辯
尚難為採,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六、又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
之分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前曾多次協
商,惟協商過程中就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看法分歧,本院慮及
兩造散居各地,難以共同管理系爭不動產,若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
分別共有,日後爭議仍存在,難以解決雙方爭議,亦
難達地盡其利之目的,再
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公平原則,是就土地部分採變價分割,較之
原物分割方式公
平、適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
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且無顯失公平情事,故本院認系
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
產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
準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
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
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復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表示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對被告並無不利,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或│分 割 方 法│
│ │ │金 額│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 │
├──┼───────────────────────┼─────┤ │
│6 │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全部 │ │
├──┼───────────────────────┼─────┼───────────┤
│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8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分配。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經│ │ │
│ │整編為00號) │ │ │
├──┼───────────────────────┼─────┼───────────┤
│9 │金山地區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 │974元 │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為分配。 │
│10 │金山郵局(活存00000000000000) │5,342 │ │
├──┼───────────────────────┼─────┼───────────┤
│11 │被告○○○提領159萬元,尚餘之金額 │39,134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
│ │ │ │其餘五名被告,每人各5,│
│ │ │ │591元(四捨五入) │
├──┼───────────────────────┼─────┼───────────┤
│12 │老農津貼(107年6、7月份) │14,512 │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例為分配。 │
├──┼───────────────────────┼─────┼───────────┤
│13 │107年6月15日金山郵局轉予被告○○○ │200,000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
│ │ │ │其餘五名被告,每人各28│
│ │ │ │,571元(四捨五入) │
├──┼───────────────────────┼─────┼───────────┤
│14 │107年6月20日金山郵局轉予被告○○○ │100,000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
│ │ │ │其餘五名被告,每人各14│
│ │ │ │,286元(四捨五入) │
├──┼───────────────────────┼─────┼───────────┤
│15 │107年6月20日金山農會轉予被告○○○、○○○ │750,000 │被告○○○、○○○應連│
│ │ │ │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四名被│
│ │ │ │告,每人各107,143元( │
│ │ │ │四捨五入) │
├──┼───────────────────────┼─────┼───────────┤
│16 │被告○○○申領之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
│ │ │ │其餘五名被告,每人各21│
│ │ │ │,857元(四捨五入) │
├──┼───────────────────────┼─────┼───────────┤
│17 │被告○○○申領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137,400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
│ │ │ │其餘五名被告,每人各19│
│ │ │ │,629元(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
│1 │○○○○ │7分之1 │
├─┼─────┼─────┤
│2 │○○○ │7分之1 │
├─┼─────┼─────┤
│3 │○○○ │7分之1 │
├─┼─────┼─────┤
│4 │○○○ │7分之1 │
├─┼─────┼─────┤
│5 │○○○ │7分之1 │
├─┼─────┼─────┤
│6 │○○○ │7分之1 │
├─┼─────┼─────┤
│7 │○○○ │7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