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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宗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翔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基隆港西七倉庫拆除改建 為多功能多用途倉庫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0 元,並約定自機關通知日起 14日內開工,於開工日起490 日內竣工。被告因承作系爭工 程之需,尚與原告另訂「基隆港四六運指部行政大樓1 樓部 分空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基隆港四 六運指部行政大樓一樓部分空間為工務所使用。詎被告於10 6年9月19日開工後,竟於107年3月12日起即未進場施工,且 無預警撤收工務所,經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一) 款第11目約定,以107年3月20日基港工陸字第1071161544號 函、107年4月2日基隆愛三路郵局1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次日起10日內進場施作未果,原告繼於107年4月23日以 基隆愛三路郵局126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 日內履約進場施作,並聲明如被告仍未依限辦理即預先以該 函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該函於107年5月4 日 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迄未履約,系爭工程契約遂於107年5月 15日業經原告終止。 (二)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系爭工 程契約第14條第(七)款、第18條第(八)款、第21條第( 三)款、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 第1 條、第10條、系爭租約第 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地保護措施工程費用98417 元 、防颱措施工程費用15000 元、工程結算點收鑑定費 99000 元、材料檢(試)驗費99015 元、106 年12月至107 年3 月 水電費7197元、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利息117985元、遺留廢鋼 筋移出工地搬運費85000 元、工程監造因此增加額外費用00 00000 元,合計0000000 元。又以系爭工程點收結算之工程 款金額總計00000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00000000元,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0000000 元,惟因被告對原告負有上開000000 0 元債務,經原告主張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0000000 元(其中「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利息117985元」,業 經原告行使抵銷權消滅,故上開聲明請求之0000000 元未包 含「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利息」,不生請求複利問題)。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雖抗辯工程監造增加額外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然本件係 因被告無預警停工,致系爭工程須辦理二次發包,原告始須 額外重複支付監造服務費、設計服務費及工程保險展延費用 共0000000 元。參之擔任本工程監造之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 建築師薛晉屏到院證述,可知被告工程進度僅7.27 %即無預 警停工,未履行工程義務,致系爭工程重行招標、施工,是 工程監造增加之額外費用,乃係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依雙方 間設計監造合約,就執行監造服務之費用(被告無預警停工 ,此期間工地需要善後)、設計服務費用(協助原告重新發 包)、延長工作費用(系爭工程工期延長,亦即被告於 106 年9月19日開工,原應於108年1月30日完工,然被告於107年 3月11日無預警停工,工期已過169天,被告停工後原告展開 清查及後續重新發包作業,至107年8月8 日重新發包完成, 接續廠商之工期為454天,應於108年12月28日完工,故完工 的時間差有11個月餘)而來,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及系爭工 程契約第18條第(八)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無違誤。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不否認系爭工程業經原告終止,而原告受有損害。且就 原告之請求,於工程監造增加額外費用以外之範圍,均不予 爭執。惟就工程監造增加額外費用0000000 元部分,被告則 認為,原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其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 。原告與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因執行本案,本應按委託設計 監造合約(含二次變更合約),詳計原告應如何分期、分階 段給付監造服務費報酬。且實際工程慣例就監造服務費用之 核給,亦多以承包廠商完成各個約定之工程進度後,向機關 請領款項數額之一定比例,再撥付予監造者。原告徒憑監造 服務費總額0000000 元除以13.9個月,即計算每月監造費用 為428909元,並據此計算各別項目之複價,自非合理。又薛 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8 年2 月12日函文檢附監造服務費表列 ,計算之「106/9/19-107/3/11 承商施工期間5.8 個月單價 428909元、複價0000000 元」部分,係被告已依約施工且得 請領款項00000000元之部分(被告亦已領得其中00000000元 ),顯見此部分工程業經被告依約完成,後手即訴外人裕晟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須重複施工,薛晉屏建築師當無提 供監造服務之理,則原告主張此部分0000000 元之監造服務 費,亦無所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卷一頁213 至217 ):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 年9 月25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被告向原告承攬 基隆港西七倉庫拆除改建為多功能多用途倉庫興建工程。 2.兩造另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基隆港四六運指部行 政大樓1 樓部分空間作為工務所。 3.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開工,嗣自107 年3 月12日起未進場 施作且撤收工務所。 4.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進 場施作,復於107 年4 月2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 日內進場施作,再於107 年4 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次 日起10日內進場施作,並聲明被告如未依限辦理即預先以該 函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該函於107 年5 月 4 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 5.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金額為00000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 00000000元,尚餘0000000 元未給付。 