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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真 

訴訟代理人  董珍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晟鈺智能全球有限公司
            (原名:晟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汶 
訴訟代理人  林雄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所有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70,536元(工程總價係依工程估價單折扣87%所得之金額),並約定按階段分3期給付工程款,亦即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先行給付50%之工程預付款,次於內外框工程完成時給付40%之工程款(下稱第二期工程款),末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給付剩餘10%之尾款,且因除系爭工程外,系爭房屋尚有施作其他工程,故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而係由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工程進度施作。兩造嗣於工程進行中合意追加減部分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為33,559元,減縮工程款為73,677元,工程總價減縮至930,418元。詎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就紗窗之製作及裝設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內外框工程乙節發生爭執,前經被上訴人以內外框工程已完成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工程款,惟經本院以104年度基建簡字第1號、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以紗窗部分應屬於系爭契約之內外框工程,被上訴人應先完成紗窗部分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第2期工程款,故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另上訴人於前案繫屬中自行雇工裝設紗窗,並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行雇工支出之費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於扣除原需給付之紗窗工程款77,041元後,再給付39,664元予上訴人在案。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後,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修補各項瑕疵,並於105年12月7日經上訴人簽名驗收合格,確認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瑕疵均已修補完畢,而經扣除因上訴人自行雇工未施作之紗窗部分工程款77,041元,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共為853,377元,再上訴人業已給付46萬5,000元,並先給付吊車費3,500元,且被上訴人亦同意負擔上訴人支出之10,000元崁縫費用,依此計算,上訴人尚需給付374,877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算式:853,377-465,000-3,500-10,000=374,877),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所為陳述: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亦未驗收合格,與前案狀態相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請求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⑴前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工程款,係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承攬契約,故被上訴人應於工作完成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而本件被上訴人除紗窗部分外之工程均已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有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又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7日完成最終驗收,應自該日起算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第2期款項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104年1月(即前案起訴時)起算,惟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斯時並未完成內外框工程,故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第2期工程款之請求權,遑論起算消滅時效,況起訴為中斷時效之事由,而非起算時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違誤。
  ⑵上訴人自行雇工施作被上訴人未施作之紗窗部分,並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另行雇工所支出費用,然本件兩造業均同意就未施作之紗窗部分減縮77,401元工程款;至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均已修補完畢,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此有105年11月1日施工驗收單可稽,從而,系爭工程現狀與前案狀態已全然不同,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⑶105年11月1日驗收單即為減縮後工程之驗收單,上訴人自承上開驗收單所載工程項目均已驗收合格(見原審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毀損RFW3電管:
    被上訴人否認鑿破RFW3電管,亦否認上訴人所提被證15、19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系爭房屋為新建,於被上訴人施工同時,尚有其他工班施作其他工程,RFW3電管損壞應係其他工班所為,且依被證15、19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對話另一方(即「不明」)之回覆多為安撫或同意代為傳話之語,又被證15第13頁所示之照片,根本無法看出RFW3電管有何破損或足證被上訴人有毀損電管之行為。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現場棄置垃圾:
    被上訴人否認在施工現場遺留垃圾未清理,亦否認被證15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蓋工地尚有其他工班,垃圾棄置應係其他工班所為,且被證15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對話另一方(即「不明」)之回覆多為安撫或同意代為傳話之語,又依被證15第3頁所示之照片,僅能看出有2個大型塑膠袋,無法證明垃圾袋為被上訴人所放置。
  ⒋上訴人抗辯「五金」費用不應計入工程款:
    系爭工程五金部分包含連貫窗框、加強結構及窗鎖,因個別窗戶尺寸、位置、施工情形均不相同而另計費用,新北市金屬門窗商業同業公會108年3月14日107新北勢金窗商旭字第006號函文(下稱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108年3月14日函文)說明一亦肯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工字立柱鋁料(併料)與加裝配件等均屬五金項目,而被上訴人就五金部分業已施作完畢,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之計價給付承攬報酬,故上訴人辯稱應扣除14,560元,為無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3FW7、4FW8鋁窗之約定尺寸與實際施作尺寸間不符:
    依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108年3月14日函文所示,該函說明二表示依工程實務,施工圖與實際施作間之正負誤差值在百分之三以內應不予計算追加減。查3FW7及4FW8之約定尺寸與實際施作尺寸間均相差為5公分,尚在誤差值內,無須計算扣款,是上訴人抗辯應扣款3,045元,並無理由。
  ⒍上訴人抗辯吊車費用應自工程款扣除:
    系爭契約之吊車費用12,000元包含吊車費、油資及隨車師傅、玻璃派工之工資,上訴人支出之3,500元吊車費,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然其餘費用乃油資及隨車師傅、玻璃派工之工資,不得扣減,是上訴人辯稱應扣除10,440元,要非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平面窗窗型不符:
