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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敏 相 對 人 林靜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靜如間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年3月 25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 質為訟事件(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參照),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受理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否許可,而無從審究當事人就調解 內容之債務之實體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在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並於108 年2 月28日前寄至聲請人 住所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出席上開調解會議之人員因不了 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意,僅以為對公司無利害關係 ,始同意開立。事後向總公司提出申請時,經管理部核議, 認為相對人為自請退休,並非經抗告人公司強制退休,如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似與事實不符。原審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即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指派調 解人林獻堂,於108年1月23日成立調解在案,並於調解成立 內容第6點約定:「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 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方同意於108年2月28日前 寄出至勞方住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 ,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基隆市政府 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則原審依形式審查之結果,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 自願退休云云,惟相對人離職之原因,實體問題,揆諸前 開說明,自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前 揭主張,要無可採。此外,本件並無其他應駁回相對人聲請 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事由,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 爭調解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