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包志義
代 理 人 粘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包志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
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
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定有
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
所
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
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
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本院民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
惟聲請人
每月僅有3 萬多元的收入,除須負擔自身的房租及生活開銷
,尚須支付母親及二位姐姐之租金、生活開銷、醫療費用,
生活僅得勉強維持,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和解方案每月
所需還款之金額過高,聲請人無力負擔,故而與債權人協商
不成。兼之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然因聲請
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
等情節,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
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
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
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
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
暨其財產
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
已達749,33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
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6月11日北院北院忠10
8司執卯字第56042號
執行命令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
2.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
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準此
,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
前揭債務之財產,當亦堪可認定
。
3.聲請人陳報其於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107年5月
1日至107年8月22日、107年3月6日至107年4月1 日,任職於
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奠齊宮,薪資分別為91,935元、108,148 元、
48,54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為證明,另
稽之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3
紙,可知聲請人於108年4至6 月間,每月有36,670元之收入
。是依聲請人所陳報之
上揭資料,可確定目前聲請人各月所
得支配之薪資範圍為36,670元。
4.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大姐包蕙菁、三姐包梅櫻、母親龔
阿猜,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
身心障礙證明(
包蕙菁、包梅櫻、龔阿猜部分)為證,可知包蕙菁、包梅櫻
、龔阿猜現無財產,且分別為輕度、中度及重度身心障礙,
並無謀生能力,
彼等平日係接受聲請人扶養,當可採信。故
本件有關聲請人之扶養人數,應計列包蕙菁、包梅櫻及龔阿
猜等3人。
5.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12,388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
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扶養之包蕙菁、
包梅櫻及龔阿猜等3人,每月尚須支出44,598元(計算式:1
4,866元×3名=44,598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總計
59,464元(計算式:44,598元+14,866元=59,464元)。從
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性支出為45,025元,尚屬合理,
而可採信。
6.承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6,6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45,025元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之債務總金額為749,339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
息或
違約金不計,然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用於清償債務,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
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00年
0 月生,現為52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
65歲,雖尚有13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含利息)支
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
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
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 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 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
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
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
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
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李和