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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死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黃登 抗告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武、葉武、潘春勇、阮文俊死亡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107年度亡字第3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失蹤人林武、葉 武、潘春勇、阮文俊之雇主。於民國105年12月9日20時30分 至21時許,抗告人之漁船約在富貴角北北西方約5海浬處( 即北緯25度19分,東經121度31分)發生海難,4名失蹤人自 此失蹤生死未明,今已逾1年,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 為宣告失蹤人林武、葉武、潘春勇、阮文俊死亡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有關105年12月9日20 時30分至21時0分止,於富貴角北北西方約5海浬處(即北緯 25度19分,東經121度31分)之海象及氣象情形,該段時間 並無颱風影響,且鄰近該海域之富貴角浮標資料顯示,該日 20時平均風速為9.5每秒公尺,平均風級為5級,瞬間風級為 6級,示性波高為2.3公尺,平均波浪週期6.3秒;該日21時 ,平均風速為10.2每秒公尺,平均風級為5級,瞬間風級為6 級,示性波高為1.68公尺,平均坡浪週期為6秒,並無狂風 暴雨之特別災難情事,且依蒲福風級表,風級5、6級,分屬 清風、強風等級,亦難認已達特別災難程度。故認失蹤人之 失蹤出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別災難,仍應用民法 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始得聲請,抗告人 於失蹤人失蹤未滿7年之際即聲請死亡宣告,於法未合,因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中央氣象局或富貴角浮標海面風與波浪觀測 資料,均僅係鄰近測量點於固定時間由測量儀器所為之紀錄 ,該測量點並非在實際漁船翻覆處,故難僅援引該片面測量 點特定時間觀測之天氣概況或波浪觀測資料,即認定事發時 地當時之天氣狀況。本件依海事報告書所載「事故前後昏暗 陰雨、風速8-9、能見度不佳」,原審調閱之中央氣象局等 資料顯然低估當日事發海域風浪之強度及氣象狀況之惡劣情 況。又本件翻覆之「金瑞益88號」漁船屬未滿50噸之小型漁 船,對於風浪承受能力有限,外海突如其來之瘋狗浪亦時有 耳聞,此亦非固定觀測儀器所得測知等各情即率爾論斷。況 本件漁船翻覆點之富貴角因地形之故易形成漩渦,海下暗流 常有不定向之湧浪,而有「台版百幕達三角」之稱,對於中 小型漁船極具威脅,且案發地點海下暗流漩渦亦非中央氣象 局氣象觀測資料所得測得,故原審裁定理由僅引據片面觀測 資料,即認本件非屬特別災難,自屬率斷。另事發當時因海 象惡劣,海域風浪大,基隆籍漁船紛紛進港避風,於船難發 生時,海巡署欲前往救難,亦因海象惡劣致海軍救難隊無法 水下作業施救,且因海浪強勁,翻覆船體亦遭海浪沖上石門 海岸,而非僅隨波浪漂流海上。本件失蹤人確實因海難失蹤 ,若漁船翻覆係因海浪等自然或外在力量所致,即屬特別災 難,不應以原裁定認定須達「狂風暴雨」之程度為「特別災 難」之認定標準,而由海事調查報告內容亦可查知本件「金 瑞益88號」漁船確實因當日海象惡劣發生漁船翻覆情形,係 屬自然或外在力量所致而符合法定特別災難之規定,原審僅 以中央氣象局之函覆氣象觀測資料即率斷非屬特別災難,尚 嫌速斷,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失蹤人林武、葉武、潘 春勇、阮文俊為死亡宣告等語。 四、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又按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 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遭遇特別災難,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 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 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 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失蹤人林武、葉武、潘春勇、阮文俊之雇主 ,於105年12月9日20時30分至21時許,抗告人之漁船約在富 貴角北北西方約5海浬處(即北緯25度19分,東經121度31分 )發生海難,4名失蹤人自此失蹤生死未明,迄今已逾1年等 