    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提供多款窗型樣品予上訴人挑選,包含「兩片窗戶均可移動」與「僅單片窗戶可移動」之窗型樣品,被告嗣於兩造簽約時選擇較便宜之「僅單片窗戶可移動」(即1片可移動、1片固定)窗型施作,而若窗戶片可移動,於系爭契約估價單中之文字係以「拉」表示,於施工圖中則以「箭頭」或「移動示意圖」表示;若窗戶片係固定、不可移動,則估價單中之文字中係以「固」表示,於施工圖中以「F」(即Fixed)表示,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108年3月14日函文說明三表示「依示圖2固2拉,為2處固定2處活動」之意,亦可佐證。承上,以上訴人爭執之2FW3鋁窗為例,估價單中2FW3鋁窗品名為「NC1F左右固4拉」,施工圖顯示為4片窗戶,最左片與最右片均為「F」(即固定),中間兩片可分別依箭頭方向移動,被告自行選擇「僅單片窗戶可移動」窗型,且估價單文字明定與施工圖明示施作窗型僅單片窗戶可移動,施工圖上亦有上訴人之簽名,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窗戶與樣品不符云云,自不可取。
  ⒏上訴人抗辯崁縫不實,應自工程款扣除42,433元:
    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訴人支出之10,000元崁縫修補費用(即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且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108年3月14日函文說明五建議被上訴人不收取估價單之崁縫費用,被上訴人同意不請求系爭契約之17,207元崁縫費用報酬,上訴人顯已無任何損害,則上訴人抗辯應自工程款扣除42,433元云云,於法無據。
  ⒐上訴人抗辯窗戶因漏水致價值減損:
    系爭工程漏水修復後,窗戶應即為完整、無減損狀態,上訴人抗辯有價值減損暨減損價值為7,675元,應負舉證之責。況上訴人自行雇工修復漏水,倘窗戶係因修復而受損或價值上之減損,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抗辯應扣款7,675元,為無理由。
  ⒑上訴人抗辯兩造未合意就3FW4、4FW5鋁窗加裝開口限制器:
    系爭工程3FW4、4FW5之原設計為通風門,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自承其將原設計變更為有通風效果之氣密門,且上訴人認為變更設計應含鎖,因此未再與被上訴人討論價格。由上可知,上訴人有要求變更設計且知悉要再加裝鎖(即開口限制器),上訴人因其誤以為無須增加費用即辯稱不得追加工程款,實無理由。
  ⒒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5FD1鋁窗多計一樘,且兩造未合意追加5FNPOIR窗戶:
    5FD1鋁窗原本圖面是一樘,後來上訴人要換尺寸,所以重做,原本做好的鋁窗還在工廠裡,當時上訴人說要拿到一樓用,因為當時一樓尚在施工,所以無法安裝。又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製作5FNPOIR窗戶,並已製作完成,但尚未安裝,上訴人抗辯兩造未合意未追加云云,委無可採。
  ⒓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延誤工期,上訴人請求工程逾期賠償,顯有誤會。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工程逾期罰款計算尚乏依據,自不足採。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述答辯:
 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第2期工程款,於本件自亦不得請求,且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月間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款,因系爭契約約定「內外框完成」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再自104年1月起迄今已近3年,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款之權利。
 ㈡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未完全修補、內外框未施作完成之情形,與前案狀態相同,為前案確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且本件尚未完全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第2期工程款及驗收合格之尾款:
  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於103年5、6月後即未再到過現場。前案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施工上有「紗窗未施作、平面窗型式不符、嵌縫不實、鋁窗漏水」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2月7日經上訴人簽名驗收完畢,確認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瑕疵均已修補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先派員至現場察看後,僅為部分門窗做上油、潤滑調整等簡易保養工作,上訴人亦在驗收單上加註「部份」2字,為部份驗收之意。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簽認驗收之項目亦僅有部分門窗之部分項目,並非全部瑕疵或未完成項目均已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瑕疵均已修補完畢,顯非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第2期工程款及驗收合格尾款,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鑿破RFW3電管,應自工程款中扣除3,000元:
  被上訴人施工時不慎鑿破RFW3電管。RFW3為系爭房屋頂樓水塔旁之推射窗,不易到達,電管遭固定鋁窗之鉚釘貫破,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間LINE對話記錄可稽。上訴人請水電、泥作及油漆師傅修補共計3,0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㈣被上訴人在施工現場棄置垃圾,應自工程款中扣除1,500元:
    被上訴人施工時多次在現場遺留垃圾,上訴人代為清除工資共計1,500元,除有上訴人支出1,500元之收據外,並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間LINE對話記錄可參,可證明被上訴人於施工現場多處遺留安裝玻璃棄置垃圾包含堆置一起之空矽膠瓶廢棄膠帶飲料空瓶膠膜等垃圾。
 ㈤系爭工程「五金」部分費用不應計入工程款,應扣款14,560元:
  被上訴人以窗戶過寬或轉折,需額外增加金屬或鋼筋桿件連貫窗框、補強結構為由,主張「五金」費用。然估價單中之玻璃及塞水路等細項已包含矽膠施打,故被上訴人以玻璃相接矽膠施打為由,作為2FW9、3FW7、4FW8等窗戶之五金計價,實不可採。又2FW2、2FW5、2FW9、2FW11、3FW2、3FW9、3FW11、3FW13、4FW2、4FW8、4FW9、4FW10、4FW13、5FW3等14樘門窗形式,均與被上訴人所提2FW10、5FW4、5FW6之構成方式相同,即由單純固定窗加外推窗組合而成,並無加計「併料」費用,故該三樘門窗以併料加計費用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前案亦曾主張2FW10的五金是「矽膠加工玻璃拼接」之費用。至3FW4、4FW5鋁方管已在計價尺寸範圍,故以方管做五金計價等於重複收費項目,亦非可採。再根據報酬後付原則,上訴人已付50%訂金,被上訴人於請款前,亦須證明其有施作五金項目,即使是隱蔽部分,被上訴人仍應舉證有施作,從而,五金部分應自工程款中扣除14,560元。
 ㈥系爭工程之3FW7、4FW8尺寸之實際施作尺寸為226公分×140公分,應扣款3,045元:
  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尺寸施作,亦未事先獲得上訴人同意,已屬違約,無論被上訴人所辯慣例為何,仍應以雙方約定為依歸,況依系爭契約估價單「4FW6」、「4FW11」為同樣窗型,而「4FW6」之尺寸為138×180公分(27.6才)、「4FW11」之尺寸為174×136公分(26.29才),僅差1.31才,惟價差達1,911元,足見被上訴人之計價極為精細,3FW7、4FW8兩樘鋁窗寬度尺寸各縮減7公分,面積縮減約1.08才,是上訴人主張依比例計算共應扣減3,045元。
 ㈦上訴人已給付吊車費3,500元,故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吊車費用10,440元:
  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吊車項目為實作計價,吊車使用狀況不一,倘逾系爭契約約定金額,上訴人亦應依實際增加之金額支付,而承包廠商讚茂吊車工程行已向上訴人收取全部金額3,500元,此有收據可憑。故估價單之吊車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10,440元(12,000元打87折計價)。
 ㈧被上訴人施作窗型與樣品不符,應扣款118,150元:
  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平面窗樣品及型錄,為兩片窗戶均可移動,其中1片有卡榫可暫時固定(即假固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型錄、報價及鋁窗樣品為意思表示後,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型錄,說明被上訴人之平面窗為「全球唯一用戶可拆卸的平面窗」「左右兩片都是往內拆」「窗戶四邊與中間,配備著雙層頂級隔音膠條」,均清楚告知平面窗之樣式,型錄上也無被上訴人所謂「僅單片窗戶可移動之窗型」,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施作僅單片可移動,另1片為永久固定之窗戶,與兩造約定不符。被上訴人雖稱「所有窗型均按照合約書,窗型簽認圖施做…」云云,惟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約後,因施工圖開窗方向標註與上訴人認知不同,遂要求被上訴人解決圖說與現場門窗開口方向錯誤之問題,並重新繪製圖說,增加平面標示,以確認開窗方向與室外關係,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出圖。並與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重新確認開口方向,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亦於施工圖第1頁加註「規格依合約,尺寸依現場丈量」等字,故該份施工圖說僅能證明上訴人協助再度確認開窗方向,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接受變更平面窗施作之型式,據以否定原有約定。而現場共有12樘平面窗之施作窗型與樣品不符,於依估價單原始金額乘以87折後,應再打63折減價(算式如被證26所示),故此部分應扣款118,150元。