6.系爭工程契約於107年5月15日業經原告終止,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七)款、第18條第(八) 款、第21條第(三)款、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第1條、第10條 、系爭租約第14條等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地保護措 施工程費用98417元、防颱措施工程費用15000元、工程結算 點收鑑定費99000元、材料檢(試)驗費99015元、106 年12 月至107年3月水電費7197元、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利息117985 元、遺留廢鋼筋移出工地搬運費85000元。 (二)爭點: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八)款 等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監造額外費用0000000 元等 語,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 元,並與 所餘工程款0000000 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 等語,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八)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1.損害賠償之 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卷一頁48至49)。又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5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向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6年9月19日開工,然嗣自107年3 月12日起未進場施作,而原告於107年3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 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進場施作,復於107年4月2 日發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進場施作,再於107年4月23日發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進場施作,並聲明被告如未依 限辦理即預先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該 函於107年5月4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故系爭契約於107年 5 月15日經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告 107年3月20日基港工陸字第1071161544號函、107年4月2 日 基隆愛三路郵局102 號存證信函、107年4月23日基隆愛三路 郵局126 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卷一頁32至68),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不履行債務乙情,誠可信實。又被告自107年3月12日 起不履行債務乙情,其並未能舉證證明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債務不履行之情即不能免責 。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八)款 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自107年3月12日起不履 行系爭工程契約之債務,造成原告須辦理系爭工程之二次發 包接續施工,因此受有額外再度支付監造服務費、設計服務 費及工程保險展延費用之損害,合計0000000 元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監造人即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8年2月12日薛七字 第1902121 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工程紀要、費用計算說明、費 用計算表、原告與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委託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協議書及所附之招標公告、投標廠商聲明書、得標廠 商承諾聲明書、切結書、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減價單 、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倫理準則、設計作業說明書、 監造作業說明書、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變更契約協 議書、變更追加詳細價目表、變更追加單價分析表、第二次 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收據等件為證(卷一頁145至150、22 1至358),並經證人薛晉屏具結證述明確(卷二頁9 至15) ,且有薛晉平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後續工程內容表、廣徵說 明書附卷可稽(卷二頁19至60)。可知,原告主張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8條第(八)款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工程監造額外費用0000000 元之損害等語,應有理由。 (四)至被告雖答辯就原告所受工程監造增加額外費用之損害,應 以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原告徒憑監造服務費總額0000000 元 除以13.9個月之每月428909元,據此計算各別項目之複價, 自非合理,又監造服務費表列之「 106/9/19-107/3/11承商 施工期間5.8個月單價428909元、複價0000000元」部分,係 被告已施工且得請領款項之部分,後手即訴外人裕晟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無須重複施工,則原告主張此部分 0000000 元之監造服務費,亦無所據云云,然難認可採。理由詳論如 下: 1.觀諸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8年2月12日薛七字第1902121 號 函及所附之系爭工程紀要、費用計算說明、費用計算表(卷 一頁145至150),原告額外再度支付之設計服務費之項目, 包括預算書編製、再次招標文件製作、協助招決標作業,合 計264600元。經核均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履行債務 ,造成原告須辦理系爭工程之二次發包,因此所必要之支出 ,且費用與第一次發包之金額相同,應屬合理且相當,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為可採。 2.參照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8年2月12日薛七字第1902121 號 函及所附之系爭工程紀要、費用計算說明、費用計算表(卷 一頁145至150),原告額外再度支付之監造服務費之項目, 包括現場監造人員及監督考核後勤人員之基本薪資與專業技 術薪資、專業技師簽證費、差旅費、工地辦公室租金、辦公 室行政費、工地車輛費、電腦軟體費、人員加班費、其他雜 費,均堪認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履行債務,造成原 告須辦理系爭工程之二次發包接續施工,因此增加工作時間 及工作內容所致所必要之支出。 3.