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東
相 對 人 金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 年8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811,131 元
之
債權,相對人金耀建材有限公司已經轉讓予
第三人,相對
人之債權已不存在,請
鈞院查明確認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參照
)。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
系爭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內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以108
年8 月20日基院華非速108 司票字第238 號通知發還本票2
件)。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
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系爭本票金額債權移轉第三人等情,
惟
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本票證明其為執票人,業如前述,
且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將本票金額債權轉讓等情,屬
實體
法律關係之
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
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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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抗字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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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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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4月22日 │1,380,960元 │108年5月1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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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4月22日 │430,171元 │108年5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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