 ㈨被上訴人施作之鋁窗崁縫不實,應扣款42,433元:
  被上訴人施作之鋁窗崁縫不實,為不爭之事實,共計有47樘之多,為所有窗戶之87%,崁縫標價僅為系爭契約項目價金構成之分析,並非採購主體,崁縫不實所造成之影響,為窗戶附合性之問題,諸如影響氣密、漏水、窗框強度、窗框固定安全等,故以崁縫不實之「窗戶價金」5%為計算基準,應扣款42,433元。
 ㈩被上訴人施作之鋁窗有漏水現象,經修復後價值減損,應扣款7,675元:
  前案原審判決書第18頁附件㈢編號11「2FW8」至編號39「4FW10」,記載「均見已注射藥水而填補的孔洞…」等語,故以鋁窗有孔洞致價值減損,應以「窗戶價金」5%為價值減損計算基準,應扣款7,675元。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追加安裝3FW4、4FW5之開口限制器,被上訴人不得以五金名目請款,故各應扣除1,914元,共計3,828元(算式:1,914×2=3,828)。
 兩造未合意追加105年11月28估價單編號8之5FNP0IR窗,且估價單就5FD1鋁窗多計一樘,應再扣減9,722元:
  依前案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照片,未見有被上訴人所稱5FNP0IR之鋁窗,被上訴人主張前案勘驗結果與完工現況不同,該窗若有施做,應舉證證明。又5FD1於系爭契約原估價單記載2樘,施工圖記載1樘,實際亦是施作1樘,前案原審勘驗筆錄已有記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105年11月28日追加減估價單所示,5F-D1之品名記載「查證確實無追加」,故工程款應再追減9,722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金110,396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訴人延誤系爭工程,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此觀前案原審判決「…原告未於被告指定時間內完成工程以致被告需額外派員至工地開門及操作水電設備、原告延遲工期造成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及需在外承租等致其受有損害部分…」等語即明。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因工程延誤而減損,而系爭房屋之設計因考慮以自然通風、換氣、散熱,故使用迄今未設空調設備,且因臨近山邊,蚊蠅蟲鳥繁盛,紗窗為正常居住所必要配備,而系爭房屋3至4樓依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之鑑估金額為1,0472,779元,3至4樓占整棟建物之5406/10000,故整棟建物之價值為19,372,510元(算式:1,0472,7795406/10000),再一棟建物之壽命以50年計,系爭房屋整棟每日使用價值為1,061.5元(算式:19,372,510元50年365天),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3日(紗窗製作最後通知)起算迄至同年9月15日(紗窗施窗完工)共逾期104天,故請求110,396元之賠償(算式:1,061.5104=110,396)。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本件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併予指明。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權請款:
 ⒈被上訴人迄未完成驗收,其所提出之施工單與部分驗收單不足以證明全案驗收完成,故其目前無權請款。原審雖認105年11月1日施工單、105年10月17日及同年12月7日驗收單均有兩造簽名確認此部分驗收合格,但上開施工單、驗收單均僅就特定事項完工、驗收,並非指對整體工程之驗收。觀諸施工單上尚有勾選「未完成」的項目,此情更見明瞭。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悖於證據,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前審敗訴後,僅對前審承諾部分瑕疵部分處理,且驗收單上所列窗戶僅27樘,另有26樘窗戶未列入驗收紀錄內,益見原審援引之證據並未涵蓋工程內所有窗戶,從而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既未經驗收,自尚無向上訴人請款之權利。
 ⒉上訴人雇工修復被上訴人施做鋁門窗過程所造成之漏水後,鋁窗圓孔之瑕疵未經被上訴人修復,此部分亦未完成驗收,自不得請求2FW8、3FW7、3FW9(兩樘)、3FW10、3FW11、3FW13、4FW5、4FW8、4FW10、5GW7(兩樘)之工程款。前審已認定漏水係被上訴人施作鋁門窗過程所造成,上訴人雖雇工修復漏水,但窗框圓孔之瑕疵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部分未經修復及驗收,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鋁窗亦無權請款。
 ⒊前案已查明多處鋁窗崁縫不實之工作瑕疵共計47樘迄未修復,與前案情形相同,在修復並完成驗收前無權請款。原審扣除崁縫費用17,207元,自有不當而應予廢棄。
 ㈡平面窗型不符:
 ⒈被上訴人於兩造議約過程中,先是提供平面窗廣告型錄及實品展示,後又提供實品樣品,皆為僅一側可任意開動,另一側須以卡榫固定,不可任意滑動,此側若不確實固定拘束則他側無法正常開合。被上訴人既未提供任何其他替代之平面窗型資訊以為要約,合約估價單上亦有清楚文字標明「左右固4拉」、「一固一拉」等字樣,但實際製作之窗戶卻與型錄樣品及合約標示不同(僅一側可任意開動,另一側則減少鋁框料及滑輪等五金,以致完全不可滑動)。
 ⒉兩造對原合約圖(102年12月30日)上門窗開口方向高達16樘外推窗標示認知不同,故由被上訴人另繪圖說(103年1月31日)加註平面及室內外位置及開口方向。被上訴人於圖說上清楚加註「規格依合約,尺寸依現場丈量」後逐頁簽認,圖說右側亦有客戶簽認注意事項強調「客戶指示正確之門開方向、核對特殊五金規格裝配位置」等多條,故103年1月31日圖說不足以表示上訴人同意變更平面窗型。
 ⒊原審推斷圖說標示"F"之意涵,認若有如合約樣品所示假固定,圖說仍會有箭頭標示移動方向云云,顯有失當;實際上繪圖標示多有不同,本建案建築師專業繪製之使用執照門窗圖說內,關於門窗開啟方向就有多種標示或不標示,可見圖說標示並非單一。遑論該鋁窗型式為被上訴人獨家專利,合約圖文代號眾多,正確通用符號更難查考,被上訴人派遣人員尚且難以說明,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108年3月14日函文亦僅臆測,均非可採。徵諸兩造資訊極為不對等,上訴人難以知悉該獨家專利產品之圖面標示,應就此課予被上訴人較高之舉證責任,方屬事理之平。
 ⒋兩造間契約既為承攬契約,重視工作結果,而工作進度及其是否完成、有無瑕疵,原則上均由承攬人掌握,蓋以承攬人通常較具特殊專業或技能,定作人本諸對此專業或技能之信賴而與之締約,原則上應由承攬人承擔報酬風險。上訴人依廣告型錄、樣品等要約資料,本於誠信與被上訴人締約,並盡力就兩造間認知歧異之處依圖說注意事項簽認及標註,已盡良善義務,是此部分之爭議允宜依上訴人之主張扣款118,150元(即以63折減價收受)。
 ㈢五金項目爭議:
 ⒈以下所敘及之估價單五金項目不應列入工程款,而應再扣減12,040元,理由併列如後。
 ⒉此部分五金項目是否係指窗戶標準配備以外之加裝配件,依鋁窗安裝之工程慣例是否應另計費用,固經函詢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但該公會之營業類別及營利方式與被上訴人相同,就工程慣例之引用恐有片面,應再徵詢工程監造、設計、管理等項為主之建築師或技師公會,較為中立可信。
 ⒊就2FW9、3FW7、4FW8鋁窗之玻璃相接(多工及矽膠)部分,原審雖以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108年3月14日函文為據而判斷被上訴人之主張合於工程慣例,但此回函流於片面,已難遽信;且被上訴人在現場每一樘鋁窗玻璃雙面4周都有施打矽膠,合約中亦註明使用矽膠之品牌型號,可資證明估價單中玻璃及塞水路等細項已包含矽膠施打,被上訴人由原合約已知玻璃有交接點,若於合約附註清楚標示矽膠施打多工工資亦非不能,詎其握有資訊優勢而未有作為,難謂無疏失,故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應再扣除2,610元(即每樘870元乘以3樘之價格)。
 ⒋就3FW4、4FW5之方管及鎖部分,原審同依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108年3月14日函文判斷應依工程慣例計入五金費用,且以估價單並未另列「方管」費用而非如上訴人主張重複收費之情形云云,但鋁窗方管於被上訴人所提圖面標示都屬計價尺寸範圍,由此可見方管另以五金計價確屬重複收費。再者,由兩造變動部分鎖及限制器之價格之比較,可見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限制器乃虛立名目所追加之費用,亦應扣除,故此部分應扣除9,430元(即每堂五金費用2,801元、限制器費用1,914元,以兩樘計算)。
 ㈣3FW7、4FW8之實際施作尺寸為226公分140公分,與原合約所約定之尺寸(即233公分140公分)不符,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應扣款3,045元自屬有據。
 ⒈蓋以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容許正負誤差值之存在,且誤差將導致無法安裝至建築物混凝土結構上,或無法填縫,無論是被上訴人主張的10公分或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108年3月14日函文所指的3%,彼此間亦有歧異,更見此部分並無慣例之一致性,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予以減價。
