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黃登
抗告人因
聲請宣告失蹤人林武、葉武、潘春勇、阮文俊死亡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107年度亡字第3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失蹤人林武、葉
武、潘春勇、阮文俊之雇主。於民國105年12月9日20時30分
至21時許,抗告人之漁船約在富貴角北北西方約5海浬處(
即北緯25度19分,東經121度31分)發生海難,4名失蹤人自
此失蹤生死未明,
迄今已逾1年,
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
為宣告失蹤人林武、葉武、潘春勇、阮文俊死亡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有關105年12月9日20
時30分至21時0分止,於富貴角北北西方約5海浬處(即北緯
25度19分,東經121度31分)之海象及氣象情形,該段時間
並無颱風影響,且鄰近該海域之富貴角浮標資料顯示,該日
20時平均風速為9.5每秒公尺,平均風級為5級,瞬間風級為
6級,示性波高為2.3公尺,平均波浪週期6.3秒;該日21時
,平均風速為10.2每秒公尺,平均風級為5級,瞬間風級為6
級,示性波高為1.68公尺,平均坡浪週期為6秒,並無狂風
暴雨之特別災難情事,且依蒲福風級表,風級5、6級,分屬
清風、強風等級,亦
難認已達特別災難程度。故認失蹤人之
失蹤
非出於
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別災難,仍應
適用民法
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始得聲請,抗告人
於失蹤人失蹤未滿7年之際即聲請
死亡宣告,於法未合,因
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中央氣象局或富貴角浮標海面風與波浪觀測
資料,均僅係鄰近測量點於固定時間由測量儀器所為之紀錄
,該測量點並非在實際漁船翻覆處,故難僅援引該片面測量
點特定時間觀測之天氣概況或波浪觀測資料,即認定事發時
地當時之天氣狀況。本件依海事報告書
所載「事故前後昏暗
陰雨、風速8-9、能見度不佳」,原審調閱之中央氣象局等
資料顯然低估當日事發海域風浪之強度及氣象狀況之惡劣情
況。又本件翻覆之「金瑞益88號」漁船屬未滿50噸之小型漁
船,對於風浪承受能力有限,外海突如其來之瘋狗浪亦時有
耳聞,此亦非固定觀測儀器所得測知等各情即率爾論斷。況
本件漁船翻覆點之富貴角因地形之故易形成漩渦,海下暗流
常有不定向之湧浪,而有「台版百幕達三角」之稱,對於中
小型漁船極具威脅,且案發地點海下暗流漩渦亦非中央氣象
局氣象觀測資料所得測得,故原審裁定理由僅引據片面觀測
資料,即認本件非屬特別災難,自屬率斷。另事發當時因海
象惡劣,海域風浪大,基隆籍漁船紛紛進港避風,於船難發
生時,海巡署欲前往救難,亦因海象惡劣致海軍救難隊無法
水下作業施救,且因海浪強勁,翻覆船體亦遭海浪沖上石門
海岸,
而非僅隨波浪漂流海上。本件失蹤人確實因海難失蹤
,若漁船翻覆係因海浪等自然或外在力量所致,即屬特別災
難,不應以原裁定認定須達「狂風暴雨」之程度為「特別災
難」之認定標準,而由海事調查報告內容亦可查知本件「金
瑞益88號」漁船確實因當日海象惡劣發生漁船翻覆情形,係
屬自然或外在力量所致而符合法定特別災難之規定,原審僅
以中央氣象局之函覆氣象觀測資料即率斷非屬特別災難,尚
嫌速斷,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失蹤人林武、葉武、潘
春勇、阮文俊為死亡宣告等語。
四、
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家事事件亦
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又按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
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遭遇特別災難,
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
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
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
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
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
五、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失蹤人林武、葉武、潘春勇、阮文俊之雇主
,於105年12月9日20時30分至21時許,抗告人之漁船約在富
貴角北北西方約5海浬處(即北緯25度19分,東經121度31分
)發生海難,4名失蹤人自此失蹤生死未明,迄今已逾1年
等