審諸原告與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協議書、單價分析表、變更追加單價分析表(卷一頁226 、 267、341),其中協議書之第3條第3.1款原本即約定採總包 價法,且金額之計算均約定依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之比例計 算,故原告依第二次發包接續施工所增加之工作時間及工作 內容之比例,計算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為可採 (按:此種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亦為實務見解所肯認,參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 度重上更(二)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4.證人即建築師薛晉屏具結證稱:被告僅做到系爭工程之進度 7.27% 就無預警停工,造成系爭工程再進行招標,並因此增 加設計監造費用;而費用是依據本所與原告間之設計監造合 約所計算出來之金額,包括設計服務費、執行監造服務之費 用及延長工期之保險費;其中之執行監造服務之費用,是因 為被告無預警停工,所以工地需要善後;設計監造提供勞務 的服務是一個時間,且工程是有延續性的,如果把一個工程 切成兩塊,前半部是有施工的部分,後半部是接手的公司施 工的部分,則中間會產生一個三不管地帶,而中間三不管地 帶及後半部接手的部分都是多出來的成本,舉例:原本工程 預計總共是100 天,但是廠商只做了20天,後面接手本來是 80天,但中間三不管地帶可能會多30天,這些多的時間就是 定作人衍生之額外支出;原告與被告本來約定之預定工期為 490日,被告應於108年1 月30日完工,但竟無預警停工,原 告展開清查,後續重新發包作業,接手廠商再繼續施工,目 前預計於108 年12月28日完工,結論就是差了約11個月等語 (卷二頁9至15)。可知,就監造服務費計算之期間5.8月、 2.17月、1.2月,其中之5.8月以「106/9/19-107/3/11 承商 施工期間」計算,雖有不妥,然系爭工程延後之工期高達11 個月,相較於上開期間之合計9.17個月(計算式:5.8+2.1 7+1.2=9.17),顯然較長,從而,原告主張以9.17個月計 算額外再度支付之監造服務費等語,應為合理且相當。 5.有關現場監造人員及監督考核後勤人員之基本薪資與專業技 術薪資、專業技師簽證費、差旅費、工地辦公室租金、辦公 室行政費、工地車輛費、電腦軟體費、人員加班費、其他雜 費,原告與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間原約定之金額為 0000000 元,監造期間為13.9個月,此有上開單價分析表、變更追加 單價分析表附卷可稽。職故,原告與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間 就上開項目原約定之每月金額為428909元(計算式:000000 0÷13.9=428909 )。據此為基準,因被告擅自停工所造成 原告須辦理系爭工程之二次發包接續施工,因此增加工作內 容之時間9.17個月之監造服務費支出,應為0000000 元(計 算式:428909×9.17=00000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之損害,應為可採。 6.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停工,造成原告須辦理系爭工程之二次 發包接續施工,因此增加自108年1月30日即原訂完工日起至 108 年11月30日止期間之保險費支出4000元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8年2 月12日薛七字第1902121號 函及所附之系爭工程紀要、費用計算說明、費用計算表等件 為證(卷一頁145至150),並經證人薛晉屏具結證述:因被 告無預警停工,原告展開清查,後續重新發包作業,接手廠 商再繼續施工,目前預計於108 年12月28日完工,結論就是 差了約11個月等語明確(卷二頁9 至15)。可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為可採。 7.由上可知,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八)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設計監造額外費用0000000 元(計算式 :264600+0000000+4000=0000000)等語,於法有據。 8.系爭契約於107年5月15日經原告終止,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七)款、第18條第(八)款、第 21條第(三)款、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第1條、第10條、系爭 租約第14條等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地保護措施工程 費用98417元、防颱措施工程費用15000元、工程結算點收鑑 定費99000元、材料檢(試)驗費99015元、106年12月至107 年3 月水電費7197元、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利息117985元、遺 留廢鋼筋移出工地搬運費85000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一頁205),並經原告提出107年3 月20日基港工陸字第 1071161544號函、107年4月2日基隆愛三路郵局102號存證信 函、107年4月23日基隆愛三路郵局126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原告107年4月13日基港工陸字第1071161728號函、漢記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薛晉屏建築師事務 所107年3 月30日薛七字第1803301號函及詳細表、保護項目 及範圍照片、颱風警報資料、品信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及防颱 措施照片、統一發票、原告107年4月26日基港工陸字第1071 161894號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7)107年4 月30日省 土技字第1984號函、終止契約後續結算點收鑑定報價單、鑑 定報告書、龍錸工程檢驗有限公司送樣及報告清單、委託測 試報價單、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試驗報告 、基樁配置平面圖、鑽心取樣現況照片、系爭租約書面、水 電費明細、分錄轉帳傳單、郵政儲金利率表、裕晟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晟港107字第052號函、廢棄鋼筋 搬運之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運送作業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卷一頁61至144、151至158 )。又加計工程設計 監造額外費用0000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0000000元(計算式:98417+15000+99000+99015+719 7+117985+85000+0000000=0000000)。 9.系爭工程契約經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00000000元,原告已給 付被告00000000元,尚餘0000000 元未給付乙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卷一頁205 ),並經原告提出結算明細表、分錄 轉帳傳單等件為證(卷一頁159至183)。又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0000000元,以及所餘工程款0000000元,原告 主張兩者抵銷,經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000000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10.有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利息117985元,原 告先就此部分主張為抵銷(卷一頁220 ),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損害為0000000 元已不包括該筆金額,是於計算下列之 5%法定年息時,自不生複利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 第(七)款、第18條第(八)款、第21條第(三)款、系爭 工程契約附錄1第1條、第10條、系爭租約第14條等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3月16日(卷一頁203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