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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佳富 相 對 人 數位聯通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韻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目前留存的收據,抗告人自民國10 7年7月12日至同年 1月16日止,已陸續清償合計新臺幣(下 同)19萬元,並無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30萬元之事實,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7年6月13日簽發、面額 30萬元、票據號碼TS34755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 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無 論是否屬實,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的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