情,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勞動部105年8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
0000000000A號函、105年6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848722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6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513274
44號函、大陸地區漁船船員來臺履行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
合作協議許
可證、大陸船員識別證、基隆市政府105年9月29
日基府產漁參字第1050055808號函、凱聖漁業有限公司105
年9月19日凱聖字第103113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105年12月14日北
二總字第1052007010號函、船舶海事報告書等件為證,自
堪
信為真實。
㈡又依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有關105年12月9日20時30
分至21時0分止,於富貴角北北西方約5海浬處(即北緯25度
19分,東經121度31分)之海象及氣象情形,該局函覆略以
:105年12月9日11時0分發布之天氣概況,臺灣海峽北部(
含旨述地點)受強烈東北風影響,9日下午起平均風力將增
強7到8級,最大陣風10級;旨述時間並無颱風影響。又鄰近
旨述海域之富貴角浮標(新北市石門區富貴角北方0.7公里
,北緯25度18分,東經121度32分)資料顯示,該日20時平
均風速為9.5每秒公尺,平均風級為5級,瞬間風級為6級,
示性波高為2.3公尺,平均波浪週期6.3秒;該日21時,平均
風速為10.2每秒公尺,平均風級為5級,瞬間風級為6級,示
性波高為1.68公尺,平均坡浪週期為6秒,有該局107年11月
22日中象參字第1070015537號函
暨105年12月9日天氣概況、
富貴角浮標海面風與波浪觀測資料、蒲福風級表對照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8頁),且對照
上開蒲福風級表,風
級5、6級,分屬清風、強風等級,故原審認當日並無狂風暴
雨之特別災難情事,固非無據,
惟該觀測資料屬當地海象固
定時間觀測結果之平均資料,雖可以作為參考,然無法逕以
斷定金瑞益88號漁船發生船難時確實之海浪及風速,仍應調
查船難發生時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認定。而依
聲請人於原審提
出之船舶海事報告書所載「事故前後天候昏暗陰雨、風速8
-9、能見度不佳、海浪巨大」,顯見事故前後之海象確屬
惡劣,且事發當時金瑞益88號船上獲救之船員林謀德於105
年12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5年12月9日晚上約19時30分至20
時許,於北緯25度19分,東經121度31分(約富貴角北北西
方5海浬處),當時駕駛台內有船長吳聰德及另1名人員葉武
負責當值,其則人在駕駛台右側外幫忙瞭望,其他人{陳友
生、林武、潘春勇、黎文進(應為阮文俊)、林謀福}則在
寢室休息,當時因風浪太大(浪高約5至6公尺),第一個浪
從漁船右側打來,漁船即發生傾斜狀況,緊接著第二個浪再
一次從右側打來漁船就翻了;當時海浪高5至6公尺,風力10
級左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803號卷
第2頁);另一名獲救之船員林謀福亦證述:105年12月9日
晚上約19時左右,位置其不清楚但浪很大,當時其人在船艙
內睡覺地方看手機,突然林武起來告訴他說船進水了還不起
來,其褲子還未穿好,一下浪進來船就翻了,當時風力10級
左右等語(見同上卷第9頁),而對照蒲福風級表,風力10
級已達暴風等級,是依上述證人證述可知,
斯時金瑞益88號
漁船確實係於行進中因遭遇暴風大浪而翻覆,而海上暴風巨
浪屬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非人力所得控制,金瑞益88號漁
船既遭不可抗力之暴風巨浪打翻船體,致船上失蹤人林武、
葉武、潘春勇、阮文俊因此落海失蹤,失蹤人自屬遭遇特別
災難而失蹤,且失蹤人等失蹤迄今已逾1年,抗告人據以請
求宣告失蹤人林武、葉武、潘春勇、阮文俊死亡,於法自無
違誤。原審未查明事故原因即逕認失蹤人失蹤未符特別災難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人,自有未洽,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
予
以廢棄。又死亡宣告依法應經
公示催告程序,故抗告法院無
從逕自為死亡宣告之裁定,為符法定程序,爰發回原審,由
原審行
公示催告程序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12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