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勞動部105年8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 0000000000A號函、105年6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848722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6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513274 44號函、大陸地區漁船船員來臺履行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 合作協議許可證、大陸船員識別證、基隆市政府105年9月29 日基府產漁參字第1050055808號函、凱聖漁業有限公司105 年9月19日凱聖字第103113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105年12月14日北 二總字第1052007010號函、船舶海事報告書等件為證,自 信為真實。 ㈡又依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有關105年12月9日20時30 分至21時0分止,於富貴角北北西方約5海浬處(即北緯25度 19分,東經121度31分)之海象及氣象情形,該局函覆略以 :105年12月9日11時0分發布之天氣概況,臺灣海峽北部( 含旨述地點)受強烈東北風影響,9日下午起平均風力將增 強7到8級,最大陣風10級;旨述時間並無颱風影響。又鄰近 旨述海域之富貴角浮標(新北市石門區富貴角北方0.7公里 ,北緯25度18分,東經121度32分)資料顯示,該日20時平 均風速為9.5每秒公尺,平均風級為5級,瞬間風級為6級, 示性波高為2.3公尺,平均波浪週期6.3秒;該日21時,平均 風速為10.2每秒公尺,平均風級為5級,瞬間風級為6級,示 性波高為1.68公尺,平均坡浪週期為6秒,有該局107年11月 22日中象參字第1070015537號函105年12月9日天氣概況、 富貴角浮標海面風與波浪觀測資料、蒲福風級表對照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8頁),且對照上開蒲福風級表,風 級5、6級,分屬清風、強風等級,故原審認當日並無狂風暴 雨之特別災難情事,固非無據,該觀測資料屬當地海象固 定時間觀測結果之平均資料,雖可以作為參考,然無法逕以 斷定金瑞益88號漁船發生船難時確實之海浪及風速,仍應調 查船難發生時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認定。而依聲請人於原審提 出之船舶海事報告書所載「事故前後天候昏暗陰雨、風速8 -9、能見度不佳、海浪巨大」,顯見事故前後之海象確屬 惡劣,且事發當時金瑞益88號船上獲救之船員林謀德於105 年12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5年12月9日晚上約19時30分至20 時許,於北緯25度19分,東經121度31分(約富貴角北北西 方5海浬處),當時駕駛台內有船長吳聰德及另1名人員葉武 負責當值,其則人在駕駛台右側外幫忙瞭望,其他人{陳友 生、林武、潘春勇、黎文進(應為阮文俊)、林謀福}則在 寢室休息,當時因風浪太大(浪高約5至6公尺),第一個浪 從漁船右側打來,漁船即發生傾斜狀況,緊接著第二個浪再 一次從右側打來漁船就翻了;當時海浪高5至6公尺,風力10 級左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803號卷 第2頁);另一名獲救之船員林謀福亦證述:105年12月9日 晚上約19時左右,位置其不清楚但浪很大,當時其人在船艙 內睡覺地方看手機,突然林武起來告訴他說船進水了還不起 來,其褲子還未穿好,一下浪進來船就翻了,當時風力10級 左右等語(見同上卷第9頁),而對照蒲福風級表,風力10 級已達暴風等級,是依上述證人證述可知,斯時金瑞益88號 漁船確實係於行進中因遭遇暴風大浪而翻覆,而海上暴風巨 浪屬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非人力所得控制,金瑞益88號漁 船既遭不可抗力之暴風巨浪打翻船體,致船上失蹤人林武、 葉武、潘春勇、阮文俊因此落海失蹤,失蹤人自屬遭遇特別 災難而失蹤,且失蹤人等失蹤迄今已逾1年,抗告人據以請 求宣告失蹤人林武、葉武、潘春勇、阮文俊死亡,於法自無 違誤。原審未查明事故原因即逕認失蹤人失蹤未符特別災難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人,自有未洽,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予 以廢棄。又死亡宣告依法應經公示催告程序,故抗告法院無 從逕自為死亡宣告之裁定,為符法定程序,爰發回原審,由 原審行公示催告程序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12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