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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相 對 人 宏揚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俐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081,274元為工 程款之債權確定,其餘3,344,926元之債權係不存在。為此 ,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 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其與相對人間僅存有3,08 1,274元之債權,其餘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查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究仍存有多少債務(即實際債權之金額為何)?此屬 實體上之爭執問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非屬非訟事件之本 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 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以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備 考│ │ │ │ (民國) │ │ (提示日) │ (新臺幣) │ │ │ ├──┼────┼───────┼───────┼──────┼──────┼─────┼────┤ │ ① │嘉基開發│107年12月3日 │108年1月15日 │108年1月15日│1,124,600元 │CR0000000 │免除作成│ │ │建設有限│ │ │ │ │ │拒絕證書│ │ │公司 │ │ │ │ │ │ │ ├──┼────┼───────┼───────┼──────┼──────┼─────┼────┤ │ ② │同上 │ 同上 │108年3月31日 │108年3月31日│5,301,600元 │CR0000000 │免除作成│ │ │ │ │ │ │ │ │拒絕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