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聰煌
訴訟
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聰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
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聰煌曾於民國108年1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前置協商,而獲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
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213元」之還款條件,
惟
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對資產
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故而與
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568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
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經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4,213元之還款
條件,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且聲請
人對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
,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
等情節,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證,自
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件聲請首即
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
乃以
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
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8,529,752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等件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以及因
繼承其母親之遺產而有坐落基隆市○○區○
○○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
公同
共有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行車執照、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
所有權個人全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
可參
,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西元1998年1月,
迄今已逾21
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自小客車使用
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另系爭房地之現值金額雖有1,
524,510元(147,100元+1,377,410元),然系爭房地為聲
請人與其他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法立即處分變價,縱計
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
爭車輛及系爭房地亦難用以抵充
前揭1.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05年11月起曾分別任職於精英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禹辰通信有限公司、錡利科技有限公司,是依
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
收入應在7,198元上下【計算式:{3,453元(105年度收入
)+169,289元(106年度收入)}÷24個月=7,198元,元以
下4捨5入】,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268元,以
及107年5月至10月間每月領有失業補助款16,800元,則平
均每月失業補助款為4,200元(16,800元×6個月÷24個月
≒4,200元),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
14,666元(計算式:7,198元+3,268元+4,200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
均支出16,532元(其中包括膳食費7,000元、電信費1,387元
、MOD費用520元、交通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1,150元、雜
支2,350元、國民年金保費669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房屋
稅及地價稅56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然聲請人現居
基隆市,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
參
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據此核
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4,866元上下(計算式:12,38
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
參諸聲請人
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
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4,866元之最
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4,866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
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14,666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4,866元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
,而債務總金額為8,529,752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
利息或
違約金不計,然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用於清償債務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
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00
年0月生,現為56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雖尚有9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含利息)支
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
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
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
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
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
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
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
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