 ⒉再者,鋁窗面積以「才」數計算,3FW7及4FW8在原合約圖尺寸為233公分140公分,即36.24才,實際施作尺寸則為226公分140公分(35.16才),相差達1.08才,誤差值亦已逾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108年3月14日函文所述之3%。
 ⒊遑論原合約估價單中,4FW6(尺寸:138公分180公分,即27.6才)、4FW11(尺寸:174公分136公分,即26.29才)為同樣窗型,品名代號亦同,兩者僅差1.31才,價差竟達1,911元,可見被上訴人計價之精準細膩。所以3FW7、4FW8兩樘鋁窗之寬度既已各縮減7公分,每樘面積縮減1.08才,兩樘合計自應再扣除3,045元為合理。
 ㈤5F-NPOIR至今未製作,故應再扣減5,363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為其佐證而經原審採信,但將照片與現場門窗比對,由鉸鍊位置可判斷該鋁門為從室內側由左向右開,與上訴人標註追加時間之傳真稿及簽有追加注意方向之103年1月31日施工圖開口方向皆不同,可見被上訴人係提供不實證據,況迄今亦未曾提交實品,兩造間對此部分既無約定,又無實際製作、交付、驗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5,363元自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鑿破電管與多次置放垃圾在工地現場,並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可參,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補費用3,000元、清潔費用1,500元,上訴人自當負責而應予扣除。
 ㈦兩造雖未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特別約定,但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施工期限配合上訴人工程進度,另上訴人已在104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配合施作紗窗,因系爭房屋欠缺紗窗而不能達成現代都市基本居住需求之標準,故應以系爭房屋每日使用價值1,061.5元計算此部分逾期應賠償110,396元,並應逕由工程款中扣除。
 ㈧並聲明:⑴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未完成驗收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派員至現場與上訴人逐一檢查窗戶須調整或維修回公司備料,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5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派員至現場檢修且驗收完畢,並經兩造簽名確認,上訴人亦不爭執驗收合格之事實,可見並非未完成驗收。
 ⒉有關上訴人所指鋁窗圓孔,既然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自無復原之責;關於鋁窗崁縫不實造成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扣除崁縫費用17,207元、支出修復費用63,000元,並為兩造不爭執,故上訴人執此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款,更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平面窗型爭議部分: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108年3月14日函,即可佐證兩造關於"F"之合意,確係指固定窗,故無上訴人所指之爭議可言。
 ㈢關於上訴意旨所指五金項目爭議部分:所謂五金項目係指窗戶標準配備以外之加裝配件,包含連貫窗框及加強結構與窗鎖,因個別窗戶尺寸、位置、施工情形不同而計價,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108年3月14日函文亦支持被上訴人之主張,故上訴意旨主張扣除12,040元應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意旨所指3FW7、4FW8實際施作尺寸與原合約施作尺寸不符部分:依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108年3月14日函文,工程實務中施工圖與實際施作正負誤差值在3%內不予計算追加減,而本件既仍在誤差範圍內,自無須扣款,上訴意旨主張扣除3,045元顯無理由。
 ㈤有關上訴意旨所指5F-NOIR迄未製作部分:施工圖已繪有5F-NOIR鋁窗尺寸、形式,上訴人並以手寫「五樓追加的門方向注意」等語,被上訴人亦提出估價單、已製作完成之照片為據,足徵已施作完成,上訴人主張扣款5,363元,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㈥有關上訴人主張鑿破電管與多次放置垃圾在工地現場而扣除4,500元部分: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電管係被上訴人人員損壞之證明,且由上訴人提出之對話亦可見現場尚有其他工班,非無為其他工班損壞之可能;上訴人雖執意指責被上訴人,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責。而關於遺留垃圾部分,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係被上訴人人員所遺留之證明,縱現場確有垃圾、上訴人亦有雇工清潔,亦不能逕行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此部分責任。
 ㈦有關上訴人主張逾期賠償110,396元部分:前案並未審認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上訴人執以主張,已難認有據,況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配合工程進度之事實,兩造間契約亦無逾期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且紗窗有無裝設並無礙於居住,上訴人竟以房屋使用價值計算其損害,顯有疑義。更遑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因而受有何種損害之證明,及損害數額所憑之依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更無可信。
 ㈧爰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原審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㈡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7頁、第195頁):
 ⒈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工作物予上訴人。
 ⑵系爭工程報酬總價於打87折後合計970,536元。兩造同意扣減原證3所示工程款73,677元、扣減被上訴人未施作之紗窗工程款77,041元。
 ⑶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65,000元,並先給付吊車費3,500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3,500元之吊車費。
 ⑷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訴人支出10,000元崁縫費用。
 ⑸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訴人支出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之修復費用63,000元。
 ⑹上訴人主張4樓W7工程任意塗抹,應扣款94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⑺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5之2、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互為比對,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為「33,532元」(按其原先主張追加款「33,559元」,乃誤算)。
 ⑻上訴人主張原證3編號15部分應再扣除96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⑼被上訴人對於崁縫不實乙情不爭執,並同意不計算系爭工程原計價之崁縫費用17,207元。
 ⑽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47,920元,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此部分之主張。
 ⑾綜上,倘上訴人於下列爭執事項⑷至⒂之主張俱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92,743元(算式:970,536-73,677-77,041-465,000-3,500-10,000-63,000-000-000-00,207+33,532=292,743);倘上訴人於爭執事項⑷至⒂有理由,則應自工程款292,743元中逐一扣除之;倘上訴人於下列爭執事項⑴至⑶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即屬無據。
 ⒉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權請求第2期工程款,於本案自亦不得請求;且第2期工程款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未完全修補、內外框未施作完成之情形,與前案狀態相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全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第2期及驗收合格之尾款,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鑿破RFW3電管,上訴人自行修復費用為3,0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按被上訴人否認鑿破RFW3電管,並主張是其他工班進行其他工程施作時鑿破電管)?
