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佳富
相 對 人 數位聯通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闕韻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依抗告人目前留存的收據,抗告人自民國10
7年7月12日至同年 1月16日止,已陸續清償合計新臺幣(下
同)19萬元,並無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30萬元之事實,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7年6月13日簽發、面額
30萬元、票據號碼TS347552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
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
,原裁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上開抗告理由,無
論是否屬實,依據
前揭判例意旨,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的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