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聰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聰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聰煌曾於民國108年1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前置協商,而獲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 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213元」之還款條件, 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對資產 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故而與 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568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 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經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4,213元之還款 條件,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且聲請 人對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 ,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證,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以 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8,529,752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以及因繼承其母親之遺產而有坐落基隆市○○區○ ○○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行車執照、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 ,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西元1998年1月,今已逾21 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自小客車使用 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另系爭房地之現值金額雖有1, 524,510元(147,100元+1,377,410元),然系爭房地為聲 請人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法立即處分變價,縱計 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 爭車輛及系爭房地亦難用以抵充前揭1.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05年11月起曾分別任職於精英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禹辰通信有限公司、錡利科技有限公司,是依 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 收入應在7,198元上下【計算式:{3,453元(105年度收入 )+169,289元(106年度收入)}÷24個月=7,198元,元以 下4捨5入】,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268元,以 及107年5月至10月間每月領有失業補助款16,800元,則平 均每月失業補助款為4,200元(16,800元×6個月÷24個月 ≒4,200元),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 14,666元(計算式:7,198元+3,268元+4,200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 均支出16,532元(其中包括膳食費7,000元、電信費1,387元 、MOD費用520元、交通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1,150元、雜 支2,350元、國民年金保費669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房屋 稅及地價稅56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然聲請人現居 基隆市,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參 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據此核 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4,866元上下(計算式:12,38 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諸聲請人 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 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4,866元之最 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4,866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 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14,666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4,866元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 ,而債務總金額為8,529,752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 利息或違約金不計,然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用於清償債務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00 年0月生,現為56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雖尚有9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含利息)支 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 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 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 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 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 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 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