 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放置垃圾在工地現場,上訴人為此支付清潔費用1,5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按被上訴人否認放置垃圾未清理,工地尚有其他工班,垃圾棄置應係其他工班所為)?
 ⑹上訴人抗辯五金不應列入工程款,主張應扣款14,560元,有無理由?
 ⑺兩造不爭執3FW7及4FW8之實際施作尺寸為226公分 ×140公分,惟上訴人抗辯此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尺寸即233公分 ×140公分不符,應扣款3,045元,有無理由?
 ⑻上訴人抗辯已給付吊車費3,500 元,且係實支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吊車費,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吊車費10,440元(算式:12,000元×0.87=10,440元),有無理由(按被上訴人主張吊車費用12,000元包含吊車費、車資及隨車師傅、玻璃派工之工資,上訴人給付之3,500元吊車費,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其餘8,500元係作為車資及隨車師傅、玻璃派工之工資,不得扣減)?
 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窗型與樣品不符,應自工程款中扣款118,150元,有無理由?
 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鋁窗崁縫不實,應扣款42,433元(以窗戶價金5%計算扣款金額),有無理由(按被上訴人固同意不計算系爭工程之崁縫費用17,207元,惟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以窗戶價金5%計算扣款金額)?
 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鋁窗有漏水現象,修復後價值減損,應自工程款中扣款7,675元,有無理由?
 ⑿上訴人抗辯3FW10窗與民間信仰不符,被上訴人應提供與樣品相同型式兩扇皆可移動之平面窗,若被上訴人不願更換,應拆回復原,該窗不應計價,應扣款24,659元,有無理由(該爭點理由併入爭執事項9)?
 ⒀上訴人抗辯未追加原證3之3F-W4、4F-W5之五金1,914元、1,914元(即開口限制器),不應列入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⒁上訴人抗辯估價單就5FD1鋁窗多計一樘,且未追加原證3編號8之5樓NPOIR窗(按5樓NPOIR窗費用共計9,722元),不應列入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⒂上訴人主張工程逾期賠償110,396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之,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揭不爭執事項陳明:大部分均沒有意見,但想要補充如上訴狀所載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被上訴人則表示無意見(見同頁)。至爭執事項部分,上訴人則陳明不再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外,其餘仍均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是本院所應釐清部分,除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之時效抗辯已毋庸再行審認,此外之爭執事項仍應衡酌;至本案其餘部分則無再加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⒈簽約時,甲方(即上訴人)支付50% 工程預付款做為備料(現金支付)依據。⒉內外框完成,甲方支付40 %工程預付款(票期1個月)。⒊施工完成,1星期內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尾款10%一次付清(現金支付)。」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復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據以上訴。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未完全修補、內外框未施作完成之情形,與前案狀態相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有無理由?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39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前案以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程紗窗部分,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內外框工程尚未完工,未成就工程款付款條件,故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基建簡字第1號、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而據本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所載,言詞辯論終結日則為105年9月26日,亦有該判決存卷可參。
 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等情,業據提出105年10月15日、11月1日、12月7日之施工單及105年10月17日、12月7日之驗收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5至311頁),查依上開105年11月1日施工單所示,該單備註欄內有「自主檢查」、「外框已完成」、「內框已完成」、「全部完工」、「施工完後請正確教導屋主使用窗戶及注意事項」、「未完成(未完成項目和原因)」等項目可供勾選,而有勾選之項目為「全部完工」乙項,並經上訴人之代理人簽名確認,是系爭工程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仍有施工,並經上訴人驗收乙節,堪可認定。
 ⑷復依105年10月17日、同年12月7日之驗收單所示,足認系爭工程之2F-W2、2F-W5、2F-W7、2F-W8、2F-W9、2F-W11、3F-W1、3F-W4、3F-W6、3F-W10、3F-W14、4F-W2、4F-W3、4F-W5、4F-W9、4F-W10、4F-W11、4F-W13、5F-D2、5F-W2、5F-W3、5F-W4、5F-W5、5F-W6、6F-RFW2、6F-RFD1鋁窗均已檢修完成,並均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誤,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項目均已驗收合格之事實,雖上訴人爭執此僅係「部分」驗收,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提出未記載於上開驗收單之鋁窗有何未符系爭契約約定而有驗收不合格之情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假固定」鋁窗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堪認系爭工程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9月26日之後,仍有關於施工及驗收之新事實產生,就此部分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上訴人指稱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未完全修補、內外框未施作完成,與前案狀態相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上訴主張,不足為採。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全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第2期及驗收合格之尾款,有無理由?
 ⑴依105年10月17日、同年12月7日之驗收單所示,足認系爭工程之2F-W2、2F-W5、2F-W7、2F-W8、2F-W9、2F-W11、3F-W1、3F-W4、3F-W6、3F-W10、3F-W14、4F-W2、4F-W3、4F-W5、4F-W9、4F-W10、4F-W11、4F-W13、5F-D2、5F-W2、5F-W3、5F-W4、5F-W5、5F-W6、6F-RFW2、6F-RFD1鋁窗均已檢修完成,並均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誤,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項目均已驗收合格之事實,有如前述,則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示之驗收僅為部分驗收,而非全部驗收乙情,是否屬實,即有審酌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以為上訴爭執之論點。經查:前揭105年10月17日驗收單係以表格方式呈現,欄位依次為「序號」、「位置」、「檢修項目」、「檢修完成簽名」、「業主簽名」、「備註」等項,而同年12月7日驗收單同以表格方式呈現,其欄位依序則為「序號」、「位置」、「檢修項目」、「合格」、「不合格」、「說明」等項。觀諸驗收單上「檢修項目」均有記載問題所在,例如:105年10月17日序號1之檢修項目記載為「推窗、滑桿調整後鈕異音調整」、序號11之檢修項目記載為「平面窗輪子更換」,可見此驗收單並非就所有施工項目之全面驗收紀錄。毋寧由各檢修項目上均有記載乙情,可以推知:此部分之驗收紀錄係就被認為有問題之項目,由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後,再交由上訴人確認之紀錄。
 ⑶倘若此部分驗收單係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所有施作項目逐一檢查之紀錄,首應將所有施工項目均列入表格中,而非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驗收單,僅有部分品項列在其中。且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事先即在驗收單上所有序號之項目中,均將「檢修項目」完整填載其內容(若被上訴人於驗收前即已知悉有檢修項目所示問題,自應先修補瑕疵後再邀集上訴人驗收,而不是自行將所發現之問題先製作好表格後,再偕同上訴人一同確認是否有此瑕疵尚未修復,或是製作好表格後向上訴人邀功表示已自行修補瑕疵)。更不用說依驗收單上之記載,檢修項目所記載之缺失,經業主於驗收過程中簽名確認,代表瑕疵業已由被上訴人完成修補;如非事先已有另一次檢驗之過程,查對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焉可能有前揭各項次「檢修項目」內容之驗收單出現之可能?
 ⑷換言之,前述之驗收單其上所臚列之項目雖較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為小,但其他部分之所以並未列在上揭驗收單上,應係於先前之確認過程中並未發現問題,而毋庸再由上訴人確認後續瑕疵修補之情形。是上訴人以上開驗收單並未涵蓋全部項目為由,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全部驗收,已難認與證據所呈現之事實相符,亦與事理不合,而難採憑。
 ⑸105年10月17日驗收單上尚有瑕疵之項目5FW2、5FW5部分,依105年11月1日施工單(見原審卷㈠第295頁),可見已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而105年12月7日驗收單上尚有瑕疵之項目即3FW10窗部分,據同日派工/施工單(見原審卷㈠第297頁)上有上訴人之簽名確認,亦已可認已完成。從而驗收單上之項目既均已於後來全部補正其瑕疵,可見包含原不在驗收單上之項目(即原本即未見瑕疵而毋庸再次經兩造確認之施工項目)之系爭工程應已全數完工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訛。
 ⑹上訴意旨固稱系爭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從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然其所稱之情節與本院依現有證據認定之事實不合,而不可信,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承攬報酬,即應無障礙事由,而有所據。  
 ㈢上訴人於上訴時仍以被上訴人之人員鑿破RFW3電管,為此上訴人僱工自行修復支出費用3,000元等情,主張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上開陳述,雖提出RFW3電管損壞照片及上訴人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按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之員工「Nina」)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7至209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無法逕為推認電管損壞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之人員鑿破,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抗辯,已難遽信為真。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與上訴人對話之人亦未承認被上訴人之人員有毀損電管之行為,況依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陳「油漆泥作師父,一直搬來搬去」等語(見同卷㈡第216頁),足認施工現場尚有其他工程進行,鑿破電管之人是否另有其人,亦非無可能。
 ⒊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俱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鑿破RFW3電管之事實。上訴意旨仍執上開證據再行主張,猶未見有何證據可資參佐,自仍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在施工現場遺留垃圾,並為此支出清潔費用1,500元等情,於上訴時仍表明此部分款項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上開所述,雖據提出垃圾清除費用1,500元之收據、施工現場遺留垃圾及上訴人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按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之員工「Nina」)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9頁、第212頁、第216頁、第220頁、第221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領款項目:鋁窗製作垃圾代為清除,給付總額:1500元),上訴人已於原審表示該簽收單除了簽收人「詹乃斌」外,其餘均是其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3頁),是以上開簽收單尚無足證明清理之垃圾為被上訴人所遺留。
 ⒉又依照片所示,固有垃圾遺留在施工現場之事實,惟照片內容無從證明垃圾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與其對話之人亦未坦承被上訴人之工人有棄置之行為;再以施工現場非僅只系爭工程進行,已如上述,故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在施工現場棄置垃圾之事實。上訴人雖又以現場遺留垃圾之矽膠瓶與兩造合約規範中約定使用之矽膠相同,但矽膠本有多種用途,現場既有包含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工班,猶無法排除其他工班亦有使用相同矽膠之可能,從而單就矽膠之廠牌型號與被上訴人約定使用者相同,仍不能逕指該矽膠瓶就是被上訴人之人員遺留在現場之垃圾。
 ⒊上訴人於上訴時仍執前詞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又稱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清除其攜入現場之垃圾之事實等 語;惟上訴人已未能就該垃圾係被上訴人之人員遺留乙情予以舉證證明,有如前述,於上訴時亦未能再行舉證,從而被上訴人自亦毋庸再就其確有清除現場垃圾之事負舉證之責,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估價單五金項目不應列入工程款,應扣款14,560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工程之鋁窗五金費用,固依102年12月30日之原契約估價單及104年3月12日、105年11月28日之追加減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29頁至第237頁、第319頁至第321頁,本院104年度基建簡字第1號民事卷第119 頁、第120頁)。查上開五金費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三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則係指2FW9、3FW7、4FW8鋁窗之玻璃相接(多工及矽膠);3FW4、4FW5之限開器、鎖、方管;2FW10、5FW4、5FW6之併料;5FD1、5FD2、RFD1、2FW2、2FW5之鎖,先予敘明。
 ⒉查上開五金項目是否係指窗戶標準配備以外之加裝配件,依鋁窗安裝之工程慣例,是否應另計費用之疑義,觀諸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108年3月14日函文覆稱「a.因工字立柱鋁料不在面積計算才數內,可依契約五金項目部份酌收;b.如附件三五金鎖頭部份應屬附加五金;c.玻璃銜接處矽膠會多出工資及矽膠成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9頁至第281頁)。從而,上述2FW9、3FW7、4FW8鋁窗之玻璃相接(多工及矽膠),102年12月30日原契約估價單已就上開鋁窗各估列五金費用均為1,000元(打87折後為870元),並在備註欄記載「玻璃相接點」等字,上訴人並自承被上訴人有施作上開玻璃相接之矽膠(見原審卷㈡第95頁),則依上開函覆可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玻璃相接部分之五金費用,合於工程慣例,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估價單中玻璃及塞水路等細項已包含矽膠施打,尚乏憑據,不足為採。
 ⒊上訴意旨雖又稱前揭公會與被上訴人營業類別及營利性質相同,而認其函覆內容恐有偏頗,而應另徵詢建築師或技師公會等語;然上訴人空言指摘前揭公會偏頗,已難遽信,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再請求函詢,亦未陳報所欲函詢之對象,則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足以否定前揭公會回函之證據方法,仍應認前開公會回函係本諸其專業所為之回覆,而可信實。
 ⒋3FW4、4FW5之方管及鎖(以五金計價之限開器,兩造有合意加裝,詳後述)、5FD1、5FD2、RFD1、2FW2、2FW5之鎖,於上開102年12月30日原契約估價單及104年3月12日追加減估價單均有估列在「五金」費用,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有施作上開鋁窗之方管及鎖(見原審卷㈡第95頁),是依工程慣例,被上訴人將上開鎖計入「五金」費用,自非無據。又觀諸上開估價單,其上未另列計「方管」費用,被上訴人既有安裝方管,則其以「五金」項目計價,於理未悖,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3FW4、4FW5鋁窗方管已在計價尺寸範圍,方管另以五金計價等於重複收費項目等語,惟尚乏憑據,自非可採。
 ⒌2FW10、5FW4、5FW6之併料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併料部份已隱蔽在工程內,自鋁窗外觀無法看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第97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既否認有施作,被上訴人復未就併料部份舉證證明有施作之事實,自應從工程款中扣除上開鋁窗五金欄下的併料費用4,260元(按已打87折後之算式:1,538+1,361+1,361=4,260)。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再爭執,自無可議,同可認定。
 ㈥3FW7及4FW8之實際施作尺寸為226公分140公分,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尺寸即233公分140公分不符,上訴人抗辯應扣款3,045元,有無理由?
 ⒈3FW7、4FW8鋁窗之實際施作尺寸為226公分140公分(即35.16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尺寸即233公分140公分(即36.24才)不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首應指明。
 ⒉原審就「於工程慣例上,是否實際施作之窗框與施工圖誤差值在正負10公分內不予計算追加減款」乙情函詢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依該會覆稱「於工程慣例上,正負誤差值應在3%以內,不宜計較追加減款」,有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108年3月14日函文可參,按工程慣例為工程業界普遍依循之準則,則以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函覆本院之上開工程慣例所示比例作為系爭工程誤差之底線,應為可採。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容許正負誤差值,但對誤差之零容忍本身並不科學,毋寧對於誤差之零容忍往往僅存在於測量技術尚未發展之時期,始有此種幻想存在之可能,測量技術之進步更使得誤差之真實存在成為必不可免之現象。從而,現代科學與技術中,對於誤差即有一定程度之允許範圍,只要並未逾越極限容許值,即可視同無誤差。故上訴意旨以系爭契約未容許正負誤差值為由,否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顯然欠缺對於現代科學關於精密程度之認識,自非可採。
 ⒋上訴意旨主張鋁窗面積以才數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尺寸為35.16才,相較於契約約定之尺寸36.24才,其間差異為1.08才,計算後其正負誤差值未逾3%(計算式:1.0836.24≒2.98%),是依上開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施作3FW7、4FW8鋁窗之誤差,尚在工程慣例允許之範圍內,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抗辯應減價扣款3,045元,同無理由。
 ㈦上訴人於抗辯已支出吊車費3,500元,且係實支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吊車費,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吊車費10,440元,有無理由?
 ⒈依102年12月30日原契約估價單編號56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51頁),系爭工程吊車費用為12,000元(按依系爭契約打87折之價格為10,440元,算式:12,0000.87=10,440),採實作計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上訴人提出讚茂吊車工程行103年5月3日收據1紙(見原審卷㈡第225頁),證明其已支付吊車費用350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吊車費用尚包含油資及隨車師傅、玻璃派工之工資,並提出103年5月3日安裝玻璃證明書證明玻璃行確有於103年5月3日派工3人至基隆市德安段新建工程(即上訴人處)處理吊車安裝玻璃事宜(見原審卷㈡第117頁)。然依上開估價單所示,被上訴人既已就「按裝」部分另行計價,縱於103年5月3日玻璃行確有派工3名至基隆市德安段新建工程(即上訴人處)處理吊車安裝玻璃事宜,理應包含在「按裝」欄之費用內,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合意「吊車費用」包含玻璃派工之工資,亦未證明尚有支付其他「吊車費用」,是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應扣除吊車費10,440元,自有理由(按於不爭執事項已扣除3500元,是以僅得再扣除6,940元,算式:10,440-3,500=6,940)。
 ⒉此部分原審已審認如上,且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自毋庸再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㈧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窗型與樣品不符,應扣款118,150元(即以63折減價收受),有無理由?
 ⒈依上訴人簽認之系爭契約施工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65頁至第285頁),鋁窗之圖面有"F"及「箭頭」之圖示,其中兩造就「箭頭」圖示所指係窗戶可移動之方向乙節不爭執,爭執者乃"F"圖示所指為何,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F"圖示係指固定不可移動,上訴人於原審則辯稱當時兩造合意關於"F"圖示部分是做「假固定」,其在施工圖簽名僅是為了確認窗戶開口方向等語。
 ⒉復參以估價單記載諸如「左右固4拉」之意為何,雖有疑問,然依施工圖記載"F"處,若為上訴人所稱,係「假固定」而「可移動」,則按理其施工圖上"F"圖示之鋁窗亦應有「箭頭」之圖示,本院復就上開"F"及「箭頭」之圖示及估價單所載,函詢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據該會覆稱「依示圖二固二拉,二處固定二處移動,估價單出示左右固四拉,係因該公司電腦程式設計問題而造成雙方有認知差異」等語,有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108年3月14日函文可參。
 ⒊按施工圖既已明確繪製各窗戶型式、尺寸、移動方向,且關於哪片窗戶應固定均以"F"圖示表示,其上俱無上訴人所指「假固定」之圖示,亦無從窺知施工圖所載"F"是指「假固定」,佐以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108年3月14日函文:「依示圖二固二拉,二處固定二處移動」,則上訴人既在施工圖逐一簽名確認,依此自足作為兩造合意關於"F"乃指固定窗戶之證明,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窗型與樣品是「假固定」不符,應扣款118,150元等語,即乏憑據,不足為採。
 ⒋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前述,然窗戶移動方向本為系爭契約之重要關鍵,上訴人亦屢以被上訴人具有特殊專利為由而有所申述,於同一圖示中同時存在箭號與"F"標註在不同窗戶上,自可認兩者間必有區別,若果如上訴人之主張,僅標註"F"僅為「假固定」之意思,則何以未另以箭號解說其可移動之方向?上訴人所指之「假固定」,又有何特別註記之必要?益見上訴人於兩造合意之施工圖作成時,對此亦已有共識,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之情形,方符事理;上訴意旨就此再行爭執,除僅屬事後空言外,亦難認與當時兩造間曾因認知不同而再製作詳細圖說彼此溝通之情形相合,自更難認其主張為可信。
 ⒌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的門窗型錄,並當庭攜帶被上訴人提供假固定窗戶之樣品,且經當庭勘驗確認,然此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假固定窗戶之樣品供參,無足證明兩造合意關於"F"圖示之窗戶是指「假固定」,且如非與被上訴人專利有關之特殊平面窗,而係一般常見之窗戶,則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被上訴人亦無提供樣品之必要。故僅由被上訴人有提供樣品乙情,尚難逕認確有上訴人所指之合意存在,附此敘明。
 ㈨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鋁窗崁縫不實,應扣款42,433元(依窗戶價金5%計算扣款金額),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崁縫不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負擔上訴人支出10,000元之崁縫費用,並同意不計算系爭工程全部之崁縫費用共計17,207元,業如上述,即堪認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崁縫不實所造成之影響,為窗戶附合性之問題,諸如影響氣密、漏水、窗框強度、窗框固定安全等,故應以崁縫不實之窗戶價金5%為減價基準,扣款42,433元等語,惟僅列出計算式,未舉證證明崁縫不實修復後可能造成之損害為何暨如有損害,其損害數額為何,其逕以崁縫不實之窗戶價金5%為減價基準,自非可採。
 ⒊系爭工程本已以17,207元為崁縫之費用,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此部分費用不予計算,又同意承擔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崁縫費用10,000元,上訴人就此並無額外之支出未經填補,亦無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而給予報酬之情形,被上訴人猶要求減價收受,實難認合理,亦欠公平,殊無可取。
 ㈩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鋁窗有漏水現象,修復後價值減損,應自工程款中扣款7,675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施作之2FW7、3FW7、3FW9(兩樘)、3FW10 、3FW11、3FW13 、4FW5、4FW8、4FW10 、5FW7鋁窗因施工不慎造成漏水,前經上訴人自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63,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負擔該筆修復費用,此部分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即前述不爭執事項之第5點),合先敘明。惟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開鋁窗修復後之價值有所減損,因為窗框留下直徑約1公分之圓孔,應自工程款扣除上開窗戶價值之5%即7,675元等語。
 ⒉原審就「本件承攬人因未確實崁縫,導致鋁窗漏水,定作人自行找人修復,致窗框上留下直徑約1公分之圓孔,現以矽膠填補,定作人主張減價5%收受,是否合乎市場行情?如否,則應減價多少始宜?」乙情函詢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據該會覆稱「本件承攬人未確實崁縫,定作人自行處理正確工法,應在RC牆鑽洞填充崁縫,再以水泥修復,建議應除去估價單崁縫費用,承接廠商須負告知道義責任」等語,有新北市金屬門窗公會108年3月14日函文可稽。依上,可悉崁縫不實之正確修補工法無庸在窗框打洞,上訴人自行雇工以非正確之工法修補崁縫,自無將此不利益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反而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窗戶本無圓孔,遭上訴人另雇工破壞而造成圓孔後,再經上訴人指為瑕疵,上訴人執此為由,拒絕就此部分之工作予以承認,甚至要求減價,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均難認合於誠信。
 ⒊況縱認窗戶之價值因打洞而有所減損,則何以減損之價值即為窗戶價金5%,此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故上訴意旨仍爭執此項,同無可採。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未追加3FW4、4FW5鋁窗之五金(即開口限制器,費用各係1,914元、1,914元),不應列入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觀諸102年12月30日原契約估價單,3FW4、4FW5鋁窗之品名原均為「轉角窗NF2+三合一通風」,施工圖則並無開口限制器之設置(見原審卷㈠第231頁、第233頁、第247頁、第251頁),其後經上訴人代理人簽名確認之103年1月31日施工圖,其上3FW4、4FW5鋁窗則均有增加開口限制器(見原審卷㈠第273頁、第277頁),依此足堪認定兩造確有追加3FW4、4FW5鋁窗之開口限制器之合意。
 ⒉上訴人復不爭執3FW4、4FW5鋁窗有裝設開口限制器(見原審卷㈠第465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3FW4、4FW5鋁窗追加之開口限制器工程款,自屬有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就開口限制器無追加合意,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又質疑限制器價格相較於本窗折扣後之價格顯有過高而不合理,但上訴人除空言價格不合理之外,並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以1,914元計價有逾市場行情之證明,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質疑,仍難謂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此部分費用,應非無憑。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5FD1鋁窗多計算1樘,且兩造未合意未追加5F-NPOIR鋁窗,各應自工程款中扣除9,722元,有無理由?
 ⒈依前案第一審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104年度基建簡字第1號卷第221頁),現場安裝5FD1鋁窗僅有1樘,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以104年3月12日追加減估價單(見本院104年度基建簡字第1號民事卷第119頁),就5FD1鋁窗之樘數記載「查證確實無追加」、「樘數:1 」,堪認兩造就5FD1鋁窗係約定施作1 樘,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原5FD1鋁窗已經做好,後因上訴人要換尺寸,所以重做」之事實,是其主張5FD1鋁窗以2樘計價,要乏憑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5FD1鋁窗多計算1樘費用9,722元,應予扣除,要屬有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扣除亦未再加爭執,有如前述,本院即毋庸就此再予研求。
 ⒉又以上開104年3月12日追加減估價單,其上記載5F-NPOIR鋁窗之各項明細費用,雖前案原審現場履勘時未見5F-NPOIR鋁窗,而未安裝,然觀之施工圖(見原審卷㈠第287頁),其上繪有5F-NPOIR鋁窗尺寸、型式,上訴人之代理人並以手寫「五樓追加的門方向注意」,且被上訴人並已提出估價單、已做好5F-NPOIR鋁窗照片4張(見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55頁)為據,亦足可證明被上訴人已依施工圖所載尺寸施作完成5F-NPOIR鋁窗之事實,堪認兩造確有合意追加施作5F-NPOIR鋁窗,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未合意未追加5F-NPOIR鋁窗,不足為採。
 ⒊上訴意旨雖由鉸鍊位置判斷該鋁門為從室內側由左向右開,而與施工圖之開口方向不同,而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本案已製作之實品,但照片所示與上揭施工圖(見原審卷㈠第287頁)並無不合,應為由右向左開無誤,上訴意旨就此恐有誤認,而無足採信。  
 ⒋再查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5F-NPOIR鋁窗本體,又依照片顯示該鋁窗已裝鎖,此部分五金費用696元之請求,同前開事實及理由欄㈤⒊部分之所述,應以五金費用列計,是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依系爭契約給付5F-NPOIR鋁窗工程款6,059元(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95頁,計算式:本窗5,363元+五金696元),應屬有據;惟5F-NPOIR鋁窗項下之玻璃、按裝、清潔拆紙、塞水路、崁縫費用合計3,663元(計算式:1,793+983+78+485+324=3,663),既尚未施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工程逾期賠償110,396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之,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成系爭工程,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損害等語,並引用前案原審判決所載「…原告未於被告指定時間內完成工程以致被告需額外派員至工地開門及操作水電設備、原告遲延工期造成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及需在外承租倉庫等致其受有損害部分…」等語為據。惟上開判決中上訴人所指段落,其完整內容為「至被告尚辯稱原告之施工人員鑿破被告系爭建物電管、將垃圾留在現場由被告代為清除、原告未於被告指定時間內完成工程以致被告需額外派員至工地開門及操作水電設備、原告遲延工期造成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及需在外承租倉庫等致其受有損害部分,則因…原告之請求已全無理由,前述被告損害之抗辯,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等語(見前案原審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是依上述內容,可知前案並未針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乙節為審認,上訴人於原審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於原審又辯稱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3日(即紗窗製作最後通知)起算迄至同年9月15日(即紗窗施窗完工)共逾期104 天,該段期間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屋每日使用價值1,061.5元計算,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110,396元應由工程款扣除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施工期限:配合甲方(即上訴人)工程進度」,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約定特定期日之完工期限,上訴人俱未舉證被上訴人「未配合系爭房屋工程進度」而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其就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復參諸系爭契約,亦未約定逾期完工應計付違約金,則上訴人執以主張,究竟本諸何等依據,亦有可疑。
 ⒊況紗窗功能乃防蚊蟲、風沙、通風等,若無裝設,當不致無法居住,觀諸現代都市內未設置任何紗窗之大樓亦甚普遍,上訴人以無紗窗即不能滿足現代都市基本居住需求為由,已難見其所述有何合理性可言。是上訴人有無於上開104天因被上訴人未裝設紗窗致受有所稱「系爭房屋使用價值」之損害,更有疑義。
 ⒋上訴人僅提出計算式陳明其所受損害數額,未就其係受有何種損害,及如確實受有損害,其損害數額所憑依據等節舉證,則上訴人於上訴時仍主張本件原告有逾期完工104天,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110,396元應由工程款扣除等語,應屬無據。  
 綜上,被上訴人起訴就系爭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項於268,158元【計算式:292,743-4,260(併料)-6,940(吊車費用)-9,722(5FD1鋁窗)-3,663(5F-NPOIR鋁窗未施作部分)=268,15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債權,本於驗收合格即得請求;依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逾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6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5日,參見原審卷㈠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